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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3-06-29 17:50:42 368

孙某、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孙某、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10民申79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政,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鞠某。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孙某因与被申请人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2)10民终396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孙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威海市建设街72号704室房产,属于孙某婚前个人继承的房产,并且登记在孙某个人名下,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该房产系孙某与鞠某的共同房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鞠某没有向一审、二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用来证明704室房产系双方采用书面形式,就应当认定该房产系孙某个人财产。一审法院用《威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共有情况”项下显示为“共同共有”,以及共同签订《授权委托书》,以此来认定鞠某对房产享有部分权利,属认定事实错误。该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不是孙某所签,是公证机关代签,共同共有部分也是公证机关代签。法律规定约定共同财产应当由夫妻双方采用书面形式,而本案夫妻双方却没有任何约定。显示为共同共有,是公证机关自行错误填写的,并不是孙某写的,公证机关并不知道双方有没有财产归属无约定。而《授权委托书》由孙某和鞠某共同签署,是公证机关的公证要求,并不代表公证机关对财产双方份额的确定。法院根据他人填写的错误内容,不顾夫妻双方根本没有书面约定的事实,认定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审法院在夫妻双方没有书面约定704室房产为共同财产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错误,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案涉房产均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处理,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十八条(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中704室房产登记在孙某名下,当然只能认定为孙某的个人财产。综上,应当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鞠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申请再审的争议焦点在于鞠某对在与孙某婚姻存续期间,孙某之母徐黎赠与孙某的威海市建设街72号704室50%房产份额是否享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本案中,孙峰之母徐黎赠与该房产时并未签订赠与合同确定只赠与孙峰一方,孙某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徐黎转移相应份额至孙某名下的行为系赠与孙某个人。虽然该房产登记在孙某个人名下,但2018年4月18日进行转移登记时填写出具的《威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共有情况”项下显示为“共同共有”,且孙某在出售房屋时委托公证机关代为办理相关手续时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与其购房人孙燕燕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均由孙某与鞠某共同签署。依据上述证据及相关事实,可以认定孙某认可鞠某对该房产享有部分权利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原审判决对徐黎在孙某与鞠某婚后转移至孙某名下的相应房产份额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孙某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孙某的再审申请。
落款


审判长 刘成军
审判员 苏丽杰
审判员 宋智慧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吕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