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李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9 17:42:55 338

李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13民终1044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国民,北京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效兰,北京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芳,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晨雯,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21)1381民初391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2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共同财产未分割。2014年4月3日刘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经本院及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审理,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8)13民终2299民事判决:对坐落于北票市南山街房屋一户及车库一个、仓房一个、车牌号为辽N×××××大众辉腾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辽N×××××丰田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辽N×××××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辽N×××××江淮牌小型普通货车一辆、坐落于北京朝阳区望京东园626号楼21层2单元2101室房屋一户及车位两个,坐落于北票市房屋一户及仓房一个、车牌号为京N×××××宝马轿车一辆进行依法分割。李某于2021年10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起诉要求对刘某银行账户存款依法分割,申请查询刘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行账号81×××74、81×××1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行账号60×××52、62×××19、62×××77存款,经查询,刘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行尾号为5877银行账户截止2014年3月26日存款余额为185,363.09元,尾号为0652银行账户截止2014年3月29日存款余额为5.13元,尾号为5519银行账户截至2013年12月29日银行存款0元,以上合计185,368.22元,由刘某持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行的账户查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行出具资料未显示交易明细。
  另查明,北票市理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以刘某为被告,李某为第三人向本院起诉,要求刘某返还占用公司资金5,743,675元,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2,883,589.88元。本院以不当得利纠纷立案,于2020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19)1381民初3730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北票市理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是第三人李某独资企业。第三人李某与被告刘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4月2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13年3月末前,刘某担任原告公司的出纳员,公司的会计刘玲系刘某的妹妹,记账员张进伟系刘某弟媳。对此事实当事人无争议。刘某在本院审理其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的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关于刘某担任出纳期间现金应计而未记账的财务情况证明》,落款时间2014年10月21日,工程支付费用总额147.5万元。另一份说明,落款时间2014年10月21日,公司车辆造成财务现金支付总额340.2万元。《公司资金情况说明》,无落款时间,理想机械工程余额1,782,516.95元,理想机械余额11,482,982.45元,理想磨机余额246,321.76元,三个公司账户截止到2013年3月末现金余额合计13,511,821.16元。未入账没有发票的金额1,344.34万元,其中公司构建固定资产及厂房维修费用422.60万元,福利及销售费用98.38万元,家庭购房及家庭成员消费823.36万元。《情况说明》,落款时间2017年9月30日,“账外各项支出”,合计1,346.29万元。被告刘某个人账户存在大量的现金流动。在审计报告中载明,因不能证明与北票市理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交易关联,故未作结论。2017年7月20日李某到公司拿走账本,北票市XXX桥北派出所当时进行了调查,对李某、门卫的魏铁力,孙井玉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李某拿走账本,不能证明拿走其他资料。本院委托辽宁政则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该事务所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主要内容:2020年10月26日,刘某提供14袋“账外支出”原始凭证,共计7605张,金额18,677,939.76元,依据现金收支期间配比原则,发生在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内的“账外支出”单据736笔,金额2,247,745,5元,其中有李某签字的支出491笔,金额1,102,374.87元,已调整减少2009年期初现金余额1,102,374.87元。2009年7月缺少部分记账凭证,2009年8月缺少一本记账凭证,2009年9月缺少一本记账凭证,2009年12月缺少部分记账凭证。在审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为“这部分记账凭证在对方手中,且在当地XXX报过案”,这种故意不提供财务资料,隐匿资料影响司法鉴定工作的行为涉嫌犯罪,属于应当由当地XXX立案侦查的违法行为。截止2013年3月31日,调整减少账外支出1,102,374.87元,余额为12,883,589.88元。该会计师事务所派员出庭说明,企业会计报表与总账、明细账核对一致,虽然缺少部分记账凭证,但根据已提供的凭证完全支持明细账、总账、对外会计报告。在审计中记账凭证一张没有肯定不行,但也不需要全部的记账凭证,只要达到审计需要的量即可。刘某提供的票据怀疑是从某凭证上拽下来的,不是账内账就是账外账。对2009年之前的账目不进行审计,不影响本次审计的账面余额。关于736笔账外支出对应的票据金额2,247,745.50元,因为是账外单据,根据企业内部控制,应该由公司持有,但却在被告手里。所以,只能对李某签字的单据进行确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对原告公司账面余额的确认;2、对账面余额去向的举证责任;3、李某是否隐匿记账凭证或账外支出的票据。关于账面金额,在无其他证据否定审计意见的情形下,应以审计的意见为准,即12,883,589.88元。关于对账面金额的去向,因被告刘某是现金出纳员,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关于李某是否隐匿了记账凭证或账外支出的票据,刘某认为资金走向不能准确证明,无法举证,原因是李某在2017年7月20日将财务室撬开拿走相关凭证和票据。但根据现有证据及本案的具体情节,不能认定李某(第三人)隐匿证据而损害被告刘某的利益。综上所述,应认定刘某在原告公司担任出纳期间,占用资金12,883,589.88元,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的反驳理由,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判决: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占有北票市理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资金12,883,589.88元。一审宣判后,刘某不服,提起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13民终1189民事判决书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的注册资金系刘某与李某家庭共同财产投资注册而成,刘某任公司出纳期间未开支,李某认可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在公司的财务票据上亦有李某在出纳一栏签字情况。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及向法院提交的XXX的调查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一、二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认为,不当得利是指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其构成要件包括: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到损失;3、一方获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4、一方获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北票市理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系上诉人刘某与原审第三人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家庭共同财产投资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李某与作为公司出纳的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公司财产与家庭财产混同。公司财务管理不规范,导致公司财产既用于公司支出,也用于家庭支出的混同使用状况。另外,183号审计报告中并未认定上诉人刘某侵占被上诉人北票市理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资金和财产。被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诉人刘某存在侵占公司财产12,883,589.88元的事实。综上,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刘某在被上诉人北票市理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担任出纳期间,占用资金12,883,589.88元为由,认为上诉人刘某侵占被上诉人公司财产构成不当得利,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判决:一、撤销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2019)1381民初3730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北票市理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票市理想机械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以刘某为被告,李某为第三人向本院起诉,要求刘某返还占用原告资金9,120,639.83元。本院以不当得利纠纷立案,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19)1381民初3729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北票市理想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19日,工商注册登记股东为李某和李宪纲。第三人李某与被告刘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4月2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13年3月末前,刘某担任原告公司的出纳员,公司的会计刘玲系刘某的妹妹,记账员张进伟系刘某弟媳。对此事实当事人无争议。刘某在本院审理其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的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关于刘某担任出纳期间现金应计而未记账的财务情况证明》,落款时间2014年10月21日,工程支付费用总额147.5万元。另一份说明,落款时间2014年10月21日,公司车辆造成财务现金支付总额340.2万元。《公司资金情况说明》,无落款时间,理想机械余额11,482,982.45元,理想机械工程公司余额1,782,516.95元,理想磨机余额246,321.76元,三个公司账户截止到2013年3月末现金余额合计13,511,821.16元。未入账没有发票的金额1,344.34万元,其中公司构建固定资产及厂房维修费用422.60万元,福利及销售费用98.38万元,家庭购房及家庭成员消费823.36万元。《情况说明》,落款时间2017年9月30日,“账外各项支出”,合计1,346.29万元。被告刘某个人账户确实存在大量的现金流动。在审计报告中载明,因不能证明与原告的交易关联,故未作结论。2017年7月20日李某到公司拿走账本,北票市XXX桥北派出所当时进行了调查,对李某、门卫的魏铁力,孙井玉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李某拿走账本,不能证明拿走其他资料。本院委托辽宁政则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该事务所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反映截止2013年3月31日账面现金期末余额11,482,982.45元。该数值与被告刘某曾向本院提交的说明中的数值一致。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对账面余额去向的举证责任;2、李某是否隐匿记账凭证或账外支出的票据。关于对账面金额的去向,因被告刘某是现金出纳员,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关于李某是否隐匿了记账凭证或账外支出的票据,刘某认为资金走向不能准确证明,无法举证,原因是李某在2017年7月20日将财务室撬开拿走相关凭证和票据。但现有证据和本案的具体情节,不能证明第三人李某隐匿证据而损害刘某的利益。综上所述,应认定被告刘某在原告公司担任出纳期间,占用资金11,482,982.45元,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但原告仅主张返还9,120,639.83元,属于对权利的处分,不予干预。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的反驳理由,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判决: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占有原告北票市理想机械有限公司的资金9,120,639.83元。一审宣判后,刘某不服,提起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1010日以(2021)13民终1186民事判决书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的注册资金系刘某与李某家庭共同财产投资注册而成,刘某任公司出纳期间未开支,李某认可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在公司的财务票据上亦有李某在出纳一栏签字情况。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及向法院提交的XXX的调查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一、二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认为,不当得利是指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其构成要件包括: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到损失;3、一方获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4、一方获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北票市理想机械有限公司系上诉人刘某与原审第三人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家庭共同财产投资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李某与作为公司出纳的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公司财产与家庭财产混同。公司财务管理不规范,导致公司财产既用于公司支出,也用于家庭支出的混同使用状况。另外,182号审计报告并未认定上诉人刘某侵占被上诉人北票市理想机械有限公司的资金和财产。被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刘某有侵占公司财产的事实。综上,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刘某系公司现金出纳员,关于对账面金额的去向,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为由,认为上诉人刘某侵占被上诉人公司财产构成不当得利,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判决:一、撤销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2019)1381民初3729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北票市理想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又查明,北票市理想机械有限公司、北票市理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已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受理此申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银行账户要求分割存款。经查询,被告银行账户有存款余额时间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时双方未分割,该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本次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超出诉讼时效的情形,故被告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隐匿转移共有资金,新发现刘某个人账户2006年至2013年期间转账进账额为3,385,147.59元,被告无证明资金用于家庭生活,其个人账户资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家庭共同所有,要求分割。因被告在北票市理想机械有限公司、北票市理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担任过出纳,北票市理想机械有限公司、北票市理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刘某返还公司账面资金,北票市人民法院以(2019)1381民初3729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返还北票市理想机械有限公司资金9,120,639.83元,以(2019)1381民初3730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返还北票市理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资金12,883,589.88元。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某、李某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认为刘某侵占公司财产构成不当得利,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于2021年10月10日作出(2021)13民终1189、1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两原审判决,驳回两公司诉求。北票市理想机械有限公司、北票市理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两判决,已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受理此申诉。故对原告涉及该部分的请求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告要求对被告银行账户存款余额予以分割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市支行名下的尾号为5877银行账户存款余额为185,363.09元,尾号为0652银行账户存款余额为5.13元,合计185,368.22元,原告李某、被告刘某各分得92,684.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00元,保全费(含诉前保全)5,000元,合计49,300元,原告李某已预交,由被告刘某负担5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李某预交的508元,应予退还。由原告李某负担48,792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现有证据足以确认被上诉人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一审法院仅调取被上诉人刘某银行明细和余额,未就刘某账户资金的来源和去向进行调查核实,未查清本案基本事实导致判决财产分割数额不准确。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刘某个人账户大额资金无法说明去向,是否属于转移隐匿财产与二不当得利案件具有关联性为由对相关诉请不予处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不予处理是不当的。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将本案中止审理。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民五初字第00146民事判决、(2018)13民终2299民事判决、(2019)1381民初3729民事判决、(2019)1381民初3730民事判决、(2021)13民终1189民事判决、(2021)13民终1186民事判决、客户交易明细(司法)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对原审判决中已经分割的被上诉人刘某账户中的财产数额并无异议。上诉人李某主张被上诉人刘某隐匿、转移共有资金,在(2019)13813729以及(2019)1381民初3730民事案件中,新发现被上诉人刘某个人账户2006年至2013年期间转账进账额为33,851,472.59元,应对被上诉人刘某转移、隐匿的资金进行分割。被上诉人刘某辩称因公司账户曾被查封,使用过被上诉人刘某的个人账户进行入账和出账。被上诉人刘某在北票市理想机械有限公司、北票市理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担任过出纳。上述两公司分别以不当得利纠纷诉请被上诉人刘某返还公司资金。本院(2021)13民终1189民事判决、(2021)13民终1186民事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刘某侵占公司财产构成不当得利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两原审判决,驳回两公司的诉讼请求。北票市理想机械有限公司、北票市理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本院两终审判决,已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受理此申诉。因此,原审法院对涉及该部分的请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未确定履行期限,本院依法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变更北票市人民法院(2021)1381民初3911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李某92,684.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300元,保全费(含诉前保全)5,000元,合计49,300元,上诉人李某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刘某负担5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上诉人李某预交的508元,应予退还。由上诉人李某负担48,7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3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孙树立
审 判 员 袁 莉
审 判 员 舒新月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若琪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