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植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苏某、植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民终26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植某。
上诉人苏某因与被上诉人植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上诉人苏某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5民初19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某上诉请求:1.分割夫妻共同财产67500元;2.分割植某从2019年11月1日到2020年4月12日工资111956元。事实与理由:1、根据我国民诉法解释第247条规定构成重复起诉的法定情形。根据(2019)粤0115民初7302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给植某居民生活开支67500元,根据上述法律虽然裁判定了,但是法律和司法解释除外。本人已做法律和司法解释。本人通过法院调查令,本人肯定已给植某微信转63182.16元和房租收入39238元,植某一直否定有房租收入,对我的微信转账一直否认。一审法院明知14200元借条已经处理,并判给植某,又要我再次给植某14200元,而且是已经处理的。而我的夫妻共同财产却不能分割。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说我隐藏夫妻共同财产18万多,而且是已经花出去的钱。离婚及离婚后财产的判决都显失公平。2、就凭我国民诉法解释第247条规定构成重复起诉的情形,根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21)粤0l民终12793号民事判决第16页中认定我们没有共同生活的事实基础,苏某也未举证期间植某尚有工资收入需要分割,故苏某要求分割其辩明植某工资收入的主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不具有合理性。根据247条第三点,我做出了法律和司法解释,已经申请了调查令,得出工资111956元。依据我国婚姻法和宪法,没有规定分居不能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我和植某是真心相爱的,只是我在花钱方面让她不知所措,我们一直是同居的,只是后面几个月闹上法院才不能天天同居,但感情是存在的,我在后面的几个月一直在修补我们的婚姻,我多次到她定居点、学校。第二点植某对我的开支追究到2020年4月25日,更荒唐的分割花出了的18万元。第三,植某分割直到2020年4月25日我账号的900多元。我应当分割111956元工资。
植某辩称不同意苏某的上诉请求,并发表意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且公正合理,应予维持。分述如下:
一、对于苏某诉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67500元。
首先,对于此项诉讼请求,已经在(2019)粤0115民初7302号、(2020)粤01民终2292号案中作出处理。在离婚案(2019)粤0115民初7302号第6页中认定:“本院参考2018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酌定原告生活所需合理支出为每年3万元,上述款项可以认定为原告合理的支出部分,分割理上述财产时应当扣除。原告不能提供其他合大额支出的证据,故双方仍需分割原告的工资收入为165112.08元【工资收入总额550000一已处分的夫妻共同财产317387.92一合理支出(30000X2.25)】”,当初的离婚判决计算植某的财产的时候减去了日常开支,就是67500元,此金额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分割。此外,“判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67500元’’属于双方离婚诉讼中审理过的诉讼请求,而离婚诉讼关于该项诉求已经在(2020)粤01民终2292号案中,已经二审终审,产生既判力,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再者,苏某如果不服该判决结果,便应该在二审中提出。但根据(2020)粤01民终2292号民事判决书,苏某很明显未就此问题提出上诉,应当视为苏某对一审判决关于此项认定并无异议。因此,苏某无权再就该问题再次提出诉讼请求。此外,苏某此诉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67500元,又在(2021)粤0115民初19887号再次提出此诉求,一审法院在2021年12月24日作出的(2021)粤0115民初19887号第7页和第8页判决书中提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苏某和植某曾就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进行诉讼。苏某起诉要求植某向苏某支付工资4040.5元,归还苏某从2017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转账的20327.16元,分割双方妻共同财产67500元,分割植某从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工资的诉讼请求在双方此前的诉讼中已经作出处理。现苏某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本案不予处理。”
二、一审判决驳回苏某要求分割植某从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4月12日工资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首先,对于此项诉讼请求,在(2020)粤0115民初4531号、(2021)粤0l民终12793号案件离婚纠纷案件中,苏某已经提出分割结婚至今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对此已经作出处理。在(2020)粤0115民初4531号、(2021)粤01民终12793号案件中,苏某提出处理从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12日工资收入的诉讼请求,法院因双方在婚后没有共同生活,且处于有冲突矛盾的状态,因此已经驳回了苏某的相应请求。因此,苏某的诉讼请求在此前的诉讼中已经处理,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我国民诉法解释第90条规定,苏某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次,此诉求苏某已在2020年7月16日(2020)粤0115民初453l号民事起诉状中,苏某在增加诉讼请求中已提出过。同时,此诉求苏某又于2021年5月27日在(2021)粤01民终12793号的上诉状中又重新提起了该诉求。一审法院在2021年5月20日做出的(2020)粤0115民初453l号的民事判决书的第11页至12页中驳回苏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苏某要求植某提供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12日工资表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分的诉讼请求。虽然本院以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离婚诉讼中,只分割处理了植某婚姻存续期间截止至2019年11月的工资收入,但从此时起至二审判决生效止,双方实际已处于矛盾冲突及分居状态,双方已无共同生活的事实基础。本院不予认定该期间内植某的工资收入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对于苏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同时,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年8月5日做出的(2021)粤01民终12793号的民事判决书的第16页中同样驳回苏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苏某要求分割的植某的工资收入问题。在之前的离婚诉讼中,法院已经对2019年11月之前双方的现存收入等财产进行了分割和处理,从2019年12月起至二审判决生效时止,双方已处于矛盾、分居状态以及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已无共同生活的事实基础,苏某也未举证该期间植某尚有工资收入需要分割,故苏某要求分割该期间植某工资收入的主张既缺乏证据支持,也不具有合理性”。二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5民初453l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5民初453l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植某支付29296.7元。”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证明该判决于2021年8月12日生效。最后,此诉求苏某第三次于2021年9月14日在(2021)粤01民初19887号的上诉状中又重新提起了该诉求。一审法院在2021年12月24日作出的(2021)粤0115民初19887号第8页判决书中提到,“至于苏某提出分割植某从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工资的诉讼请求在双方此前的诉讼中已经作出处理。现苏某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本案不予处理。”因双方在上述期间已经产生较大矛盾,并已经分居。苏某和植某在此期间无共同生活的事实基础,故植某上述工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苏某要求分割该期间植某工资收入的主张既缺乏事实依据,不具备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驳回苏某的诉讼请求。”其次,苏某的诉求“判令分割植某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4月25日工资。”属于苏某和植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审理过的诉讼请求,而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关于该项诉求已经二审终审,产生既判力,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裁定驳回此诉求。此外,离婚案中数据统计到2019年12月1日,并非苏某所提的2019年11月1日。(2021)粤0l民终12793号判决书的第16页中已经审理过该诉求。再者,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12日属于离婚诉讼期间,而根据离婚诉讼一审、二审的判决,证明苏某存在家暴的恶劣行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均判决离婚。事实证明,苏某不仅仅是家暴,其为了对其3000元以上的转出作出所谓的“合理解释”,还承认存在经常赌博的行为,足以证明苏某属于婚姻中的完全过错方。但其不仅在离婚诉讼中拒不提供自己的收入以供分割,还一而再、再而三地企图分割植某的财产,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该期间双方已经实际处于矛盾冲突及分居状态,双方已无共同生活的事实基础,判决不予分割该期间植某的工资收入,适用法律正确,且公平公正。苏某在起诉状中巧舌如簧,妄言还爱着植某,以达到分割财产之目的。但其行为和语言却大相径庭,不仅在婚姻存续期间家暴,甚至在拿到一审判决后还找到植某,威胁恐吓植某必须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植某推下楼,植某已经于202l年5月24日报案。法医认定植某轻微伤,大岗派出所民警对苏某做出口头警告并赔偿植某医疗费,并要求苏某写下保证书以后不再来植某居住地攻击植某。
综上所述,苏某的二项诉求全部属于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裁定驳回苏某的全部诉求。此外,(2021)粤01民终12793号判决结果为终审判决,要求苏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植某支付29296.7元。该判决已于2021年8月13日生效,截止目前,苏某没有向植某支付任何款项,却有钱重复起诉植某。应该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法院已生效的裁判,请求法院对苏某予以制裁。苏某自称生活困难难以为继,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短短两年,进账款项却不少。且其作为壮年男子,无论做什么都不至于养不活自己,但其只想要从别人身上不劳而获,而植某从未想过要分割苏某的财产,只因苏某步步紧逼,才申请律师调查令调查其财产。再者,苏某作为一个有正常劳动能力的壮年男子,不仅在婚姻中不断要求植某资助,还在离婚诉讼中狮子大开口,企图侵吞植某的合法财产,离婚后还不死心,不断提起一次又一次的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以及再审,要求再次分割女方的财产。其自以为分割女方财产的行为具有合法性,却未审视其行为的本质不过是企图不劳而获,更是反映出其贪婪无度的可耻本性。其行为不仅给植某造成财产损害、精神伤害,更是浪费国家宝贵的司法资源。因此,望依据事实及法律,在照顾女方兼无过错方的基础上作出既符合法理、亦符合情理的有温度的判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平公正,苏某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全部属于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裁定驳回苏某的全部诉求。故请求驳回苏某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苏某承担。
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植某向苏某支付工资4040.5元;2.植某归还苏某从2017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转账给植某的20327.16元;3.分割植某和苏某夫妻共同财产67500元;4.分割植某从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4月25日止的工资11195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某和植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并未共同生育子女。2019年,植某因离婚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判令苏某归还植某代其清偿的个人欠款317387.92元。苏某请求如下:1.分割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居委会龙洲西路XX房的房屋,请求植某向苏某支付补偿款30万元;2.分割位于南沙区大岗镇××大道××街××房的房屋,请求植某向苏某支付补偿款10万元;3.因植某造成苏某右耳鼓膜穿孔,故要求植某向苏某支付赔偿款50万元;4.请求分割植某自双方结婚至今的工资收入,植某向苏某支付275000元。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9日以(2019)粤0115民初730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关于苏某主张分割植某自双方结婚至今的工资收入5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植某从工资卡中多次转出数额较大的款项,截止至2019年12月1日余额为2117.71元。双方仍需分割植某的工资收入为165112.08元[工资收入总额550000元-已处分的夫妻共同财产317387.92元-合理支出(30000元×2.25)]。植某向苏某支付工资收入补偿款82556.04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准予植某与苏某离婚。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植某向苏某支付工资收入补偿款82556.04元。三、驳回植某与苏某其他诉讼请求。”苏某不服判决,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20年4月21日以(2020)粤01民终229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证明该判决于2021年4月26日生效。苏某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以(2020)粤民申117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苏某的再审申请。
离婚后,苏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植某,请求如下:1.植某向苏某支付工资4040.5元;2.植某补充向苏某微信转账离婚案件中的工资收入补偿款82556.04元最后五笔的微信截图;3.分割苏某转账给植某的66686.16元夫妻共同财产;4.分割属于共同财产的二套房产(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佛山市顺德龙江镇XX的房产;植某婚前购买的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灵大道双新街XX的房产)从2017年9月至2019年10月的房租收入66000元;5.植某给予苏某一定的生活补助,具体包括苏某与其前妻生育的小孩的抚养费与教育费30000元、因苏某在婚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补助50000元、因苏某无居住房屋的房租补贴30000元;6.植某提供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12日的工资表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分;7.植某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在诉讼中,苏某撤回其第2项、第5项中医疗补助50000元以及抚养费与教育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植某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苏某向植某返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苏某违背夫妻合意,擅自向他人处分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即179287.95元;2.苏某返还植某转账给苏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即151593.96元[(317387.92元-苏某向植某借款14200元)÷2];3.分割截止至2020年4月25日二审判决生效时苏某的个人财产总额993.39元;4.婚姻期间苏某购买的车牌号为粤G·JC150的五菱宏光面包车归苏某所有,并由苏某向植某补偿15000元;5.在分割上述植某提出的第1项至第4项诉讼请求中的夫妻共同财产时,判令苏某少分或不分,植某主张苏某分割20%,植某分割80%,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予以制裁;6.苏某向植某支付因对植某实施家暴的离婚损害赔偿金50000元;7.苏某向植某返还植某于2017年9月30日的婚内借款本金6000元,以及按年利率的6%支付资金占用期内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8.苏某向植某返还植某于2018年4月26日的婚内借款本金4200元,以及按年利率的6%支付资金占用期内利息(自2018年4月30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9.苏某向植某返还植某于2019年1月2日的婚内借款本金10000元,以及按年利率的6%支付资金占用期内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在诉讼中,植某撤回其第2、6项诉讼请求,并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苏某向植某返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苏某违背夫妻共同合意擅自向他人处分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共计94065.3元。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20日以(2020)粤0115民初453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关于苏某要求植某向其支付在离婚案件中未分割的植某工资4040.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在(2019)粤0115民初7302号案件中,根据植某提出的证据,其本人自2017年9月至2019年11月止的工资收入总额为558081.12元,而苏某明确请求分割植某婚姻关系此存续期间的工资收入550000元,且苏某在二审、再审中亦未对此提出异议。苏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已经在离婚案件中处理过,因此,对于苏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苏某要求分割其转账给植某的66686.16元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苏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自己单方制作的表格予以证明其曾于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6月6日期间向植某转账共计66686.16元。植某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苏某无向一审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以确认其主张的该事实。且苏某以转账给植某的款项数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苏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因此,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苏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植某支付125062.27元。二、登记在原告苏某名下的车牌号为粤G·JCXXX的车辆归原告苏某所有。三、驳回原告苏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植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苏某不服判决,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21年8月5日以(2021)粤01民终1279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关于苏某要求分割的植某的工资收入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在之前的离婚诉讼中,法院已经对2019年11月之前的双方的现存收入等财产进行了分割和处理,从2019年12月起至二审判决生效时止,双方已处于矛盾、分居状态以及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已无共同生活的事实基础,苏某也未举证该期间植某尚有工资收入需要分割,故苏某要求分割该期间植某工资收入的主张既缺乏证据支持,也不具有合理性。二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5民初453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5民初45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植某支付29296.7元。”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证明该判决于2021年8月12日生效。
另查明,从2020年4月13日至2020年4月25日期间,植某于2020年4月13日领取工资4457.77元,于2020年4月24日领取工资4457.78元。上述期间,苏某和植某并未共同居住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苏某和植某曾就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进行诉讼。苏某起诉要求植某向苏某支付工资4040.5元,归还苏某从2017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转账的20327.16元,分割双方妻共同财产67500元,分割植某从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工资的诉讼请求在双方此前的诉讼中已经作出处理。现苏某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本案不予处理。
对于分割植某2020年4月13日至2020年4月25日领取工资的问题,因双方在上述期间已经产生较大矛盾,并已经分居。苏某和植某在此期间无共同生活的事实基础,故植某上述工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苏某要求分割该期间植某工资收入的主张既缺乏事实依据,不具备合理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苏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48.35元,由苏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本院根据苏某的上诉请求,结合植某的答辩意见,对二审争议的焦点评析如下:
本院作出的(2020)粤01民终2292号民事判决及(2021)粤01民终12793号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经查,苏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67500元,实为(2020)粤01民终2292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第二判项,判令植某向苏某支付工资收入补偿款82556.04元中已经酌定扣除植某合理性开支67500元部分;关于苏某要求分割处理植某从2019年11月1日到2020年4月12日工资11956元的诉讼请求,前述离婚及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当中亦已经处理完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苏某该部分诉讼主张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苏某的主张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阶段,苏某仍坚持主张分割该部分财产,经审查核实,苏某上诉所主张的财产的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所规定的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其要求再次分割该部分财产属于重复诉讼,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苏某认为(2020)粤01民终2292号民事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有误,因已经超出了本案可以审理的范畴,其应当通过再审途径解决,本案不予调处。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苏某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亦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苏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889元,由上诉人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俏伶
审判员 黄咏梅
审判员 黄文劲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洁霏
赵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