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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1、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9 17:53:02 370

翁某1、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翁某1、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民终2660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翁某1因与被上诉人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0111民初3157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翁某1上诉请求:1.判令房屋归翁某1所有;2.判令不给予林某任何经济补偿。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翁某1在一审庭审中不认可房屋现值480万元,认为太贵。但一审判决却认定翁某1认可现值480万元。二、一审违反程序,翁某1在一审时提出要求鉴定房屋价值,但一审法院无合理理由拒绝该申请,而房屋价值对于如何处理案件有关键影响。三、如分割财产,应以房屋2017年价值为基准,2017年价值与现值相差较大。而且2017年后,均为翁某1还银行贷款,增值部分应归翁某1。四、林某是以欺骗手段骗取翁某1办理假离婚手续及签署离婚协议(包括财产分配内容),存在过错,应当在分配财产时予以少分或不分处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林某答辩称,不同意翁某1的上诉,同意一审判决;一审认定房屋价值480万元并无偏高,如果翁某1认为房屋不值480万元,林某愿意以480万元取得该房屋并支付翁某1一半补偿款。
原告诉称  翁某1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房产归翁某1所有,对林某不予补偿。本案诉讼费由林某承担,并向翁某1迳付。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翁某1与林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翁某2,2017年9月18日翁某1、林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座落于广州市***区花锦街x号xxxx房的房屋归翁某1和林某共同所有。座落于广州市***区花锦街x号xxxx房的房屋(以下简称xxxx房)由林某于2011年6月30日向广州丽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林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城支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以xxxx房为抵押,向银行借款1150000元。自2011年8月10日起,林某需还款300期,每期(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817.82元,至翁某1、林某离婚之日,尚欠226期贷款尚未偿还,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314827.32元。(5817.82元×226期)。翁某1、林某均确认xxxx房现价值480万元。离婚后,xxxx房由翁某1及家人共同居住。诉讼中,翁某1出示了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清单,拟证实离婚后,翁某1每月将还贷金额转入林某名下账户内偿还贷款。经质证,林某称供房是翁某1去交钱,但供房的钱都是林某拿现金给翁某1去供房的,翁某1把供房的账户及房产证都藏起来,不给林某看。2021年7月、8月、9月的供房钱都是林某给的。对此,翁某1予以否认,称林某2021年8月,翁某1曾要求林某交房贷,但林某不同意交,所以还是由翁某1补交了房贷。
  另,诉讼中,翁某1出示了翁某1、林某聊天录音、营业执照、行驶证、病历、微信聊天记录、短信、报警回执、民政局录音、派出所录音等,拟证实林某诱骗翁某1离婚后,又与他人结婚,属于欺诈翁某1。经质证,林某认为自己结婚不存在欺诈的情况,反而翁某1之前出轨,钱都给小三了,翁某1没有钱去供房。对此,林某出示了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经质证,翁某1对林某的证据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户口本、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清单、二手房交易数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贷款合同、公证书、营业执照、行驶证、病历、短信、报警回执、微信聊天记录、还贷计划表、翁某1、林某聊天录音、民政局录音、派出所录音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xxxx房为翁某1、林某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是夫妻共同财产,属于翁某1、林某双方共同共有。翁某1与林某离婚后,约定xxxx房归翁某1、林某共同所有,但未明确约定为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因翁某1、林某在离婚后已不具有家庭关系,故应视为按份共有。因婚姻存续期间,用于购买房屋及还贷的款项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故xxxx房应由翁某1、林某各占50%份额。现翁某1主张分割该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xxxx房一直由翁某1居住使用,故xxxx房可归翁某1所有,由翁某1向林某进行补偿。翁某1、林某均确认该xxxx房价值4800000元。离婚时尚欠贷款及利息1314827.32元,故该房屋实际价值3485172.68元(4800000元-1314827.32元),翁某1应向林某支付房屋补偿款1742586.34元(3485172.68元×50%)。自2017年10月起,xxxx房所欠银行贷款由翁某1负责偿还。林某主张曾给翁某1钱用于支付偿还贷款的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翁某1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对林某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翁某1主张林某欺诈,要求不支付林某补偿的诉讼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施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林某与翁某1离婚后,无论与翁某1复婚还是与他人结婚都属于婚姻自由的范畴,翁某1无权干涉。故翁某1主张林某欺诈,并以此为由主张翁某1不支付补偿的诉讼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21年11月16日判决如下:一、位于广州市***区花锦街9号xxxx房的房屋归翁某1所有,自2017年10月起,该房所欠银行贷款由翁某1负责偿还;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翁某1支付林某房屋补偿款1742586.34元;三、驳回翁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600元,由翁某1、林某各负担11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林某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翁某1在与林某婚姻存续期间在外包养女人。翁某1质证称其没有外遇,林某的陈述并不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林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足够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对案涉2002号房屋价值的认定是否正确。广州市***区花锦街9号xxxx房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2017年9月18日翁某1、林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也约定案涉xxxx房的房屋归翁某1和林某共同所有。一审时翁某1起诉要求对案涉2002号房屋进行归边,其在诉状中陈述该房屋价值480万元左右;在一审庭审时翁某1也陈述案涉房屋价值约480万元。一审法官询问林某对翁某1主张的480万元是否确认,在林某对此予以确认后翁某1对该价值也没有提出异议。综上,双方在一审时已经对案涉房屋作价480万元进行分割达成了一致意见,在双方有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无需再对房屋价值再进行鉴定。对房屋的分割可以采用竞价的方式进行并由价高者取得房屋,翁某1上诉推翻其一审的自认并主张该房屋价值不值480万元,但在林某愿意以480万元取得房屋并给予翁某1相应补偿时,翁某1又不予同意,翁某1的主张无理,本院不予采纳。案涉2002号房屋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进行分割,翁某1主张由其取得房屋而无需向对方支付补偿款,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享有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本案双方自愿离婚并进行了离婚登记,自离婚登记完成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翁某1主张林某骗取离婚登记,但翁某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知晓离婚登记的法律后果。至于双方离婚后的银行贷款,原审已经对此全部予以核减,林某对此并未获得补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翁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00元,由上诉人翁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彭国强
审判员 黄文劲
审判员 苗玉红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 阳
何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