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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某、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9 17:56:53 357

臧某、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臧某、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民终2182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臧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沈阳市大东区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臧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0113民初1081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臧某主要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2.涉案诉讼费由朱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其在离婚后约定的时间将朱某平安银行信用卡54000元及招商银行信用卡50000元已全部给付朱某,其已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朱某在离婚后的信用卡中的欠款部分,非离婚后财产纠纷,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原判采信朱某提供的证据,对其提供的证据未予采信,此节亦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持其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朱某辩称,臧某未按离婚协议约定将涉案所有钱款转至其平安银行和招商银行卡内,其提供的证据可证臧某未按约定按期偿还信用卡,因怕影响其征信,将银行卡要回时,当月账单欠11万余元等。
原告诉称  朱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臧某返还欠款104000元;2.判令涉案诉讼费用由臧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9月2日,朱某、臧某在沈阳市皇姑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自愿签定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第三项关于债务处理双方约定:离婚后贷款房的贷款由男方负责偿还。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名下招商银行人民币欠款伍万肆仟元整,平安银行信用卡人民币欠款伍万元整,离婚后招商银行信用卡及平安银行信用卡均由男方负责偿还。如发生第三方(债权)追缴债务,由债务人各自承担。双方离婚后朱某名下以上两张信用卡仍在臧某手中,臧某从朱某名下尾号为6916招商银行信用卡透支275600元,向该卡转款263610元。从朱某名下尾号为1555平安银行信用卡透支30万元,向该卡转入289600元,即臧某共转款553210元。至2021年4月8日臧某将两张信用卡交还给朱某手中,此时朱某平安银行信用卡欠款金额为55842.49元,招商银行信用卡欠款金额为53919.93元,朱某于2021年4月24日偿还平安银行信用卡欠款53885.62元,偿还招商银行信用卡欠款5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朱某、臧某于2020年9月2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朱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交易记录均能够证实双方离婚协议中所约定的朱某名下以上信用卡欠款一直未予偿还。双方离婚后朱某以上两张信用卡直至2021年4月8日在臧某手中,双方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相互印证,能够认定臧某多次透支朱某以上两张信用卡合计金额为589600元,臧某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仅证明其多次转款给两张信用卡合计金额553210元,远少于透支金额。因此臧某所转入资金无法认定用于偿还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欠款。臧某的证据证明不了其偿还双方协议中约定的欠款的事实,故对朱某的请求,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臧某于判决生效后十内日返还朱某欠款104000元;二、驳回双方其他诉请。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臧某承担,臧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朱某已缴纳1190元,予以退回。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的朱某与臧某于2020年9月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证实,双方离婚时约定朱某名下的招商银行信用卡欠款5.4万元和平安银行信用卡欠款5万元,均由臧某负责偿还。经查,根据双方陈述,并结合双方微信聊天及上述两张信用卡对账单等证据,能够证实朱某名下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和招商银行信用卡在双方离婚后至2021年4月8日前一直在臧某处,期间每月均发生新的透支款项和还款数额。另查,在案证据亦能够证实,朱某于2021年4月8日收到臧某返还其上述两张涉案信用卡后,通过其友董真一次性向平安银行汇款53885.62元,朱某亦自行向招商银行汇款5.5万元,至此涉案的两张信用卡的透支款项偿还完毕。再查,臧某提供的其名下的招商银行卡显示,其与朱某离婚后,向涉案两张信用卡共汇入约55万元,该数额与臧某保管该两张信用卡期间发生的透支数额基本相符,故该证不足以证实臧某已为朱某偿还了涉案信用卡欠款款项。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臧某返还朱某涉案欠款104000元,并无不当。因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臧某已实际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其为朱某偿还信用卡欠款的义务,故本院对臧某所提涉案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臧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上诉人臧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孙 硕
审判员 赵楠楠
审判员 洪 淳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万 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