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4民终87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2民初2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某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刘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王某与刘某系重组家庭。××××年,二人登记结婚,2020年,二人协议离婚。离婚两个月后,刘某找到王某要离婚协议上写明的离婚财产分割款,王某未予理会。2020年5月29日,王某已支付刘某15万元,并有刘某签字的收条,一审法院对此未查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某辩称,离婚协议写明房屋给刘某15万元,谁买的东西就归谁,双方都签字了。刘某打电话给王某称要取走其东西,王某说要用,可以折价给刘某,因为没钱,给刘某写了欠条。
原告诉称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某赔偿欠款12000元人民币;2.诉讼费由王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与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感情破裂于2020年5月28日协议离婚。刘某自述分割财产时,王某表示要留用刘某购买的物品,折价12000元。王某于2020年7月7日给刘某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一年后给刘某1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王某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刘某、王某离婚分割财产时,王某留用刘某物品,折价12000元,并出具欠条承诺一年后给付刘某,但至今未给付。故刘某要求王某给付12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王某向本院提交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协议中明确房屋内电器、电器归房主所有。刘某质证意见:王某提交的离婚协议是草写的,不是正式的,以2020年5月28日最终在民政局提交的离婚协议为准。王某认可该离婚协议是在离婚登记之前签订的,2020年5月28日离婚登记当日重新签订离婚协议并向民政局提交备案,故本院对王某二审期间提交的离婚协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本案中,王某、刘某2020年5月28日离婚登记当日签订离婚协议并提交民政局备案,该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内的家用电器及家具归物品购置人所有。关于本案中王某12000元欠条的问题。王某认可该欠条是其签订的,称刘某要拆其房屋的窗户给刘某父亲用,王某不同意,刘某要钱,其没钱就给刘某写了案涉欠条。且经本院反复询问,王某认可签订该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王某给付刘某12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王向军
审 判 员 王 炜
审 判 员 车承娇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新宇
代书记员 汪晓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