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1、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0民终6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恒,北京市盈科(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俊霞,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091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二、五、六项内容;2.改判登记在刘某1名下的坐落于威海市房屋归刘某1所有;3.重新审核和判决刘某1家庭财产及债务归属。事实和理由:1.案涉房屋应判归刘某1所有为宜。2020年前后,陈某就换了案涉房屋门锁,不让刘某1居住。陈某父母在荣成居住,父亲是包工头,陈某跟着父亲工作并长期居住在荣成,未在案涉房屋居住。2021年,陈某将两孩子户口自刘某1老家迁至陈某老家河南省,两孩子目前在荣成上小学和幼儿园。陈某于2021年起诉变更女儿的抚养权,将两孩子的抚养权均归其所有,系为本案争取房屋所有权打下基础。在此刘某1保留另案要求变更抚养权的权利。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陈某取得案涉房屋不是用来居住,之前空置,之后因为工作和户口都不在威海也会变卖。案涉房屋登记在刘某1名下,首付及还贷都是刘某1支付,刘某12007年就在威海生活、打工并居住,现在住在工地工棚,没有自己房子,更需要案涉房屋。2.案涉房屋价格应以评估价为准。案涉房屋面积110多平米,房屋价值远不止800000元,刘某1一审后期并不同意800000元并申请评估。不论双方谁取得房屋所有权,均应以市场评估价分配房屋。3.关于债权债务,一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截至2022年1月28日房屋已还贷数额为88735元。刘某1为陈某父亲支付购车款56943元,保险7800元,购置税13153元。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银行存款未知,刘某1一审时向法院申请过调取陈某的银行流水。二审期间,刘某1补充上诉事实与理由为:1.房屋所有权归属对陈某而言,不存在因居无定所而不便照顾子女生活学习的迫切需要。在无任何外来因素干扰的情况下,陈某及其子女共同搬迁至荣成市居住生活,房屋一直处于空置状态,刘某1个人物品至今未从案涉房屋取出。陈某对于子女的户口迁移、生活学习环境的改变、房屋的空置、防盗门锁的更换等行为系自主作出,并非迫不得已。2.将房屋判归刘某1所有,由刘某1根据房屋市场价值向陈某支付房屋差价款,更利于纠纷一次性解决,且不损害女方及子女合法权益,不违反离婚分割财产时照顾子女、女方的原则。通过一审证据可知,多年来刘某1通过借新债还旧债的方式偿还房屋借款。离婚至2021年6月份,刘某1尽最大努力给付子女抚养费共计人民币67200元,远远超过离婚判决确定的数额。刘某1自韩国回国至今陈某拒不配合其看望子女。刘某1一直在工地工棚居住,更需要案涉房屋居住生活,愿意也有固定收入支付房屋贷款及债务。刘某1按照案涉房屋的市场价值(1170000元)向陈某支付差价款,能有效避免因逾期偿还银行贷款而影响刘某1的信用以及因房屋所有权的取得而加重陈某的经济负担,避免因后续房屋转移登记、税费缴纳等问题引发新的纠纷。3.一审法院认定陈小丽的债务数额错误。婚内刘某1通过信用卡、“蚂蚁借呗”拆借人民币14900元用于偿还陈小丽借款,分别为2018年12月4日偿还3000元、2019年1月25日偿还5000元、2019年1月26日偿还5000元。刘某1用个人财产偿还信用卡和蚂蚁借呗的借款13000元,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改判共同债务中对陈小丽债务和信用卡债务的数额认定。
陈某辩称,1.一审对案涉房屋的处理遵循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离婚共同财产分割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使陈某及两个未成年孩子得以保有最基本的生存条件,应予维持。刘某1在一审法院多次询问双方对案涉房屋价值的意见下,第一、二次庭审时均确认房屋包含装修家具家电价值为800000元,双方就案涉房屋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刘某1事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上诉请求评估房屋价值,违反禁反言原则,不应得到支持。2.刘某1为了谋取自己的利益,无视陈某与两个年幼孩子是否居无定所、孩子需要稳定住所与成长环境的客观事实,意图独占房屋,作出自己住工棚等虚假陈述,并且恶意贬损、故意抹黑陈某。刘某1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对在银鹏建设集团十几万元工资薪酬、2017年春天至2018年年末在韩国打工每月20000元收入只字不提并且隐匿、转移,对离婚前夕购买申购的华安基金20000元快速过户申请后隐匿,虚假陈述其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相关花费开支均是借款。其主张的借款、债务均是建立在其没有任何收入及积蓄的前提条件下,与事实和常理不符。刘某1在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孩子面前殴打陈某,称陈某为争夺房屋而变更孩子抚养权与事实不符。刘某1没离婚时就不管孩子,离婚后不管女儿,陈某为了孩子健康成长诉请变更女儿抚养权。刘某1不提供孩子户口本,陈某为孩子入学无奈将孩子户口迁至其老家。刘某1对两未成年子女不管不问不支付抚养费,陈某为出去打工暂时到荣成居住,以便父母帮助照看孩子。3.陈某对相关债务的分担是有意见的,认为不应承担,不上诉只是不想纠缠此事。刘某1虚构夫妻共同债务,刻意制造离婚后偿还借款的证据,在其每月有大额收入情况下大额借款不符合常理。且双方离婚时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刘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与其离婚后的财产混同在一起。刘某1主张信用卡借款、向徐某借款15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不属实,当时房屋已装修完毕。陈某未在借条上签字,亦无还款表示,双方无共同借款合意。刘某1向徐某借款未用于双方共同生活,陈某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刘某1支付的20000元借款利息系其自愿偿还,应由刘某1自行承担。刘某1信用卡借款是自己借款、消费使用,未用于与陈某共同生活,陈某对上述借款不知情,不应分担一半债务。刘某1主张偿还陈小丽的借款源于对外借款与事实不符。刘某1在韩国打工每月收入20000余元,不需要借款来偿还陈小丽的几千元钱。刘某1向刘圆丽转款20000元没有证明该款项用途,即使刘某1提交银行流水是离婚后向刘圆丽、刘翠雪转账,也不代表是刘某1用个人财产偿还之前的借款。4.一审法院2022年1月26日根据刘某1提交的已还贷款证据认定的已还贷款数额正确,刘某1把一审判决之后的还贷金额作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错误。刘某1未给陈某父亲购买过车辆,离婚诉讼中刘某1从未主张有债权,本案中其拒不承认买房时向陈某父母借款100000元,为了诉讼利益编造相关债权。一审法院已经明示相关债权债务涉及到第三人利益,告知要求另行处理,刘某1也同意。刘某1在一审时明确双方其他共同财产为一辆车,也未向法院申请调取银行流水。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威海市房屋。一审诉讼过程中,陈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登记在刘某1名下位于威海市房屋归陈某所有,陈某向刘某1支付房屋差价款,刘某1协助陈某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2.要求刘某1支付其转移、隐匿、挥霍的支付宝账户、华安基金、民生银行、平安银行、中信银行款项的60%即81346元。后陈某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刘某1辩称,1.案涉房屋系刘某1婚后购买,陈某同意刘某1个人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意产权登记在刘某1个人名下,为刘某1单独所有,系陈某对所享有的案涉房屋权益无偿处分给刘某1,陈某要求分割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1日判决陈某、刘某1离婚后,刘某1将婚内因购买案涉房屋发生的借款及债务进行了偿还,累计30余万元,如果判令刘某1找差价给陈某,陈某也应从刘某1偿还婚内债务中扣除其应承担的份额,并将案涉房屋判归刘某1所有;3.要求分割婚后购买的登记在刘某1名下车牌号为鲁KD××某某的车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刘某1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陈某向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2018)鲁0682民初6962号民事判决,对事实确认如下:陈某、刘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2,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3。判决:一、准予陈某与刘某1离婚;二、婚生子刘某3由陈某抚养,婚生女刘某2由刘某1抚养。陈某、刘某1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孩子能够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各给付对方抚养孩子的抚养费800元,于每月28日前给付。后陈某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婚生女刘某2随陈某生活……。该院于2021年6月作出(2021)鲁0682民初2658号民事判决:一、变更刘某2的抚养关系为刘某2随陈某生活……。关于离婚时间,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均同意按2019年1月31日计算。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房产。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刘某1的名义按揭贷款购买坐落于威海市房屋,合同显示房屋总价款600000元,首付款200000元,余款400000元贷款支付。后双方装修后入住,现该房屋空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住宅专项维修基金12140元,契税9000元。2021年4月23日,刘某1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将该房屋登记于刘某1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刘某1提交账户明细,拟证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刘某1名下建行账户还款58330.26元(本金25555.53元,利息32774.73元)。离婚后截至2021年11月10日刘某1还款84318.8元(经核实,应为81818.34元)。经质证,陈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刘某1婚后还贷也是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支付。关于该房屋现价值(含装修、家具),2021年7月30日庭审过程中,刘某1主张为800000元,陈某则主张为1000000-1100000元,并表示要申请司法鉴定。庭后回复一审法院称,同意刘某1所主张的800000元。2021年11月10日庭审中,双方再次明确表示均认可为800000元。后刘某1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认为,经两次庭审,刘某1均认可为800000元,且陈某亦予以认可,应按该数额计算,故对刘某1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二、共同债务。刘某1主张离婚后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1.借陈某妹妹陈小丽30000元,按陈小丽要求转入其朋友祝旦娜账户中,偿还16000元,剩下的14000元离婚后在韩国打工时用韩元偿还;2.借陈某姨郑晓霞30000元,2018年3月3日转账偿还;3.借刘某1姐姐刘圆丽20000元,2020年12月10日转账偿还;4.借刘某1姨刘翠雪30000元,2021年2月9日转账偿还;5.借朋友徐某150000元,截至2021年2月18日偿还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共170000元;6.刘某1建设银行信用卡透支40000元,离婚后还清。为此提交银行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借条、收条、还款证明等。经质证,陈某对刘某1提交的交易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表示不清楚、不认可。对刘某1所主张的借款、还款情况,陈某称:1.借其妹妹陈小丽的30000元系2018年12月4日偿还3000元、2019年1月25日偿还5000元,2019年1月26日偿还5000元(刘某1建设银行尾号4373账户明细显示对应收款人为祝旦娜),其余17000元系刘某1婚后用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韩国打工收入偿还;2.借陈某姨30000元,以刘某1账户偿还;3.对刘某1主张借刘某1姐姐刘圆丽、借刘某1姨刘翠雪、借朋友徐某150000元表示不清楚。
刘某1提交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8年12月3日法庭审理笔录复印件,刘某1称“欠我姐姐20000元,欠姨姨30000元,欠一朋友150000元,利息20000元,还有信用卡40000元未还”,陈某称“信用卡欠40000元我不知道,其他债务都属实,但已经偿还朋友10000元,尚欠140000元未还”,经质证,陈某对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刘某1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徐某述称,其与刘某1系同事和朋友关系,2018年刘某1因房屋装修向其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期1年,到期后未还,2019年5、6月至2021年2月陆续还清150000元本金及利息20000元。对刘某1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称该交易记录中马静梅为刘某1妻子。经质证,陈某提出异议称借款还款均是刘某1一人所为,陈某对此不知情,借款时房屋已经装修完毕,不可能是因为装修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刘某1与徐某事后协商自愿额外支付20000元利息是刘某1自己的行为,与陈某无关。关于刘某1建设银行信用卡,刘某1提交信用卡明细,拟证实2017年5月8日为装修贷款70000元,至离婚时尚欠40000元,由刘某1离婚后偿还。该明细显示贷款分36期偿还,每期1944.44元+手续费280元共2224.44元,2019年2月9日偿还第22期(离婚后第一笔还款),据此计算离婚后刘某1共偿还2224.44元×15期计33366.6元。另,刘某1称,即使婚内偿还郑晓霞、陈小丽部分借款及信用卡贷款,因系刘某1用其他信用卡偿还,离婚后刘某1又对该信用卡欠款进行了清偿,故该部分清偿的债务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三、银行存款等。经陈某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刘某1名下建设银行、支付宝、平安银行、中信银行、民生银行、华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金账户交易记录。显示:建设银行尾号7696账户明细截至2018年2月22日余额0、平安银行尾号7717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账户截至2019年1月底未查见余额、中信银行尾号4942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民生银行尾号1888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华安基金账户截至2019年1月底未查见余额。经质证,陈某提出异议称,刘某1民生银行、平安银行、中信银行信用卡进行了频繁、大额交易,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如中信银行信用卡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消费20000余元。华安基金显示刘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累计购买金额50000余元。且刘某12017年至2021年2、3月期间在韩国打工,刘某1在莱阳法院离婚诉讼时称每月收入20000元,均由刘某1据为己有。刘某1称,上述建设银行储蓄卡,买完房子后,一点存款没有。在此情况下,刘某1使用信用卡、支付宝借呗、蚂蚁借款平台借钱,用来购买家具、家电、装修等,还有一部分还房贷。华安基金也只是支付宝中的一个交易平台,与其他交易相关。陈某称刘某1在韩国打工每月收入20000元不成立。
四、车辆。双方婚后购买登记于刘某1名下车牌号为鲁KD××某某车辆,一审庭审中,双方协商一致按20000元计算归陈某所有,陈某支付刘某1车辆折价款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一千零八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双方争议的财产,房产虽然登记在刘某1个人名下,但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考虑到两个子女均随陈某共同生活,参照上述法律规定,该房屋归陈某所有、陈某支付刘某1折价款为宜。根据庭审查明情况,该房屋增值率为房屋现价值800000元/653914.73元(房屋购买价值600000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利息32774.73元+住宅专项维修基金12140元+契税9000元)计1.22。刘某1应分得部分为(首付款200000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贷本息58330.26元)×1.22÷2计157581元。离婚后刘某1还贷(截至2021年11月10日)81818.34元,陈某亦应支付,上述共计239399元。离婚后刘某1其他偿还房贷部分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离婚后刘某1清偿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刘某1提交了相关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根据刘某1提交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8年12月3日法庭审理笔录复印件,刘某1称“欠我姐姐20000元,欠姨姨30000元,欠一朋友150000元,利息20000元,还有信用卡40000元未还”,陈某称“信用卡欠40000元我不知道,其他债务都属实,但已经偿还朋友10000元,尚欠140000元未还”,与刘某1证据相吻合。故对刘某1所主张的清偿债务陈小丽17000元、刘圆丽20000元、刘翠雪30000元、徐某170000元、建设银行信用卡33366.6元,共计270366.6元。陈某应负担一半计135183元。其余偿还陈小丽、郑晓霞款项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刘某1要求陈某负担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双方已达成一致,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予以照准。综上,对双方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千零八十九条规定,判决:一、陈某与刘某1婚后购买登记于刘某1名下坐落于威海市房屋归陈某所有,剩余房屋贷款由陈某个人偿还,刘某1于该房屋具备过户条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陈某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二、陈某支付刘某1房屋差价款157581元、离婚后刘某1偿还房屋贷款81818.34元,共计239399元;三、陈某与刘某1婚后购买登记于刘某1名下车牌号为鲁KD××某某车辆归陈某所有,刘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陈某办理该车辆过户手续;四、陈某支付刘某1车辆差价款10000元;五、陈某支付刘某1离婚后刘某1清偿债务款项135183元;六、上述一至五项,陈某应支付刘某1384582元,限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陈某负担5900元,刘某1负担5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刘某1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婚生女刘某2、婚生子刘某3户口迁移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2021年10月8日陈某将二人户籍自山东省莱阳市迁移至河南省新野县;证据二、2019年2月至2022年2月案涉房屋水、电费清单一宗,拟证实自2020年10月起房屋处于空置状态;证据三、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宗,主张发生于刘某1与徐某之间,拟证实陈某自案涉房屋搬离后不久,于2020年11月5日以案涉房屋为担保向徐某借款20-30万元,承诺若无法按期偿还借款就以案涉房屋抵偿借款;证据四、陈某与刘某12020年11月11日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宗,拟证实陈某向徐某以案涉房屋抵押借款无果,且刘某1不愿出售案涉房屋情况下,陈某明确表示自己可以通过拍卖等方式处置案涉房屋进行变现,无需刘某1配合,结合证据一至三,可证实陈某获得案涉房屋的主要目的并非用于居住,而是为了出售;证据五、一审时刘某1提交的申请房屋现值评估申请书一份,拟证实一审时刘某1对案涉房屋的市场价值曾提出鉴定申请;证据六、刘某1网络查询贝壳二手房信息对案涉房屋现价值的评估信息打印件一份,拟证实案涉房屋现在市场估价1170000元,结合证据五,若陈某获得房屋所有权是用于出售变现,刘某1愿意按照评估报告或者证据六估值价格要求房屋归刘某1所有,对陈某补足现金差额;证据七、陈小丽借款偿还明细打印件一宗,拟证实刘某1婚内通过透支信用卡和借呗所得款项偿还陈小丽借款13000元,离婚后刘某1用个人财产偿还上述信用卡和借呗借款,一审未将该13000元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八、刘某1信用卡流水明细打印件一宗,拟证实截至双方离婚时未还信用卡债务为64095元;证据九、刘某1银行流水明细打印件一份,拟证实刘某12018年3月16日为陈某父亲购买北京现代SUV车辆支付车款56943元、保险费7800元,2018年3月20日支付车辆购置税13153元,以上款项系婚姻期间的借款,证据五、七至九一审已提交;证据十、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主张系其与银鹏公司管账务队长鲍国良的聊天记录,拟证实陈某在淄博开超市和食堂时从银鹏公司账户支取款项160000元左右,陈某有隐匿财产情况,申请法院调取陈某名下所有银行卡2014年至2019年1月流水记录及明细,但不要求分割陈某银行存款。经质证,陈某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陈某将孩子户口迁出是因为孩子上学需要户口本但刘某1不提供,陈某不得已迁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通过明细可以看出房屋并不是处于空置状态,期间有水电使用情况,陈某及孩子有时会到案涉房屋居住,且今年9月份女儿上初中需要到高区上学并居住,现在暂住荣成是因为疫情严重期间孩子尚小,需要陈某家人帮助照看,陈某才能外出工作维持其及孩子日常生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不认可,无法确认通话对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且通话不完整,徐某也未向陈某出借过任何款项,陈某未拿房产证向徐某抵押,房产证是登记在刘某1名下由刘某1持有,且徐某与刘某1私交密切,即使有相关陈述,也与刘某1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采信;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微信聊天内容不完整,仅截取了刘某1认为对其有利的部分,不能完整还原双方聊天背景和全部内容,且时间是在2020年11月11日,当时双方在离婚后尚未就案涉房屋起诉,不能证明待证事项;证据五是刘某1自己书写,对其真实性不清楚,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一审中双方对于房屋价值已经达成一致,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即使刘某1提交的申请是在2021年10月12日,也是在庭审以后、其对房屋价值确认后提出,违反诚实信用、禁反言原则,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无法证明案涉房屋的市场价值,即使是相关市场价值的参考价,刘某1已在庭审中确认房屋价值为800000元,系因为案涉房屋判归陈某所有,所以刘某1反悔要求对房屋价值重新评估;证据七、还款明细是刘某1自行制作,对此有异议,刘圆丽、刘翠雪借款共50000元,虽然银行流水显示是在刘某1离婚后偿还,但刘圆丽所写收条不能证明是收到房屋借款20000元,且刘圆丽、刘翠雪与刘某1有密切亲属关系,在刘某1借款时没有出具借条,却在收款时书写收条,不符合常理。徐某借款170000元中150000元陈某不知情,均是刘某1与徐某单独进行,且房屋已装修完毕入住,借款与事实不符。刘某1主张婚内偿还陈小丽的部分款项是信用卡借款与事实不符,刘某1在韩国打工每月收入20000元,管吃管住,三个月回来一次,每次往返机票不足2000元,不需要对外借款、透支信用卡,刘某1在韩国打工收入、银鹏公司工资没有分割,不论在离婚以后或是婚内偿还,均是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相关信用卡明细看不出刘某1所主张的款项用途,且相关款项之间不具有对应性,不能证明刘某1主张的款项是偿还陈小丽的款项、来源于信用卡透支借款。对于刘某1自己制作的借呗还款汇总不予认可,是刘某1为了诉讼利益需要所列举,没有体现法院调取的其支付宝银行流水中显示的刘某1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其蚂蚁借呗等款项,刘某1没有证据证明其信用卡相关透支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证据八信用卡流水明细不认可,陈某对相关信用卡的开设、使用消费不知情,未用于双方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刘某1在每月收入20000元以上的情况下仍要透支,对此不认可。陈某未核算刘某1离婚以后偿还房房贷本息数额,但同意在房屋判归陈某所有的情况下,向刘某1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差价款及离婚后刘某1支付的房屋贷款本息;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刘某1未为陈某父亲购买过车辆,相关银行流水也看不出关联性,陈某父亲曾想购买车辆,但购车款是陈某母亲提取现金以后交付,陈某父亲有足够资金支付该笔款项,刘某1在双方离婚诉讼及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均未主张过相关债权,只是在陈某提出购买房屋首付款中有陈某父母出借的100000元款项后,提出对陈某父母有相关债权;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不认可,不能确认微信聊天当事人的信息及相关信息的真实性,看不出与本案有任何关联。
陈某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根据法院调取的刘某1支付宝流水情况整理的刘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往返韩国机票花费金额的明细表打印件一份、刘某1与陈某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莱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双方离婚纠纷2018年12月3日庭审笔录复印件一页,拟证实刘某1自2017年4月至2018年8月往返韩国购买机票花费10097元,平均每月594元,刘某1自己陈述在韩国每月收入20000元,证明刘某1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主张的相关借款债务是虚假的;证据二、根据法院调取的刘某1支付宝流水情况整理汇总的刘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天弘基金、华安基金情况明细表打印件一份、一审法院调取的刘某1基金账户其中一页,拟证实刘某1在2017年5月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天弘基金45935.01元,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购买华安基金20000余元,该款项赎回后没有对该20000元财产进行分割,刘某1对该财产进行了隐匿;证据三、刘某1与陈某之间微信聊天记录一宗,拟证实刘某1不给陈某孩子的户口本,陈某到莱阳给孩子办理户口证明、迁出落户到自己户籍处,刘某1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抚养费,要求将购车款与抚养费相抵。经质证,刘某1认为,证据一机票花费属于共同消费,微信聊天记录中刘某1关于收入的陈述争取一天150000韩币,折合人民币800元左右,且不是实际收入数额,韩国工作是按日支付工资,休息日吃饭自费,刘某1月收入并不固定,陈某日常消费支出都是来自于刘某1在韩国工作期间的15000元到20000元收入,不存在刘某1隐匿在韩国的收入,微信聊天记录中陈某主张刘某1打她不属实,实际是陈某打刘某1;关于证据二,天弘基金和华安基金只是用于支付宝转账的账户,只是消费记录,而非用于购买基金,相关款项已经消费;认可证据三是刘某1与陈某的聊天记录,但户口本系陈某持有,2022年2月23日双方的聊天记录内容记录是刘某1用一审判决的车辆差价款10000元抵顶抚养费。
本院认为,关于刘某1提交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证据五、七、八、九一审已提交,对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十对话的另一方均为案外人,无法判定其身份,且陈某不予认可,故对此不作认定,证据六陈某不予认可,且无法判定信息发布时间及所涉房屋具体坐落,故对此不作认定。关于陈某提交的证据,交易明细表系陈某根据一审调取的刘某1相关交易记录所整理,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另案庭审笔录一审已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刘某1认可为二人之间所发生,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房屋分割问题。首先,关于房屋应判归谁所有的问题,本案中,从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看,二人的婚生子、女均随陈某共同生活,刘某1虽主张案涉房屋现在空置、陈某并未用于居住并提交相关证据,但陈某对于现在居住地在荣成、为孩子迁移户口等事项已作出相应解释。案涉房屋系双方当事人分割的主要离婚财产,不论是居住还是出售,均对当事人的生活有重要影响。综合本案实际,一审将房屋判归陈某所有,较为合理,符合离婚财产分割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基本原则,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其次,关于案涉房屋价值,根据一审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情况,一审认定的房屋现价值按800000元计算,该数额系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刘某1所主张的数额,后双方在第二次庭审时共同确认房屋含装修家居家电价值800000元。该数额的确定,系双方基于本次诉讼将对房屋权属进行处分的基础上作出,系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依法应予确认。刘某1之后反悔,有违禁反言原则,且影响了诉讼程序的平衡及正常秩序,一审未支持刘某1关于房屋价值的鉴定申请,根据双方确认的价值作出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再次,关于刘某1离婚后还贷数额,鉴于案涉房屋判归陈某所有,刘某1离婚后偿还的房屋贷款应由陈某负担。一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对刘某1离婚后至2021年11月10日的还贷数额作出认定并判令该款项应由陈某支付给刘某1,并无不当。同时一审亦已释明,刘某1于离婚后其他还贷部分可另行主张。故刘某1二审中关于2021年11月10日之后的还贷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处理。
关于刘某1主张的陈某父亲借款问题。刘某1主张陈某父亲因购车向其借款,因涉及案外人利益,且陈某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庭审中已释明双方涉及案外人利益的争议可另行处理,故一审对此未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刘某1主张的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其一,关于婚内偿还陈小丽的借款13000元。刘某1主张系通过透支信用卡、向“蚂蚁借呗”拆借的资金偿还,后在离婚后以个人财产予以最终偿还。对此陈小丽不予认可,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各笔款项之间的对应关系。故一审未对该笔债务予以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二,关于刘某1主张的信用卡债务64095元。刘某1主张婚内通过拆借平安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光大银行信用卡偿还了一审中主张的40000元建设银行信用卡借款,以及还房贷、日常消费等,共计64095.4元,系离婚后偿还。根据双方在离婚纠纷一案中的陈述,刘某1在该案中主张除欠案外人债务外,有信用卡债务40000元。对于刘某1主张的上述信用卡债务,陈某不予认可,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主张的债务性质,一审对此未予审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刘某1主张调取陈某银行账户交易信息,以证明陈某存在隐匿财产的行为,但未能就陈某隐匿财产的行为提供相应证据或线索,故对其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刘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永祥
审 判 员 王军志
审 判 员 许 萍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 娟
书 记 员 唐亚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