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林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9 17:45:34 314

林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林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8民终326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吉林杨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2022)0881民初14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林某上诉请求:1、撤销洮南市人民法院(2022)0881民初143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改判支持原审期间林某的诉讼请求。2、将本案移送至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书中称,“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申请证人刘芮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称盖房的时间在父母结婚之后,为长大后听说,故证人本人并未亲身参与,属传来证据,间接证据,亦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佐证,无法单独,直接证明代证事实,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审严重歪曲了证人证言,未查明事实。理由是:证人刘芮彤在法庭上的真实证言是说自己记得父母盖房的事情,长大后也多次听家人们说过此事,并非判决书中所说“盖房时间在父母结婚之后,为长大后听说”。1999年林某、刘某建房时,刘某的同事王喜林也帮忙建房了,原审未查明事实,作了错误的认定。2、原审判决书中称;“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08年8月30日刘某与刘俊辉共同与洮南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审确认的事实错误。理由是:2008年8月30日,林某、刘某、刘俊辉三人都在场的情况下,由林某与洮南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3、原审判决书中称“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如下事实:现拆迁安置房已于2010年1月17日交付并办理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为刘某。”原审捏造了“现拆迁安置房已于2010年1月17日办理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为刘某。”的事实。理由是:2010年1月17日由林某交付3500元办理了入户结算,并未办理产权登记。有进户结算收据和所有权人为刘某的(2019)洮南市不动产权第0XXXX号不动产证书为证。该收据与证书已上交原审法院,法院已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4、原审判决书中称:“本院认为,关于自建房屋,无证据证明为双方婚后建成,双方提交的证据土地批拨通知书记载批准时间为1985年,在双方结婚之前,故被告自建房屋应认定为被告刘某一方的个人财产”原审的认定错误。理由是:原审严重歪曲了证人证言,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没有以事实为依据。5、原审判决书中称:“本院认为被告继承房屋的事实,经生效公证书证实发生在2008年7月29日,拆迁协议签订时间为2008年8月30日,拆迁房屋交付时间为2010年1月17日,均在原被告离婚时间即2008年2月14日之后,故被告继承房屋亦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审的认定错误,适用相关法律错误。理由是:刘某父母分别于2006年11月5日和2000年1月15日去世,刘某继承其父母房屋事实发生于2006年11月5日,而林某、刘某离婚时间是2008年2月14日,在刘某继承房屋事实之后,故刘某继承的房屋属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刘某父母死亡证明及林某、刘某离婚证为证,均已上交原审法院,法院已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6、原审判决书中称:“另被告抗辩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法院能够认定原告对被告继承房屋的事实知情,原告起诉再次分割财产,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抗辩理由成立”。原审的认定“被告抗辩理由成立”错误,适用相关的法律错误。理由是:林某、刘某于2008年2月14日离婚后仍生活在一起,2008年8月30日,林某、刘某与刘俊辉三人都在场的情况下,由林某与洮南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协议时,林某、刘某之按房产证上的名字签。2010年1月17日由林某交付3500元办理了入户结算,2010年8月由林某出资三万余元对房屋进行装修,并此后该房屋一直由林某管理。刘某于2015年患重病,林某向他人借款十余万元,先后在洮南市医院,长春吉大一院、北京302医院等多家医院陪同刘某为其治病,并且在刘某不出任何费用的情况下照顾刘某直至2019年10月8日刘某在外面有了别的女人搬离林某家中。刘某搬离后,林某发现林某为刘某治病向他人所借的钱,刘某不但没有还给林某,还利用非法手段把回迁楼房房产证于2019年4月办理登记在了自己名下。林某与刘某多次协商不成才诉至洮南市人民法院,基于本案涉案房屋为拆迁安置房屋的事实,林某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林某发现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时计算,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涉案房屋来源分两部分:一部分为林某、刘某婚后自建房屋,另一部分为刘某继承房屋,有证据证明这两部分均为林某、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应归林某所有。据此,林某不服原审判决,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主持公道,支持林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某辩称,一、林某主张归其所有的楼房不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原审判决对此予以确认是正确的。1、该楼房来源之一为刘某婚前自有20平方米房屋(有批件无产权证)因棚户区改造被拆迁补偿安置,刘某原审已提供本人名下时间为1985年6月12日的土地批拨通知书予以证实。2、该楼房来源之二为刘某继承在父亲刘绍堂名下,由父亲刘绍堂、母亲杨淑芬共有的30平方米房屋(有批件无产权证)中的15平方米房屋因棚户区改造被拆迁补偿安置,刘某原审已提供父亲刘绍堂名下时间为1984年9月10日的土地批拨通知书予以证实。3、该楼房来源之三为刘某继承父亲刘绍堂、母亲杨淑芬共有的65.69平方米房屋中的32.85平方米房屋因棚户区改造被拆迁补偿安置,刘某原审已提供父亲刘绍堂名下65.6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发证时间为1999年7月2日)、吉林省洮南市公证处(2008)吉洮证字第246号公证书予以证实(出证时间为2008年7月29日)。4、关于前述房屋因棚户区改造被拆迁补偿安置的事实,刘某原审提供了洮房拆协字2008年第001号洮南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08年8月30日)予以证实。二、林某原审证人刘芮彤的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判决不予采信是正确的。1、涉案20平方米房屋(见前述时间为1985年6月12日的土地批拨通知书)为刘某婚前财产,建房时林某与刘某不存在婚姻关系,当时双方婚生女儿刘芮彤尚未出生,不可能见证该房屋的建筑过程,证人的证言是林某教唆的,当然与客观事实不符。2、在林某此前对刘某提出相同诉讼主张的(2021)吉0881民初3590号民事案件中,林某称涉案20平方米房屋建于1995年,2021年12月20日庭审过程中,证人刘芮彤证实该房屋是在其本人六、七岁时建的,刘芮彤出生于1990年12月25日,其证言与林某叙述相矛盾。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林某又称该20平方米房屋建于1999年,故唆使刘芮彤证实该房屋建于1999年,所以证人又称建房时自己八、九岁,使得该证言与前述3590号民事案件中证言相矛盾。3、原审诉讼过程中,林某向证人提出“证人,你长大后是否听说房屋是什么时候建的”,证人的回答是“听过,听我大姑他们说的”,由证人的回答完全能够认定其本人根本不知道前述涉案20平方米建成的时间,其所谓该房屋1999年建成的证言是听说的,但没有证据作证“听说”的事实客观存在。由此可以认定原审判决对刘芮彤证言的评判公正客观,林某所谓“原审严重歪曲了证人证言,未查明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按林某原审诉讼而言,其提出诉讼主张确已超过法定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审判决支持刘某原审该抗辩主张是正确的。1、双方均无异议的离婚协议及离婚证,证明双方于2008年2月14日登记离婚。2、双方对离婚后二人均为离家且共同生活的事实无异议,真正分手且刘某离开的时间是2019年10月。3、双方对前述吉林省洮南市公证处于2008年7月29日出具的(2008)吉洮证字第246号公证书、2008830日签订的洮房拆协字2008年第001洮南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均无异议,证明刘某继承父母遗产、房屋因棚户区改造被拆迁补偿安置的事实均发生在双方离婚之后。4、原审诉讼过程中,林某自认知晓前述全部事实并参与部分事实,而这些事实完成的最后时间至林某2021年12月9日第一次提起诉讼,早已超过法定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即使理论上具有起诉权但已丧失胜诉权。涉案楼房于2019年4月22日完成不动产权登记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依据前述吉林省洮南市公证处于2008年7月29日出具的(2008)吉洮证字第246号公证书、2008830日签订的洮房拆协字2008年第001洮南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刘某已于2010年1月17日取得涉案楼房的所有权。四、林某就与原审无关的事实提出上诉,没有法律意义。1、双方离婚未离家仍共同生活,其间刘某的工资、日常生活中红白喜事“迎来送往”的钱财(其中林某父亲去世收礼金2万余元,女儿刘芮彤结婚收礼金5万余元)以及生活消费支出均由林某经管。刘某2015年患病治疗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不存在负债治疗的事实,且该事实不涉及原审事实。2、2019年10月,林某无故将刘某撵出。此后刘某处了一个女朋友,这本是人之常情,但却惹怒了见不得别人好的林某,以致提出本案之诉。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刘某只得到了一台摩托车,林某应给刘某的5万元人民币至今未给付,刘某几乎是“净身出户”,林某仍不放过刘某,如何面对双方的婚生女儿?如何对得起自己的良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林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位于洮南市利民小区五号楼六单元401室的房产归林某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刘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某与刘某于198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2月14日登记离婚,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现住楼房归女方,女方给男方五万元人民币,摩托车归男方,其他财产归女方”。庭审中双方明确,协议中约定的楼房为林机厂家属楼3单元501室,刘某在协议签订后已将该楼房交付林某,并已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登记至林某名下。2008年7月29日,刘某经洮南市公证处作出(2008)吉洮证字第246号公证书公证,刘某和其姐姐刘俊辉分别继承其父亲林绍堂所有的产权证号吉房权洮字第xxx号、建筑面积65.69平方米的一半即32.85平方米房屋。2008年8月30日,刘某与刘俊辉共同与洮南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拆迁包括刘某和刘俊辉的房屋共计5间。刘某称被拆迁房屋包括其继承的房屋65.69平方米的一半和刘绍堂名下有批件的30平方米的一半及婚前自建房屋面积20平方米。现拆迁安置房已于2010年1月17日交付并办理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为刘某,林某认为该拆迁安置房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未分割,应依离婚协议归林某所有,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林某要求刘某名下案涉房屋为其所有,应举证证明该房屋为林某、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且离婚时尚未分割。本案中案涉房屋为刘某基于拆迁安置的事实行为取得,被拆迁房屋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刘某自建房屋,另一部分为刘某继承其父刘绍堂房屋。关于自建房屋,无证据证明为双方婚后建成,双方提交的证据土地批拨通知书记载批准时间为1985年,在双方结婚之前。因林某、刘某对婚前及婚姻期间财产无特别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刘某自建房屋应认定为刘某一方的个人财产。而刘某继承房屋的事实,经生效公证书证实发生在2008年7月29日,拆迁协议签订时间为2008年8月30日,拆迁房屋交付时间为2010年1月17日,均在林某、刘某离婚时间即2008年2月14日之后,故刘某继承房屋亦不属于林某、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另刘某抗辩林某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四条:“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规定,结合林某、刘某离婚后仍共同生活的事实,及2008年9月5日,刘某因继承刘绍堂65.69平方米房屋的一半及32.85平方米,办理分户千续时领证人即为林某签字,及林某自认案涉回迁安置楼房在2010年1月17日交付使用时进户费用也由林某交纳3500元的事实。能够认定林某对刘某继承房屋的事实知情,林某起诉请求再次分割财产,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刘某抗辩理由成立。综合全案证据,林某未能举证证明主张的案涉房屋为离婚时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且林某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林某要求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林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林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于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双方离婚后,林某于2008年9月5日在案涉房屋的发放房证登记簿领证人处签字。林某亦于2010年1月17日,在案涉房屋办理入住手续时交纳入住费用3500元。林某对于案涉房屋存在事宜早已知情,但一直未主张权利,至其一审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10日,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林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林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李 瑞
审判员 孙金芹
审判员 樊 杰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燕 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