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耿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耿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津03民终60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耿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29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其170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案由与其诉讼请求不一致,其主张的内容是损害赔偿,非一审判决认定的离婚协议真实有效性。被上诉人存在隐瞒病史、骗婚、转移财产等情形,应给予其赔偿。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耿某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结果,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张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其170万元。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在与其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胁迫行为,同时也存在骗婚行为。其签订《离婚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与其结婚时隐瞒重大疾病,对其造成损害,应当对其进行赔偿。被上诉人侵占了上诉人父母的财产不合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耿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21年4月28日协议离婚。在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项约定内容为:男方债务为男方单独产生并承担,男方已使用女方支付宝借贷及信用卡债务,均由男方按还款日期(或提前)还清,截止日期为2022年2月25日,逾期男方按月利率1.2%支付女方。张某主张该协议条款明显显失公平,起诉要求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某在本案中要求撤销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第三项关于债务承担的内容,但其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协议涉及条款存在法律规定可撤销的情形。张某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无法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1年4月28日签订的《协议离婚》除第三条约定外,还载明双方共同承诺,内容为:“双方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内容真实有效,一旦提供虚假情况。双方当事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关于案由问题,上诉人在民事起诉书中列明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内容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4月28日签订的《协议离婚》中第三条内容”。事由为:“显失公平”。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以撤销权纠纷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在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现上诉人又以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被胁迫及被上诉人具有骗婚行为作为事由,请求被上诉人向其赔偿170万元。该主张系二审期间对于诉讼请求的变更,且经调解未果。对此,上诉人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王福群
审判员 仝伟奇
审判员 刘继永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学彤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