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赵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与赵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2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真,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于,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北京市法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赵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8民初5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因重审或改判位于北京市密云区花园小区55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归赵某1所有,剩余贷款由赵某1偿还,赵某1给付王某1房屋补偿款484028.71;一二审诉讼费由赵某1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分割房屋过程中,主要依据夫妻双方对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的支付或贡献情况。首先,在认定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下,应以平分为原则,夫妻双方对房款的支付或贡献即使作为考虑因素,也不应作为分割的主要依据。其次,在认定夫妻双方对涉案购房款的支付或贡献上,一审也过多认定了赵某1的贡献,而遗漏了我的贡献。
赵某1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虽然我认为涉案房屋为我个人财产,以及债务应由对方承担,但尽快解决纠纷我没有上诉,同意按一审判决执行。
赵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王某1承担共同债务137090元;2.请求依法分割王某1名下陕×某某小轿车一辆,分得折价款2500元;3.请求依法判令王某1赔偿赵某1房屋内财产损失2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王某1承担。
王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王某1与赵某1婚后购买的位于北京市密云区花园小区55号楼×号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并判令归王某1所有;2.请求依法判令赵某1与王某1为购房向王某1亲属借款15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割(庭审后,王某1撤回该项反诉请求);3.反诉费由赵某1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1、关于赵某1与王某1结婚及离婚情况。赵某1与王某1于2015年3月28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21日,双方于北京市密云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同年7月28日,双方办理复婚。双方复婚后于2017年8月7日生育一女王某2。自2019年12月份开始,双方分居。2021年4月2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婚生女王某2由赵某1进行抚养,本院作出(2021)京0118民初263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庭审中,赵某1与王某1均表示,双方在第一次离婚期间仍在一起居住生活,赵某1解释是因为王某1没有地方居住。
另查,2016年3月21日,赵某1与王某1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子女抚养、财产分配、债权债务均为无”等内容。
2、关于北京市密云区花园小区55号楼×房屋即涉案房屋的情况:
2016年3月5日,赵某1(买方)与赵晶华(卖方)、北京瑞辰联恒科贸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经纪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赵某1购买涉案房屋,购买总价为120万元。同日,赵某1向赵晶华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2016年5月9日,赵某1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1747账户向赵晶华转账支付剩余购房首付款38万元。剩余购房款80万元通过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贷款,贷款期限30年。2016年5月16日,涉案房屋交纳契税10000元。2016年5月31日,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赵某1名下。2016年8月7日,赵某1通过自己名下银行账户开始进行偿还贷款,每月7日左右还款3142元。
京(2016)密云县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载明:坐落密云县花园小区55号楼×号,权利人赵某1,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建筑面积71.58平方米,附记中显示2016年6月29日设立抵押登记。
根据北京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明细单计算,双方复婚后至离婚时共计还贷金额为179094元,其中本金还款60027.06元,已偿还利息119066.94元;截止至2021年11月,剩余贷款尚有731942.58元未偿还。
案件审理过程中,赵某1与王某1均认可涉案房屋现价值为170万元。
3、关于赵某1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情况:
赵某1主张与王某1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欠付债务274179.01元(包括为生活向其同事借款58000元,向母亲借款12616.08元,信用卡待还金额203562.93元),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某1负担137090元,并提供了手机截图、证明、信用卡电子截图等证据。其中崔港证明内容显示“本人崔港于2020年6月22日借给赵某13000元人民币用于生活开支,至今未还”;唐蒂证明内容显示“本人唐蒂于2020年12月2日和2020年12月18日借给赵某1总共贰万元用于生活开支,至今未还”;王于丽证明内容显示“本人王于丽于2020年11月23日借给赵某120000元人民币用于生活开支,至今未还”;贾雪楠证明内容“本人贾雪楠于2020年11月23日和2020年5月31日借给赵某1壹万伍仟元用于生活开支至今未还”。对于向母亲(张某1)借款12616.08元,赵某1提交了截图一份及张某1的证明,其中截图显示2021年4月5日电子汇入5425元,张某1的证明内容显示“本人张某1于2016年5月8号借给赵某1贰拾壹万元整用于买房,2020年又陆陆续续借给赵某1壹万贰仟八百元用于日常开销,至今一分未还。”对于赵某1主张的信用卡待还金额203562.93元,赵某1提供了信用卡对账单、交易明细等证据。王某1认为双方于2019年12月已经分居,赵某1并未与其共同生活,对于是否是借款、借款用途等王某1并不清楚,没有义务承担,对赵某1主张对外所负债务274179.01元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认可。
4、关于赵某1主张要求分割陕×某某比亚迪小汽车情况:
赵某1主张该车辆于2015年2月27日购买,是刷其信用卡支付的,支付的金额为40000元;王某1认可上述购买的事实,但主张该车辆系结婚前购买,并登记在自己名下,由其控制,且购车款已经还给了赵某1,应属于婚前个人财产。王某1为证明其已将购车款支付给赵某1,向法庭提交了转账记录。转账记录显示:2015年3月17日向赵某1转账2500元;2015年4月16日向赵某1转账2500元;2015年5月15日向赵某1转账2000元;2015年6月16向赵某1转账2400元;2015年8月17日向赵某1转账2900元;2015年9月15日向赵某1转账2700元;2015年10月15日向赵某1转账3000元;2015年12月15日向赵某1转账2600元;2016年1月15日向赵某1转账2600元。赵某1认为以上转账记录均为婚后转账情况,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证明偿还车款。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车辆目前价值5000元。
5、关于赵某1主张王某1毁损其房屋造成房屋损失20000元,并提供了照片等证据。经本院释明后,双方均不对房屋损失价值申请鉴定。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前往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查,王某1现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墙体、吊顶、门窗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害。王某1承认墙面、吊顶是其修电路时造成的。
6、关于赵某1、王某1为证明各自主张,提供证据的情况。
王某1为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提供了如下证据:
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收条,证明购房合同签订时间及支付定金时间为2016年3月5日,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赵某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是交纳了购房定金,实际购房发生在双方离婚以后并不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便双方复婚后,涉案房屋的贷款也是其用本人的收入偿还,故涉案房屋应属其个人财产。
王某1名下工商银行交易记录及微信转账截图,证明2016年3月26日王某1向中介支付2000元中介费;赵某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微信截图,证明赵某1与王某1在第一次离婚期间仍在共同生活并多次一起外出游玩。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及银行存单,证明双方仍有频繁的经济往来,实际上是为了购买涉案房屋而进行的“假离婚”。其中:2016年3月5日,王某1向赵某1转账1000元;2016年4月4日,王某1向赵某1转账20000元;2016年5月8日,王某1向赵某1转账10000元。另外,王某1主张2016年4月4日至6日,为购买涉案房屋,双方向王某1家人借款49000元,赵某1认可王某1母亲(王某3)向其转账49000元,不认可向王某1妹妹借款10000元,同时表示是王某1母亲为了让赵某1和王某1复婚进行的赠与。
王某1名下中国银行交易流水,证明王某1自2019年7月至12月多次向赵某1转账用于偿还贷款和家庭生活;王某1名下北京银行交易流水证明王某12017年6月至7月多次向赵某1转账用于偿还贷款和家庭生活。赵某1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转账用于偿还房贷。
抵押物初审意见书、交通银行流水,证明王某1于2016年6月13日向北京康正宏基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支付为购买涉案房屋的评估费用1500元。赵某1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双方离婚期间,王某1是为达到与赵某1复婚主动示好的行为。
赵某1为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向本院提供了证明三份、银行交易明细、公积金还款明细等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其中:李桂华于2021年9月28日出具的证明显示“本人李桂华于2016年5月8日借给赵某1柒万元整用于买房至今一分未还”;赵某2于2021年9月28日出具的证明显示“本人赵某2于2016年5月8日借给赵某1玖万元整用于买房,至今未还”;证人张某1作证称“2016年5月8日,赵某1从我这拿了21万元交首付款,其中银行转账10万元,剩余的都是现金,后来交税时又拿了10000元,从2020年之后,赵某1开始回我家住,陆陆续续从我这拿了10000多元”;证人赵某2作证称“2016年5月份,赵某1从我这借了9万元,以现金方式给的”。王某1对两个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三份证明均是后补的,无法证明款项是借款,亦无法证明房产系个人财产,一个关于出资的证明和房产的性质没有关系。
7、关于赵某1与王某1对涉案房屋的出资情况:
王某1主张购买涉案房屋的首付款40万元中,至少有其出资的15万元,其中包括王某1母亲转给赵某1的49000元,向妹妹借的10000元及在其与赵某1举办婚礼时家人、亲朋随礼钱等。另外,王某1主张中介费2000元及评估费1500元也是其交的。王某1陈述,中介费是花了18000元,自己出了2000元,剩余的钱是赵某1支付的。而赵某1主张首付款40万均是自己出的,没有王某1的钱,不认可王某1所述首付款里有王某115万元的事实,税费10000元是赵某1母亲支付的,对于王某1所陈述中介费2000元及评估费1500元,其表示没有印象了。赵某1提供的张某1名下北京农商银行尾号4525账户交易流水显示:2016年5月16日,张某1名下该账户支付10000元,对手户名为财税库银地税。
此外,赵某1提供了公积金贷款还款明细单、微信截图、手机截图、与王新歌(王某1之妹)银行交易截图、与王某3银行交易截图、银行交易记录、网络购物截图、银行交易明细、手机截图等证据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某1为共同生活支出情况。王某1还提供了灵动时空健身收据、微信朋友圈截图,分别证明赵某1有大额消费和婚内与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存在过错。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本案争议焦点有:一、王某1是否应承担共同债务137090元;二、赵某1与王某1有无共同财产需要分割。
关于焦点一,王某1是否应承担共同债务137090元。赵某1主张对外欠付债务274179.01元,包括向同事借款58000元,向母亲借款12616.08元,信用卡待还金额203562.93元,根据赵某1提供的证据看,赵某1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均发生在其与王某1分居之后,双方此时并未共同生活,且王某1对上述借款事实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认可,赵某1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款项是借贷性质并用于必要的共同生活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于赵某1主张的信用卡待还款因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用于共同生活支出,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赵某1与王某1有无共同财产需要分割。
首先,关于登记在王某1名下的陕×某某小轿车一辆:王某1认为系婚前购买属于个人财产,赵某1主张该车虽是婚前购买,但由其出资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从现有证据看,赵某1支付了购车款,王某1虽主张其后已经将购车款返还给了赵某1,经审查王某1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大部分系婚后支付,不能证明王某1用个人财产对该车的购车款向赵某1进行了返还,因此对王某1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该车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均认可该车现价值为5000元,就此价值应予以分割。因车辆登记在王某1名下且由王某1控制,本院酌定该车辆归王某1所有,由王某1向赵某1支付该车折价款2500元。
其次,关于登记在赵某1名下的涉案房屋。赵某1主张该涉案房屋系其个人婚前购买,婚后其自己亦承担了偿还房贷的义务,应属其个人财产。王某1主张该涉案房屋购买时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交纳了购买房屋的定金,离婚只是为了方便赵某1利用其住房公积金贷款,且在涉案房屋交纳的40万元首付款中有其交纳的一部分,婚后双方共同偿还了住房贷款,故该涉案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赵某1与王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购房合同并交纳了购房定金,且在双方第一次离婚期间仍在一起居住生活并有经济往来,涉案房屋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赵某1认为涉案房屋系个人财产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王某1有权主张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但分割时应考虑双方对涉案房屋购房款的支付或贡献情况。本案中,涉案房屋的购房定金2万元系赵某1与王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剩余购房首付款38万元系离婚后通过赵某1银行账户支付,剩余房款80万元亦为赵某1通过办理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虽然赵某1认为首付款40万元均是其支付的,但王某1在2016年4月4日、5月8日分别向赵某1转账2万元、1万元。2016年4月4日至6日,王某1母亲向赵某1转账49000元,以上转账均发生在第一次离婚期间,涉及双方之间大额转账且有王某1母亲转账,应为王某1及其家人支付购房款的意思表示,不管后期赵某1是否用上述款项支付了剩余首付款38万元还是用于支出,本院结合转账的时间、金额、支付首付款的时间等因素,综合认定上述转账均系王某1对涉案房屋的出资,赵某1主张上述转账系为复婚进行的赠与,本院不予采信。而王某1主张赵某1用了王某1亲属随礼钱交了购房款,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王某1主张其交纳了中介费2000元,其提供了账单等证据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而赵某1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否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王某1主张的评估费1500元,本院作为王某1对涉案房屋的出资予以支持。故本院认为王某1对涉案房屋的出资为925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49000元+2000元+1500元=92500元)。当然,双方第一次离婚协议中载明双方财产分配为无,现王某1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第一次离婚时有夫妻共同存款未进行分割,而剩余首付款38万元均系赵某1第一次离婚后支付的,且赵某1主张首付款大部分是亲属的借款,现王某1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38万元首付款中有未分割的夫妻共同存款,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在扣除王某1支付的首付款后,剩余首付款均视为赵某1对涉案房屋的出资。对于购买涉案房屋交纳的中介费,因王某1自认赵某1支付了16000元,本院不持异议。对于购买涉案房屋交纳的税费,赵某1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是赵某1母亲张某1支付的10000元,本院认定为赵某1对涉案房屋的出资。对于赵某1支付的首付款来源,赵某1认为大部分钱款是向其亲属借钱支付的,但本院认定在首付款38万元中,王某1交纳了购房首付款为79000元,剩余301000元应认定为赵某1支付的。故赵某1对涉案房屋的出资为337000元(10000元+16000元+10000元+301000元=337000元)。
赵某1与王某1均认可涉案房屋价值170万元,本院不持异议。另外,对于王某1主张赵某1有大额消费、与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因考虑到赵某1与王某1自2019年12月开始分居,房屋贷款一直由赵某1名下银行账户偿还,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房屋房款的支付情况及贷款偿还情况、权属登记情况、照顾女方及子女等因素,本院酌定涉案房屋归赵某1所有,由赵某1偿还剩余房屋贷款。赵某1应就王某1的出资情况及王某1共同参与还贷部分及增值部分给予经济补偿,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据双方出资、共同还贷、房屋增值等情况予以酌定。另外,涉案房屋一直由王某1居住,现涉案房屋遭到损坏,应由王某1承担责任,为了避免当事人诉累,考虑到房屋分割后,赵某1仍需要修复,故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因双方未申请鉴定,本院酌定涉案房屋修复损失为10000元,由赵某1给付王某1房屋补偿款中进行扣除,而不再通过赵某1单独的一项诉讼请求再进行处理。一审判决:一、位于北京市密云区花园小区55号楼×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京(2016)密云县不动产权第×××号)归赵某1所有,剩余贷款由赵某1偿还,赵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1房屋补偿款二十一万九千七百四十三元;二、王某1名下陕×某某的小轿车一辆归王某1所有,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某1车辆折价款二千五百元;三、驳回赵某1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王某1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赵某1已预交),由赵某1负担一百三十八元(已交纳),王某1负担十二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某1支付)。反诉费三千四百元(王某1已预交),由王某1负担一千零一十七元(已交纳),赵某1负担二千三百八十三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1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赵某1应给付王某1房屋折价款的数额。
对此,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及支付定金系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其余首付款虽系离婚后支付,但依据本案中双方陈述及王某1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余首付款中亦包含有王某1以及其母亲支付的部分款项,且双方离婚后仍共同生活且有经济往来,后双方办理复婚手续,此后亦继续偿还房屋按揭贷款。结合涉案房屋购买的时间、出资情况、双方婚姻状况、生活情况及房屋使用情况等本案具体情况,一审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有房屋正确,赵某1关于涉案房屋为其个人财产的抗辩不能成立。涉案房屋系以赵某1名义购买并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且现登记于赵某1名下,双方亦均同意离婚后房屋归赵某1所有,贷款由赵某1继续偿还,并由赵某1给付王某1房屋折价款,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折价款数额,首先,本院虽认定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屋大部分首付款以及税费等其他购房成本的支付系在双方离婚期间,对于双方的出资情况,一审判决已经逐笔作出认定,其论述详尽,相关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现有证据的指向,本院不再赘述并予以确认,该部分款项中双方各自的出资份额及相应的增值应认定为个人财产;此外,双方分居后房屋按揭贷款亦一直由赵某1负责偿还,其对于房屋的贡献相对较大。其次,双方离婚后婚生之女与赵某1共同生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秉承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综上,一审结合房屋现价值、双方出资情况及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确定赵某1给付王某1的房屋折价款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并对王某1所提要求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王某1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王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存义
审 判 员 赵 霞
审 判 员 薛 妍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杨俊逸
法官助理 眭 立
书 记 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