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史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3民终1217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史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刚,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民初4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史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民初4649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争议标的额3638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所涉房屋虽然分割的时间节点为离婚后,但财产并非婚后所得,并不属于婚姻财产的分割,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共有纠纷,而非离婚后财产纠纷。二、本案所涉房屋购房款属于双方婚前由父母出资购买,原审法院以购房合同签订时间为婚姻登记后,就此认定属于婚后财产,明显错误。上诉人史某原审庭审中提交的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瑞兆逸家商品房认购协议》充分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的买卖是婚前购买,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所以在结婚后也即2013年10月19日签订的原因就是因为当年10月份鞍山市房交会有各种税收优惠,而实际购房款都是婚前交付,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也认可,购买房屋的房款(原审庭审中双方认可30万元)是史某的父母筹借并出资,根据《民法典》第1063条规定,该款项应依法属于史某婚前个人财产,且在结婚前用于购房,所购房屋理所当然也应属于婚前财产,即使婚后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在无《民法典》第1065条明确的财产约定外,不能改变婚前财产的性质,更何况本案所涉房屋并无办理产权,在无任何夫妻财产约定,即使当时为了享受房交会的优惠政策而导致正式购房合同签订日期倒签在婚后,但购房合同中并无所购房屋的份额约定,根据《民法典》第308条、309条之规定本案所涉房屋应按出资额确定按份共有份额并依法予以分割。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辩解本案所涉房产不能以出资购买时间确定婚前财产还是混后财产,并认为应以房产取得时间来确定,该辩解也充分说明被上诉人认可了该房屋是婚前出资购买,且该辩解根本无任何法律依据,具体原因如前所述。三、由于上诉人购房当时,作为现役军人在外执行轮战任务,所有购房手续都是被上诉人办理,购房合同、收款收据、票据等也都由被上诉人保管,但拒不提交,根据最高法院法释〔2019)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5条规定,并综合本案所有证据及庭审情况,原审法院本应依法责令其提交,或依法认定上诉人原审主张的事实,但原审法院却在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日期在婚后,就主观臆断认定该房屋属于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并予以分割,完全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原告诉称 史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位于鞍山市铁东区(产籍号为1-57-201-2131)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折价付给被告130560元(按房屋现价值40万元,并以被告所占房屋份额32.64%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将该房屋自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物业费一半即5505元给付原告;总计13606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鞍山市登记结婚,本案所涉房屋位于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产籍号1-57-201-2131,是原被告婚前于2013年3月份由原被告双方父母各自帮助下共同出资购买,房屋总价款为519561元,原告的父母出资35万元,被告父母出资169561元。原、被告于2019年8月27日离婚后,已无共有基础。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分割该房产未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贵院起诉,望支持原告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9日,原被告共同作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鞍山市铁东区(产籍号为1-57-201-2131)房产,房屋总价款为519561元。对于该房产,原被告双方均有出资,系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房产。
2017年2月至2019年8月间,原告被告因离婚一事,经一审法院及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离婚,但涉案房产因技术问题无法通过评估确定价值,且原被告对于房屋价值未能达成一致而未能在原被告的离婚诉讼中予以处理。
本案庭审过程中,在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释明的情况下,被告仍明确表示不申请评估,不予竞价。最终原告出价47万元主张房屋归其所有。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瑞兆逸家商品房认购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2、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张;3、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4、一审法院(2018)辽0303民初4号及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3民终292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该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该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产系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后共同作为买受人所购买,原被告对于该房屋均有出资,因此,涉案房产应为原被告夫妻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劈,各自享有该房产的50%份额。故对于原告关于被告占32.64%房产份额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该房产的价值,被告拒绝评估,拒绝出价及竞价;即使在一审法院释明的情况下,被告仍明确表示不评估,不竞价。因此,在原告出价470000元的情况下,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产籍号为1-57-201-2131)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房屋差价款235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产籍号为1-57-201-2131)的房产归原告史某所有,原告史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李某房屋差价款2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11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该款给付原告。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争议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劈是否正确。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除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外,均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9日,双方当事人作为共同买受人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鞍山市铁东区的房产,房屋总价款为519561元,在购买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税收通用完税证》上均注明房屋所有人为史某和李某二人。虽然上诉人主张案涉房屋的购房款是在婚前所支付,但因双方与开发商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取得《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以及缴纳相关住房维修基金、契税的时间均在双方登记结婚后,故应认定双方取得争议房屋产权的时间为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其次,上诉人虽主张其为购买争议房屋支出30万元,故应享有较多份额。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认可购买该房屋的剩余房款219561元系被上诉人所支付。而被上诉人另行举证证明了其为购买该房屋支付了房屋契税15591元和房屋维修基金9092元,而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亦认可被上诉人对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住的房屋进行了装修投入。综上,因双方争议的房屋取得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在双方当事人无相应财产约定且对争议房屋投入相差不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双方各享有50%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上诉人史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杨兴棠
审 判 员 程义明
审 判 员 王宇明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景军
书 记 员 王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