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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9 17:46:40 305

刘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民终924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0105民初29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某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协议的形成是被上诉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占有的目的,通过诱导造成上诉人的非真实意思表示,应将涉案房产重新分割,被上诉人不分或少分;2.本案并非上诉人对财产分割反悔,协议效力应结合被上诉人婚内婚后的行为,做出正确判断,被上诉人的行为具备协议无效的情形;3.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离婚协议内容无效,依法变更返还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保管的房屋,恢复原样;4.案涉车辆应从离婚协议里剔除,该车辆是用公司利润购买,并非被上诉人个人出资;5.大渡河房屋系刘某1购买,动迁增加面积异地安置商品房,应腾房归还刘某1;6.被上诉人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协议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只有将公司有效的给上诉人作为置换条件,涉案房产才可以归被上诉人,否则就将涉案房产恢复原样,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客观公正维护上诉人合法利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1.案涉离婚协议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可撤销或无效的情节;2.上诉人强调的2019年6月11日录音证据双方纠纷案件中经多次质证,不能证明上诉人想证明的内容和事项;3.关于皇姑区大渡河街房屋,因刘某伙同其弟弟刘某1在隐瞒李某的情况下恶意转移,李某已经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4.刘某上诉所称其他与本案无关的事项,均已另案诉讼处理,与本案没有关系。
原告诉称  李某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刘某履行离婚协议书,立即协助李某将位于皇姑区大渡河房屋、于洪区黄海路X号3-1-1房屋、于洪区黄海路X号3-1-2房屋变更登记至李某名下,并腾退上述房屋;2.刘某承担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与刘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无子女,双方于2017年7月27日在沈阳市皇姑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一项约定“产权房三处:第一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原产权人刘某,离婚后归女方所有;第二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原产权人刘某、李某,离婚后归女方所有;第三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原产权人刘某、李某,离婚后归女方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刘某自愿离婚,通过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并对财产分割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履行。依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李某所有,李某要求刘某履行协议,于法有据。诉讼中,李某撤回对大渡河街房产的诉讼请求,要求另行主张,对此予以准许。关于刘某提出李某存在欺骗等行为主张离婚协议无效等抗辩意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对此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房屋均归李某所有;二、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房屋腾退;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40元,由刘某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李某、刘某在民政部门签署离婚协议中约定,本案诉争沈阳市于洪区房屋以及3-1-2房屋归李某所有,现李某起诉要求将诉争房屋变更登记至李某名下,刘某腾退上述房屋,一审法院依据离婚协议予以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刘某提出离婚协议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应认定无效,应重新分割的上诉主张,对此应由刘某承担举证责任,现刘某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上诉主张,故对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上诉提出的车辆、大渡河街房屋、公司股份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40元,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孙 硕
审判员 洪 淳
审判员 赵楠楠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侯书颖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