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瑞、张新月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汤瑞、张新月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01民终136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星,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汤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9民初9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汤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汤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张某某承担共同债务10万元整;2.张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汤某为证明共同债务,提供了张某某孕期保胎、孕姿照、生产孩子、生病、疫苗、保险、日常其他开支等,如水电暖、物业、家电、购买服装、化妆品,还有社保、医保、商业寿险,购买手机、车辆保险、审验等等票据。以上费用均是汤某用信用卡透支支付,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汤某通过POS机刷信用卡透支套现方式将钱转入储蓄卡后才能用于家庭开支,汤某必须每月用POS机虚拟向商家消费,才能维持信用卡的正常使用,所以没有具体的消费项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某辩称,汤某在婚后长期持有张新月的银行卡,双方在2019年至2020年开支超过100万元,远远超过一个正常家庭的收入。张某某的父亲多次替汤某偿还信用卡贷款。汤某只主张了债务,并未提及共同财产,不同意承担债务。
原告诉称 汤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AE某某某某长安铃木小型轿车归张某某所有,张某某给付汤某车辆折价款6万元整;2.张某某承担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50%即10万元整;3.本案邮寄费6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汤某与被告张某某2019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20年12月,汤某诉讼离婚。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20)新0109民初5098号民事调解书告汤某与张某某自愿离婚;婚生女汤某某由张某某抚养,汤某自2021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其18周岁止。
2019年3月10日,乌鲁木齐市笑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长安牌SC某某某某某涉案车辆销售发票,记载购买人为张某某,价税合计116,800元。2019年3月27日,新AE某某某某车辆办理车辆行驶证中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张某某。关于涉案车辆的实际出资人,汤某称,其父亲汤某某农村信用社的储蓄卡于2019年3月2日至7日取款6万元现金用于购买车辆,并提供银行取款记录,剩余购车款由张某某方出资购买。张某某称系其父亲张某全额出资为其个人购买,并申请其父亲张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张某称2019年3月1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向乌鲁木齐市笑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账56,800元,剩余款项系其父亲跑车所存放置在家中的6万元现金出资购买,并提供了支付购车款的银行转账记录。2020年12月16日,张某某银行账户收到尾号为5677的案外人田某某转账8万元,2020年12月17日,涉案车辆行驶证上登记所有权人变更为田某某。张某某称涉案车辆已经于2020年12月实际交付给买受人田某某,汤某亦在庭审当中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车辆价值进行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本案中,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涉案车辆由其父亲出资56,800元,而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新AE某某某某由其父亲张军全额出资,且在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张某某所有,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涉案车辆系在汤某与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故法院根据车辆行驶证认定新AE某某某某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进行分割,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张某某应向汤某支付车辆出售款8万元的一半即4万元。鉴于车辆已经过户到案外人名下,故汤某要求涉案车辆归张某某所有的诉讼请求,属于客观上履行不能,法院不予支持。汤某请求张某某承担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50%即6万元整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存在上述共同债务,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
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汤某支付新AE某某某某车辆折价款4万元;二、驳回原告汤某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标的160,060元,核定给付金额4万元,占诉讼标的25%,受理费3,50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6元,向汤某退还1,750.6元,实际收取案件受理费1,750.6元,汤某负担75%,即1,313.11元,张某某负担25%,即437.4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汤某提交1、其名下七张银行信用卡打印账单;2.汤某向五个借款平台的网贷记录。总额债务153,600元。张某某辩称,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汤某采取网上借款套现,贷新还旧,即使有贷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且有些贷款是发生在起诉之后了,不同意偿还。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原审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汤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因感情不和已自愿离婚,本案是针对离婚后尚未分割的财产进行处理。
关于新AE某某某某车辆的分割,双方均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本院予以维持。
汤某提出尚有夫妻共同债务20万元需要分割,二审中又明确为153,600元债务。根据汤某的陈述,在其与张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每月有工资收入5,000余元但用于偿还房贷,其他生活开支均采取信用卡透支套现、网上借贷方式进行,同时贷新还旧,债务滚动。汤某二审提交的证据为其名下银行网贷明细打印件,账目混乱无法核实。汤某作为权利主张方,张某某否认共同债务存在,汤某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汤某提供的证据均系电子、网络打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汤瑞已预交),由上诉人汤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马骏
审判员 项颖
审判员 王莉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董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