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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9 17:55:29 352

杨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民终3665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效,辽宁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0112民初1238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杨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王某涉案诉请;2.涉案诉讼费由王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其提供的证据已证双方离婚当日其银行余额为1208.95元,但原判却将夫妻存续期间已支取的9万元予以分割,另其亦提供了王某婚内出轨的证据,王某自认此节,双方亦为此而离婚,但原判对该事实认定为“无证支持”,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其无需将证明高度提升至“所有开销全部属于夫妻共同支出”,仅需证明为“合理支出即可”,但原判认定其就涉案钱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举证不能,属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要求其庭后补充材料说明存款去向,其已庭后补充,但原审法院未重新开庭,亦未告知王某一方进行书面质证,程序严重违法。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亦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请。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分割与杨某婚内存款50000元;2.诉讼费由杨某承担。庭审中,王某变更诉请的数额为96438元,及因杨某存在转移及隐匿行为,其应分得70%,并增加诉请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LPR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杨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20年10月10日,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协议主要约定:位于沈阳市浑南区的房产,面积46.54平方米归女方所有,房贷由女方偿还,男方放弃产权;位于沈阳市铁西区的房产,面积83.08平方米归男方所有,房贷由男方偿还,女方放弃产权,同时约定其他财产无争议,无其他债务,无任何争议。杨某名下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20年7月5日存入10万元,庭审中,杨某陈述该款项为婚礼时收取的部分礼金及家属的部分赠予。2020年7月10日,杨某提取现金96438元,2020年10月10日该银行卡存款余额为1208.9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2020年7月4日举办婚礼,根据王某提供的杨某名下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显示,2020年7月5日杨某存入10万元,2020年7月10日杨某提取现金96438元,经本院释明后,杨某未能说明资金具体用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件审理过程中,杨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故应由杨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存款96438元,于法有据,故确定王某分得夫妻共同存款48219元(96438元×50%)。王某主张因杨某存在对财产转移及隐匿行为,应分得该财产的70%,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故对王某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王某要求杨某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杨某提出王某作为婚姻的过错方,即使其处仍有存款,也应予少分或不分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共同财产分割款48219元;二、驳回王某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1元,由王某、杨某各承担1105.5元。
  二审期间,杨某提供了其微信和支付宝转账的相关截图等证据,用以证实其在婚内曾向王某转款以及为双方共同生活支付了较大数额款项,故涉案的9万余元已为双方共同生活而支出等。王某质证称:诉争9万元为现金,微信及支付宝的消费系银行卡支出,故杨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实涉案9万元的去向等。经审查,杨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经其微信和支付宝转款消费的钱款与涉案的9万余元具有关联性,故不能证实杨某的举证目的,故本院对杨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某与杨某系协议离婚,王某在双方离婚后,主张应对双方婚内的9万余元钱款进行分割而提起本诉。经查,双方离婚时,对本案所涉的9万余元钱款并未分割,故王某提起本诉,符合法律规定。另查,王某针对本案提供了杨某名下的银行明细,该证能够证实双方婚后于2020年7月5日存入10万元,于2020年7月10日一次性支取现金96438元,至2020年10月10日双方离婚当日余额为1208.95元。再查,双方均认可上述10万元存款系双方婚礼收取的礼金款项,该笔钱款亦于双方婚后存入,故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杨某在双方离婚前一次性支取现金96438元,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支取的该9万余元现金款项用于双方共同生活,虽杨某提供的微信和支付宝转款消费的证据可证为其双方共同生活支付了较大数额的钱款,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相关消费和转款所涉钱款与其支取的上述9万余元现金系同笔款项或具有关联性,故杨某称其将支取的涉案9万余元用于双方夫妻共同生活,属证据不足。故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涉案的9万余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并认定分割,并无不当。另杨某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王某具有法定过错行为。此外,关于杨某亦提出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并陈述在一审法院开庭后,其向一审法院邮寄了微信转款等书证,依此认为一审法院对其邮寄的书证未予质证等,属程序不当的相关主张,经查,一审法院在接到杨某邮寄的书证后,未予质证而装入卷宗,此节确有不当,但本院审理过程中,已完善了相关举证质证过程,因杨某微信转账等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举证目的,本院对相关证据,未予采纳,故一审法院程序不当对涉案事实的认定并无实际性影响。综上,因杨某涉案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缺乏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50元,由上诉人杨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孙 硕
审判员 赵楠楠
审判员 洪 淳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万 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