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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李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9 17:43:55 316

李某1、李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1、李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民终844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1)0112民初34221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坤独任审理,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1与被上诉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某1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1)0112民初34221民事判决书。事实和理由:其与李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务,双方签署离婚协议时,其出于感情自愿在离婚后补偿李某220万元。离婚后其通过支付宝、微信已转给李某233950元,现其因患肾衰竭无力支付补偿款。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某2辩称,其与李某1离婚当天,李某1为了让其从家搬离,承诺三天内给其1万元租房,并给其出具1万元的借条,但至今未履行;李某1提交的化验报告无医院诊断报告,且其患病与本案无关;李某1给其出具有63734元欠条、10000元借条,离婚后李某1通过微信、支付宝给其转款约1万余元,是偿还该借款,与应给付的20万元经济补偿款无关。其认可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李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1支付经济补偿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1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1与李某2原系夫妻,于2018年10月12日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民政局签署备案的《离婚协议书》载明:李某1与李某2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自愿离婚,双方无子女;财产分割:1、没有可分割的房产。2、没有可分割的共同财产。3、本人李某1(男方)承诺:离婚后两年内我李某1自愿向李某2赔偿经济补偿贰拾万元整,自离婚之日起两年之内支付至李某2银行账户。支付方式:现金、汇款、转账均可。账户如下:户名李某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乌鲁木齐市长春路支行。双方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双方自愿离婚,对上述协议完全同意。本协议一式三份。因李某1未按期支付经济补偿款20万元,李某2诉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因李某1未应诉,该院经审查作出(2021)0103民初3003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处理。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系男女双方为离婚而达成的一揽子约定,其中既包括与身份关系紧密相关的解除婚姻关系问题、孩子抚养问题,也会包括更具财产属性的财产分割问题,是婚姻双方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后达成的综合性协议,离婚后对男女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李某1与李某2协议离婚时,在民政部门签署了备案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行为,且该协议内容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违反公序良俗,对该协议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李某2请求李某1按照双方签订备案的《离婚协议书》约定支付经济补偿款,依法予以支持。李某1经合法传唤未按期到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或反驳李某2的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零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2支付经济补偿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李某2已预交),现由李某1负担,李某1于履行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李某2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李某1提交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证明,证明其向李某2共计转账33590元。李某2对部分款项不予认可并认为已收款项系偿还李某1向其的借款,与本案20万元经济补偿款无关。李某1提交四份医院检验报告单,证明其患有慢性肾衰竭。李某2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办理离婚登记时,经自愿、协商一致签订的书面离婚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都不能随意变更或撤销。李某1与李某2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李某1自愿离婚后两年内向李某2赔偿经济补偿20万元,李某1未按该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李某1另给李某2出具有1万元借条、63734元欠条,李某2认为李某1离婚后的微信、支付宝转款系偿还借款,与20万元经济补偿款无关,且金额未超出借条与欠条总计金额。李某1未能证明离婚后给李某2通过微信、支付宝的转款,是偿还李某2的借款还是支付的经济补偿款。故一审判决判令李某1支付李某2经济补偿款,亦无不妥。综上所述,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李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员 田 坤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尹若素
书 记 员 韩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