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3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英,河北唤民(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北京宇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14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张某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1.一审庭审中张某提交的录音证据没有原始载体,没有经过完整播放和质证,却被一审法院直接作为判决的依据。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因张某提交的录音证据是复制品,李某要求其提交录音的原始载体,一审法院告知下次开庭提交并进行质证。众所周知,音频文件的创制时间是自动生成、唯一不变的。第二次开庭时,张某提交的录音载体仍然是没有文件创制时间的复制品,李某对此不予认可,坚持要求其提供原件,但一审法院既没有当庭完整播放录音,也没有再次质证,而是直接按照张某提交录音证据的证明目的为依据作出判决。在张某提交的录音复制品中,张某母亲对其支付的20万元又主张为10万元,对20万元的给付目的,其先主张是用于首付,后又主张是装修款,前后矛盾。上述内容证明,即便张某父母的确给过张某20万元,也属于借款性质,张某母亲认可李某给付其10万元是还的钱。录音中,李某多次表示不认同房屋是共有性质,也不认同首付有张某父母的出资。李某在录音中说,李某不承认是共同出资,张某提交的书面材料系被故意篡改。这样一份没有原始载体、内容前后矛盾且被篡改的音频及书面录音材料,没有一次在一审庭审中完整播放、质证,却被一审法院做为李某认可案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并据此作出错误判决,一审法院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2.一审法院对房屋价值的认定没有任何依据,一审判决的依据与庭审情况完全不同。在一审庭审中,关于案涉房屋价款,张某主张系300万元,但李某与中介了解后告知一审法院房屋价值在240万左右。张某申请价格评估,一审法官当庭明确并记录在案:张某申请评估,评估后将评估费与诉讼费一同缴纳。但一审判决却载明:关于房屋价值,张某称为270万元,李某称250万元,张某、李某对房屋价值均不申请评估,同意法院酌定。这与一审庭审的情况完全不同,张某不知为何也不知何时放弃了鉴定,没有通知李某,更不存在李某同意一审法院酌定的情况,张某在一审程序中申请鉴定后,又放弃鉴定,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程序违法。3.针对张某银行流水中大额转出的资金,李某主张系婚内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在未经质证的情况下直接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婚内存在大额转移财产的行为。在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要求双方提供各自名下银行流水,李某如实提供,但张某只提供了有张某给李某转账的、几页页码不连贯的流水清单,拒绝提供全部流水。众所周知,银行流水系按照时间顺序打印,张某挑出对其有利的选择性提交,并在法庭上拒绝提交全部流水。李某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张某的银行流水,并据此整理出张某婚内存在多笔大额资金转出,在排除了李某知晓的以及合理的支出后,将其余部分制作清单提交法庭,主张张某应返还其转出322万元的50%即161万元。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没有查证,就认定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主张,对此不予采信。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在一审中,李某多次告知一审法院,案涉房屋因李某没有购房资格等原因,与开发商及中介存在争议和纠纷,没有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将来能否取得产权证存在不确定性。因此,该房屋目前在法律上权属不明确。但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是婚内取得,属于夫妻共有,把产权不明确的房屋认定为已经取得权属,是认定事实错误。2.案涉房屋是李某父母在婚前给李某购买的,并在李某结婚登记前签订了房屋购买意向书和委托合同,交付定金、委托费用等。房屋首付款是李某父母出资,合同登记在李某名下。一审庭审中,李某提交了李某父母的转账缴费记录,只是因居间方的原因,导致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延期了三天,该行为不能也不应导致房屋的权属发生改变。如果仅仅因为合同签订的时间拖延三天而导致产权发生变化,有悖物权保护精神,也不符合常理,更违背李某父母为李某婚前置业的本意。3.登记在张某名下的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某请求依法分割。一审法院查明在双方分居期间,张某将夫妻共有车辆出售并转移车款。一审法院认为无法证明卖车款还存在,故对李某要求分割卖车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张某在双方分居期间,处分夫妻共有财产,且无法说明卖车款去向,应该由张某承担证明车款的合理去向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却将证明该笔款项存在及流向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李某,以李某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存在为由,对李某分割卖车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做法对李某明显不公,导致李某承担了额外的举证责任和举证不能的严重后果,损害了李某的诉讼权益,违反了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
张某辩称,不同意李某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张某、李某共有房产一套(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32某住宅楼3层X号);2.依法分割北京A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股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存款【指北京B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自2018年5月18日到2020年11月3日金额为1万元的ATM现金取款及对外转账,及李某名下农业银行、中国银行账户金额】;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指B公司欠北京C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的货款已经由张某向其母亲借款偿还,这笔钱应为B公司欠张某母亲张某芳的】;5.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承担。后张某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房子归李某所有,要求李某给付张某百分之五十房屋折价款,并表示不主张分割共同存款了,包括B公司的现金取款及对外转账以及李某名下所有银行、微信及支付宝的存款,北京D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的股权全部由张某享有,A公司的股权全部由李某享有,互不主张折价款,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分割。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和李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021年1月12日,张某、李某经一审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
2013年4月29日,李某(买受人)与北京中天富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约定李某购买的房屋位于通州区某小区(9号楼)32某住宅楼3层X,预测建筑面积共75.81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60.2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185681元,买受人于2013年4月27日前与出卖人签订合同并向出卖人缴付除商品房担保贷款额以外的所有房款作为首期房款即人民币485681元,其余房款人民币70万元整由买受人以向贷款机构申请商品房担保贷款的方式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此后,李某向北京中天富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房屋面积差额款6693元。2013年5月8日,北京中天富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李某开具了金额为485681元的房款发票。关于房屋首付款出资情况,张某称其证据足以证明其支付了20万元首付款,双方父母出资的行为是对双方的赠与,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李某称房屋首付款皆由其父母支付。庭审中,张某提交证据中国银行转账流水交易单及录音材料,用以证明张某母亲张某芳出资20万元首付的事实,涉案房屋由张某与李某父母共同出资支付首付款,且首付款支付时间为婚后,涉案房屋应为双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且在录音中李某认可首付款是双方共同支付的,李某也表示可以申请评估,明确说明了是夫妻共同财产,否则李某不会提出评估,张某母亲还给了20万元现金用于装修房屋,无论从房屋的购买时间、出资主体、还贷主体来看,房屋都是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对上述中国银行转账流水交易单表示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这是张某母亲给的装修款;对上述录音材料表示张某提交原始载体后再发表质证意见,如没有原始载体,不认可。此后张某提交上述录音材料原始载体,李某表示不能证明这是原始载体,不能采信。关于房屋贷款,张某、李某均称有贷款,是以李某的名义贷的,贷款期限30年,共贷款70万元;李某称是等额本息还款,现在每月4日还款3912.63元。关于房屋产权证,李某称没有办理;张某称不清楚。关于房屋归属,张某称同意房屋归李某;李某称主张房屋归其所有。关于房屋价值,张某称为270万元;李某称为250万元。张某、李某双方对房屋价值均不申请评估,同意由一审法院酌定。截至2021年6月24日,涉案房屋贷款余额为616148.39元。
A公司成立于2020年10月30日,法定代表人是李某,李某持股99.90%,案外人姚建军持股0.10%。D公司成立于2018年12月24日,股东为张某、李某二人。截至2021年1月12日,张某的工商银行存款余额为26510.83元、中国银行存款余额为5.53元、农业银行存款余额为1818.02元、微信账户余额为2253.18元,以上共计30587.56元。
B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18日,法定代表人系张某,张某系一人股东,于2021年6月16日注销。2019年,C公司将B公司及张某起诉至一审法院,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19)京0112民初18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B公司支付C公司货款169000元,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1年4月27日,张某芳分两笔向C公司转账92000元、50000元,附言分别为“执8896号款”、“履行执8896号,张某”。同日,B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为还款B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C家具有限公司的官司判决书,现收到张某芳以转账形式出借的144450.00元(人民币拾肆万肆仟肆佰伍拾元整),立此为据。”张某因上述案件被法院扣划22632元。关于B公司欠C公司的款项,李某称其没有偿还过;张某称判决的B公司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关于B公司的经营,李某称是其与张某共同经营。关于B公司的银行卡,张某称一直都是李某控制,在张某被列为失信人员后,张某补办了新卡;李某称不认可张某所述,公司的银行卡是张某控制,有需要付款的时候是李某从张某处拿走,用完再还给张某,卡被冻结后,有一部分款项入到李某的个人账户,之后也都转给张某了,B公司的账户的现金取款及转账是用于公司经营,购买装修材料,并不是全部都是李某取的,转账是转给供货商的。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一审法院经查,张某、李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涉案房屋并注册登记A公司和D公司,且张某的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以及微信账户在双方离婚时尚有余额,上述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时,上述财产并未分割,故张某有权要求分割上述财产。关于涉案房屋,经一审法院审查该房屋系张某、李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结合转账记录及录音可认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张某主张上述房屋归李某,李某表示同意,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因涉案房屋归李某,房屋剩余贷款亦应由李某负责偿还,李某给付张某一定的房屋折价补偿款,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根据房屋购买情况、增值情况、还贷情况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张某名下存款,截至双方离婚时,张某名下存款共计30587.56元,现李某主张分割28787.72元,但因B公司在张某、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付C公司的货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某要求扣除欠款,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采纳其扣除请求,扣除后存款为6155.72元,具体分割比例,一审法院认为一人一半为宜。关于A公司和D公司的股权,张某、李某均同意A公司的股权全部由李某享有,D公司的股权全部由张某享有,双方互不主张折价款,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关于共同债务,B公司在张某、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张某、李某共同经营且欠付C公司货款,后B公司从张某芳处借款144450元用以偿还上述货款,故该144450元应属于张某、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张某、李某各自偿还一半为宜。关于李某要求分割2019年卖宝马车的卖车款的请求,张某称卖车款用于日常开销、公司运转,已经花完了,李某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述款项仍然存在,故对李某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某主张张某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从张某、李某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可以看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互相存在多次大额转账,李某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判决:一、李某与北京中天富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9日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项下的权利由李某享有,义务由李某承担,该合同所涉房屋项下剩余银行贷款由李某负责清偿;二、李某给付张某房屋折价补偿款10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清;三、张某名下存款6155.72元,其中3077.86元归李某所有,另3077.86元归张某所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四、李某在北京A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全部归李某所有,李某、张某在北京D餐饮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全部归张某所有;五、共同债务144450元(债权人为张某芳),由张某负责偿还72225元,由李某负责偿还72225元;六、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某向本院提交交通银行抵押登记催办通知书作为证据,以证明因为涉案房屋存在争议,李某没有购房资格,开发商要退款,双方对于退款的数额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目前还正在协商,李某无法取得所有权证书。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张某对李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没有任何单位的签章,无法证明涉案房屋存在争议无法办理产权证书,一审判决认定的是李某享有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即便房屋存在任何争议,项下所有的权利也归李某所有,不能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并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中,经询,李某称双方在登记结婚之后,张某的母亲在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前给了20万元,该款支付到李某的银行卡帐户内。庭审中,李某虽主张该笔20万元用于生活消费,但认可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时,李某使用该银行卡支付了20万元首付款。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李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房产的分割,A公司和D公司的股权分割,是否存在共同债务,卖车款是否应予分割,以及张某是否存在转移财产的情形。
关于涉案房屋的分割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购买于双方结婚之后,共同还贷,结合转账记录及李某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并对此予以分割并无不当。涉案房屋现虽未取得房产证,但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就房屋现状、房屋购买情况、增值情况、还贷情况等因素对涉案房屋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项下权益予以分割并无不当。李某在二审中主张一审法院酌定涉案房屋价值缺乏依据,本院查明,根据一审卷宗记载,一审中张某主张房屋价值270万元,李某主张房屋价值250万元,但双方均不申请评估并同意法院酌定,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意见对房屋价值进行合理酌定并无不当。据此,本院对李某有关涉案房屋分割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A公司和D公司的股权分割问题。根据一审卷宗记载,双方均同意A公司的股权归李某所有,D公司的股权归张某所有,互不主张折价款。同时,李某在一审庭审中表示不要求分割D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意见对二公司的股权进行处理并无不当。二审中,李某虽主张张某分得的D公司存在资产,但又自述其不清楚经营状况,故其要求重新分割D公司股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如李某今后认为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可另行解决。
关于是否存在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B公司在李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双方共同经营且欠付C公司货款,后B公司从张某芳处借款144450元用于偿还上述货款,故该款项应属于李某、张某的共同债务。李某虽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李某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卖车款是否应予分割的问题。根据双方的陈述,涉案宝马车于2019年卖出,双方于2021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张某主张卖车款已经用于日常开销、公司运转,已经花完了,故结合车辆价值、卖车时间,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条件,在李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亦未能证明卖车款仍存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李某有关分割卖车款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李某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张某是否存在转移财产的情形。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多家公司,且双方之间亦互相存在多次大额转账,根据转账的时间,结合双方离婚的时间及情形,李某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张某存在转移财产的情形,故本院对李某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一审卷宗记载,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故本院对李某有关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2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慧
审 判 员 张清波
审 判 员 付 辉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韵可
书 记 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