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01民终147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斯也提开力木,沙依巴克区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钧,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15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斯也提开力木,被上诉人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1517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均由被上诉人丁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丁某向新疆爱俊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俊达公司)支付的10万元投资款以及1万元的利息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而非丁某辩称的向外甥女马静的借款。丁某为规避法律,将钱给外甥女马静,转款存款再给自己,证人马静与丁某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不实,不应被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丁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爱俊达公司的投资款11万元,并由丁某向自己支付一半即55,000元;2.由丁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570元、担保费600元及邮寄送达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李某、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于2017年1月23日向其当时任出纳的爱俊达公司投资10万元(壹拾万元),爱俊达公司于当日出具收据予以证实。2017年1月21日,案外人马静(丁某外甥女)通过银行转账向丁某转款5万元。次日,丁某相同银行卡发生现金存入金额49,200元。2017年1月23日,丁某向李某转账10万元。2018年10月17日,时任爱俊达公司总经理的案外人何爱扣将10万元打入马静账户,于2019年5月13日向丁某转账1万元。
另查,为确保本案生效后的有效执行,李某向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为此支付保全服务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600元、保全申请费57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李某要求分割婚内共同财产,就应对投资款和利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丁某已实际取得该笔款项承担举证责任。李某虽能证实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以其名义向爱俊达公司投资10万元,但关于该款项的性质,结合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还款情况及庭审中两位证人的证言,无法证实该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时李某也未能证实丁某已实际取得该笔款项,故李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对其要求丁某承担保全费及担保费的诉讼请求同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某要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投资款11万元,由被告丁某向其支付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丁某承担本案保全费570元及担保费6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李某提交如下证据:
1.被上诉人丁某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江路支行的流水明细一份,证实丁某在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是有钱的,根本不需要向马静借钱;
2.资金汇总表,证实爱俊达公司的何爱扣所作证言不属实;
3.李某借支明细,证实2016年1月,何爱扣就在爱俊达公司;
4.2017年1月23日授权委托书,证实何爱扣2017年1月23日委托李某处理中国境内公司财务账目事宜。
被上诉人丁某质证后,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有效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时该证据显示2016年11月7日,李某收到过丁某的转账10万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有效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丁某从来不知道李某对外出借了270万元的事实;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有效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有效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某提出其与丁某向爱俊达公司支付的10万元投资款以及1万元的利息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而非被上诉人丁某辩称的向马静的借款,被上诉人丁某为规避法律,将钱给外甥女马静,转款存款再给自己,证人马静与丁某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不实,不应被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的上诉意见。经查,2017年1月21日,马静通过银行转账向被上诉人丁某转款5万元。2017年1月22日,被上诉人丁某相同银行卡发生现金存入金额49,200元。2017年1月23日,被上诉人丁某向上诉人李某转账10万元。上诉人李某于2017年1月23日向其当时任出纳的爱俊达公司投资10万元,爱俊达公司于当日出具收据予以证实。2018年10月17日,爱俊达公司总经理何爱扣将10万元打入马静账户,2019年5月13日,何爱扣向丁某转账1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上诉人李某要求分割婚内共同财产暨投资款10万元及利息1万元,就应对上述11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以及被上诉人丁某已实际取得该11万元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一、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仅能证实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曾向爱俊达公司投资10万元,就该10万元款项的性质,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系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被上诉人丁某对上述10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不予认可,并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10万元系自己向马静的借款,在此情况下,举证责任转归上诉人李某,由李某继续举证证实2017年1月23日被上诉人丁某转账给其的10万元不是案外人马静借给被上诉人丁某的10万元,同时该10万元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与丁某于同日共同向爱俊达公司的投资款,但上诉人李某未能就自己的上述主张完成举证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李某的原审相应诉求并无不当。本案二审期间,因上诉人李某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上诉请求,故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上诉人李某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仝淑莉
审判员 项 颖
审判员 王 莉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龙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