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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与田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9 17:41:24 337

蒋某与田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蒋某与田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3民终3001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慧敏,北京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1。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0105民初1583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合议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蒋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田某1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0105民初15834案件中记载蒋某的住址有误,导致蒋某自始至终未能收到法院文件。蒋某自收到法院短信第一次参与庭审之后,再未收到一审法院任何消息,连一审判决书内容,也是从田某1处获知。由于不知第二、三次庭审时间,蒋某未能出庭发表意见及提供相关的证据,导致一审事实认定错误。蒋某在参与的第一次庭审中已提出涉案卖房款有近170万元已用于孩子抚养,除此之外,孩子成长过程中,蒋某另有其他大量资金付出。双方离婚后,孩子的扶养权在田某1一方,这些支出理应由田某1负担。一审提到的58万元借款,亦是孩子的学费,理应由田某1负担。这些都是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的处理范围,不应另案处理。而由于未能参与第二、三次庭审,蒋某的意见未能被法庭听取,证据未能向法庭提交,导致一审判决事实基础认定错误。双方在两段婚姻中财务相互独立,房屋是蒋某单独购买,田某1并未出资。两段婚姻中都是蒋某付出更多,田某1周转不开时蒋某转款。房屋出售时田某1明确放弃过相关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田某1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蒋某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田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田某1、蒋某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2中的212.5万元归田某1所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某1、蒋某于1989年10月2日登记结婚,后2005年,蒋某将田某1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二人离婚,并未对双方之财产进行分割。2015年9月1日,二人办理复婚手续,2018年,田某1诉至法院,要求与蒋某离婚,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田某1、蒋某达成调解协议,二人自愿离婚。在庭审笔录中,双方同意北京市朝阳区×里×号房屋由田某1、蒋某共同居住。
  双方均认可北京市朝阳区×里×号楼×号房屋系1999年购买。
  2020年12月9日,蒋某与案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蒋某将北京市朝阳区×里×号房屋以425万元的价格出售,其中的购房款104万元由田某1收取,剩余321万元打入了田某1、蒋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卡号为×××2的共管账户中,2020年12月24日,该共管账户中转出58万元购房款至田某1、蒋某女儿田某2账号中,田某2出庭作证称,该笔款项系蒋某偿还其之前的借款。
  蒋某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抚养费用,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老家房屋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涉案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现该房屋以425万元的价格出卖,出卖款项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田某1主张售房款的一半归其所有,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蒋某主张抚养费及分割老家宅基地房屋,但其并未就此提交证据,亦未参加后两次庭审,蒋某上述主张,可另行予以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2的卡中的2125000元归田某1所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25元,由田某1负担4812.5元(已交纳),由蒋某负担4812.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期间,蒋某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蒋某提交:证据1.田某3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明,证据2.田某3留学期间花费、学费标准及蒋某部分打款记录,用以证明:双方第一次离婚后,儿子田某3、女儿田某2一直由蒋某抚养至成年,扶养费至少在226万元以上;儿女抚养是父母双方的义务,田某1作为父亲,应当承担。证据3.2007朝民初字第00447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用以证明双方第一次离婚后,儿子田某3的抚养权归田某1,他的抚养费应当主要由父亲田某1承担,母亲蒋某仅应承担儿子每月500元的抚养费。证据4.蒋某独立购房合同、发票等,用以证明北京市朝阳区×里×号楼×室是蒋某单独购买的,虽购买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全是蒋某一人出资。田某1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和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田某3考的是国内大学,为什么去国外上学田某1不知道,也没有告诉田某1;家里经济条件能否负担对方应该清楚。证据3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证据4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当时购房只能登记在一个人名下,所以才登记的蒋某,但是不代表是蒋某个人财产。
  蒋某另申请证人田某3出庭作证。田某3出庭作证称:田某3是田某1和蒋某的儿子,作证证明在父母离婚期间,田某3是由母亲照顾长大,学费和生活费都是母亲负担;文书里写的是父亲抚养,实际是母亲抚养的原因不清楚,实际上是母亲及舅舅等照顾抚养,那时候田某3也小;大学在加拿大念的,2014年9月到2020年6月,一直在加拿大,念了本科,学分比较多,所以时间比较长,在温哥华××大学;学费、生活费一起大概是176万元人民币,根据汇款信息和实时汇率核算的,钱都是母亲出的,只是有时候是舅舅或者表姐帮忙汇款,因为母亲不会操作;没有管父亲要过钱,都是母亲承担;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是事实;父母第一次离婚的时候田某2是14岁,费用不清楚如何负担的;不清楚父母开店的事情,田某3当时未成年,为什么没起诉田某3也不清楚,都是母亲给田某3钱。蒋某认可证人证言。田某1认可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田某3是录取的国内大学,去国外上大学没有经过田某1同意,田某1只同意负担国内费用。
  蒋某另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法院从链家总部调取合同编号为×××6的房屋买卖合同全套档案;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潞河支行调取王某(身份证号码×××X)于2021年1月6日签订的贷款合同的全套档案,用以证明北京市朝阳区×里×号楼×室在出卖时田某1已放弃相关财产权。田某1同意调取,不认可写过放弃售房款的权利的声明,当时是卖房款必须打到房主名下,但是怕蒋某乱花,就办了共管账户,后面贷款就打到蒋某个人账户名下。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本案中,田某1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起诉主张分割涉案房屋的售房款。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涉案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现该房屋以425万元的价格出卖,出卖款项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田某1主张售房款的一半归其所有,于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蒋某上诉主张售房款中的170万元已用于孩子抚养,除此之外,孩子成长过程中其另有其他大量资金付出,但子女抚养费与本案田某1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主张的售房款分割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对此双方可另行解决。蒋某另称有58万元的借款用于负担子女学费,对此亦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25元,由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周艳雯
审 判 员 玄明虎
审 判 员 杨 夏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仵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