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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杜某1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9 17:54:53 358

杨某、杜某1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杜某1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11民终397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1。
  原审被告:杜某2。
  原审被告:周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杜某1、原审被告杜某2及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渭源县人民法院(2021)1123民初268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杨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渭源县人民法院(2021)1123民初2684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杜某1在婚姻存续期间属于过错方,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应按过错原则适当少分。已生效渭源县人民法院(2021)1123民初2374民事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家暴上诉人、出轨事实,属于婚姻过错方,且离婚后对于其抚养的孩子不闻不问,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少分,原审在将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判决上诉人后,不应判决由上诉人支付案涉房屋一半的财产折价款。二、除夫妻共同债务80000元外,上诉人因家庭生活支出向网贷平台及私人贷款共计329057元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平均负担。1.上诉人应被上诉人要求以上诉人名义从信用卡套现120000元,网贷平台借款86097.27元,共计206097.27元,该贷款均用于被上诉人工程周转及房屋的房款及装修,系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2.上诉人因家庭生活支出,多次以自己名义向他人贷款122960元,多笔借款上诉人借出后转入被上诉人账户,部分借款替被上诉人支付工程工资,其余用于家庭共同生活。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资金往来频繁,但合计相关数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款大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款数额。因此,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支出更多,上诉人名下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理应分担。综上,一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杜某1、杜某2、周某未答辩。
原告诉称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县(价值351228元)归原告所有;“上海汇众”牌皮卡车一辆(价值20万元)归被告所有;2.夫妻共同债务,借原告父亲杨富清311000元、原告名下用于家庭开支的借款315964元,以上共计626964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与杜某1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二婚,于2016年9月30日登记结婚男孩杨某2女孩杜某3,2021年9月杨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2021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21)1123民初2374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杨某与杜某1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未作处理。2016年9月17日杨某与渭源县金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认购书并缴纳定金20000元,购买位于××苑房屋一套,2016年10月24日杜某1与渭源县金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双方缴纳购房款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至今未办理房产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价值500000元。2018年3月杜某1为生产经营所需,购买“上海汇众”牌皮卡车一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车辆价值50000元,杜某1父母杜某2、周某在购买房屋及车辆时未直接出资。另查明,婚后双方虽与杜某1父母杜某2、周某未分家,但分开居住,杨某带两个孩子在其娘家生活,杜某2、周某带杜某1与前妻罗娟娟之子杜珈豪一起生活,案涉房屋现由杜某1占有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案涉房屋及车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焦点二是案涉财产应当如何分割;焦点三是案涉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分割。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本案中,双方婚后虽与杜某1父母未分家,但分开居住,在购买房屋及车辆时父母未直接出资,案涉房屋及车辆均系婚后夫妻双方生产、经营、投资所得的收益购买,与家庭共同财产相分离,故案涉房屋及车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双方均要求享有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所有权,从具体情况来看,双方生育的子女一直由杨某负责照顾,杨某对家庭及孩子的贡献较大,根据照顾女方的原则,房屋所有权应当归女方杨某所有,依据双方认可的房屋价值500000元,由杨某支付杜某1房屋折价款250000元;“上海汇众”牌皮卡车归杜某1所有,依据双方认可的车辆价值50000元,由杜某1支付杨某车辆折价款25000元。关于原、被告请求由对方承担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杨富清的借款8万元,双方均认可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平均负担;对于其他债务,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债务系为家庭生活支出所负,且债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苑的房屋归原告杨某所有,由杨某支付杜某1房屋折价款250000元,杨某交付房屋折价款后杜某1立即腾退房屋;二、夫妻共同财产“上海汇众”牌皮卡车一辆归被告杜某1所有,由杜某1支付杨某车辆折价款25000元;三、夫妻共同债务杨富清借款80000元,由杨某、杜某1平均负担,杜某1负担的40000元交付杨某后,由杨某负责偿还。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3元,由原告杨某负担451.5元、由被告杜某1451.5元。
  二审中,杨某提交2020年微信转账记录3份,银行卡转账记录3份,支付宝转账记录5份,支付宝网上银行贷款还款证明4份,拟证明2020年杜某1转账给其120100元,其已给杜某1通过银行卡转账45000元、微信转账21290元,还支付宝网贷43142.24元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存在经济往来事实,并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双方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二审查明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夫妻共有房屋的分割是否合理;二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是否清楚。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案涉房屋系杨某、杜某1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当事人协议不成,均要求房屋归其所有的情形下,原审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将案涉房屋判归杨某所有,由杨某支付杜某1房屋折价款,该判决已充分照顾了作为离婚案件无过错方和女方的杨某利益,现杨某在房屋已判归其所有的情况,上诉主张不予支付杜某1房屋折价款没有法律依据,其该项上诉理由明
  显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杨某主张的杨富清借款80000元,杜某1亦认可,原审判决由双方共同承担。对于杨某及杜某1主张的其他债务,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双方共同举债,也无证据证明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且因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频繁相互转账行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审均未予认定并无不当。现杨某上诉主张对其支出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杨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丁瑞林
审 判 员 张育林
审 判 员 康某某悌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栩
书 记 员 丁 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