和某、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和某、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晋08民申66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和某,汉族,住新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靳某,汉族,住新绛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和某与被申请人靳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8民终291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和某申请再审称:1、撤销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晋08民终字78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分割的请求。3、原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一、二审判决将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筹资建造的房屋以宅基地系被申请人父亲申请为由,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非夫妻共同财产完全错误,并且与法相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该规定明确了集体土地不能成为个人享有所有权的内容。事实上,被申请人父亲仅只申请了宅基地,但其并未在房屋的建造中投资过一分钱,房屋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建房也一直由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居住,再审申请人在原一、二审申请的是所有权的分割。“地随房走”这样一个简单的法律问题却被原一审、二审法院歪曲成了集体土地也归个人所有的奇谈谬论。事实上,被申请人在最近的一次土地确权中以自己名义进行了申报,该集体土地使用证正在办理过程中。综上所述,宅基地是依附于房屋,不能独立存在,所以被申请人父亲申报的宅基地不能成为个人财产,因而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造的房屋明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一审、二审法院将其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贵院对本案立案再审,并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原审诉求,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房院所占用宅基地系1999年被申请人父亲靳敏学所申请,2011年申请人和某与被申请人靳某及其他家庭成员在案涉宅基上建成房屋,原审判决根据现已查明事实,认定从宅基地审批到房屋的建造,是包含了被申请人父母在内的家庭成员共同努力的结果,应视为家庭共同财产,与本案现已查明事实相符。原审判决在查明案涉房屋建造成本后,因案涉房屋涉及家庭其他成员的财产利益,已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再审申请人和某的各项再审理由,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和某的再审申请。
落款
审判长 李梅珍
审判员 任志敏
审判员 梅智勇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