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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1、何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9 17:48:40 345

孟某1、何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孟某1、何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民终149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
  原审被告:孟某2。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某1因与被上诉人何某、原审被告孟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0113民初883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孟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购车资金为夫妻共同财产,认定错误,购车资金来源为孟某2,单独赠与孟某1,且孟某2已经撤销赠与,车辆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无权主张;2.一审认定孟某1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离婚诉讼距车辆过户已经近十年,不可能存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上诉人没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车辆是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是夫妻共同财产。车辆更名过户我不知情,属于转移财产。
原告诉称  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孟某1赠予孟某2车辆行为无效,并依法重新分割。2015年孟某1将夫妻共同财产轿车,在何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过户给其父亲,在离婚时何某才知道。因车辆在孟某2名下没有分割,故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车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某与孟某1原系夫妻关系,于2020年6月9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书中载明:关于何某所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购买车牌号码为辽A×××××车辆一台,在其不知情下,孟某1已将车辆过户至孟某1之父孟某2名下,孟某1存在转移共有财产行为的上诉意见,经查,所涉车辆已于2013年过户至案外人孟某2名下,何某现主张分割该财产,已涉及案外人孟某2的利益,故不宜认定。如果坚持要求分割,可向案外人另行主张权利。
  另查,2021年9月12日,孟某2与案外人孙某某签订《机动车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将涉案车辆以148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孙某某。协议后,孙某某将购车款14800元转入孟某2银行账户内,并于当日完成车辆过户手续。
  本案的争议事实为:
  一、何某与孟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涉案车辆的款项来源问题。孟某2提供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购车款由其支付,购车后将车辆赠与给孟某1,何某不予认可,由于证人王某与孟某2系夫妻关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孟某2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对其主张加以佐证,故不予认定。
  二、《机动车检测评估报告》的效力问题。2021年9月12日案外人孙某某委托辽宁中车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价值进行评估,确定价值为20500元。何某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经释明后其未提出书面申请对车辆价格进行评估,由于该评估报告系由专业资质机构做出,何某未能提供证据加以推翻,故评估报告的效力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  一审法院认为,何某与孟某1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案涉车辆,而二人对夫妻财产未做明确约定,故应认定该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该车辆在何某与孟某1离婚时未分割,故何某请求分割该车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孟某1在未经何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财产案涉车辆过户给孟某2,系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现何某与孟某1已离婚,孟某1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可以少分或者不分,酌定何某应分得车辆折价款18450元,此款应由孟某1支付给何某。
  关于车辆的价值,何某与孟某1离婚时未就车辆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亦未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价值进行评估,现该车辆已由案外人孙某某善意取得,无法对车辆价值进行评估。2021年9月12日辽宁中车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曾对辽A×××××车辆价值进行评估,确定价值为20500元,以此价值进行分割为宜。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孟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立即给付何某车辆折价款184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何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孟某1负担270元,何某负担30元,应予退还112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孟某1提出诉争车辆系由孟某2出资,单独赠与孟某1,后孟某2撤销赠与,诉争车辆并非孟某1、何某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主张,现上诉人孟某1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车辆系孟某2出资购买,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单独赠与及撤销赠与的事实,一审认定诉争车辆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不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情形的上诉主张,孟某1在未经何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财产车辆过户到孟某2名下,一审认定孟某1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何某提出要求调查车辆定损单、要求调查案外人孙曼丽与孟某1关系的调查申请,与本案审理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孟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孟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孙 硕
审判员 洪 淳
审判员 赵楠楠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侯书颖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