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张某、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9 17:57:35 341

张某、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民终804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玲,系被上诉人何某之母。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1)0105民初296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某上诉提出:请求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1)01052969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认为原判确认的所谓“夫妻共同债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年××月××日在兰州市安宁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上诉人名下信用卡欠款147355.6元是双方结婚前被上诉人开办“广州创加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期间形成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签订《离婚协议》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了欺诈、胁迫行为,该协议书涉及的财产处理及债务承担部分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何某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共同债务147355.6元的50%,即73677.8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的信用卡年利息18.25%;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曾用名何菁。原、被告××××年××月××日在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20年8月18日在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第三项债权债务约定:“家庭收入偏低,女方用信用卡用于共同生活,女方名下尚欠147355.6元,各50%偿还,男女双方承担73677.8元偿还。下述还款指定账户:户名何某,开户行: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国建设银行五羊支行,账号:6217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男女各73677.8元偿还。从签署离婚协议2020.8.18日开始至2020.12.30日前还清。”时至今日,被告未按约履行协议,遂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于2020年8月18日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系原、被告在兰州市安宁区民政局签订,并留存兰州市安宁区民政局备案,且原、被告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陈述协议系其本人签字捺印,但辩称因一时冲动才签字离婚,但离婚后其亦未向相关部门申请撤销该协议,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本案中,原、被告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债务共计147355.6元,双方各承担一半即73677.8元,故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承担一半债务,原告的诉请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信用卡年利息的诉求,原告陈述信用卡办理在其名下,原告以信用卡方式向银行借款,到期还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信用卡发卡银行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原告不能以被告没有向其还款为由拒绝向银行还款,原告有义务向银行承担还款责任,且双方协议中对利息并未进行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某共同债务147355.6元的一半,即73677.8元;2、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2元,已减半收取821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何某。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1、户名为“何某”的信用卡流水,拟证明2017年至2020年期间的支取情况;2、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何某说过只要上诉人在离婚协议上签字,钱可以不要。
  何某的质证意见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共同用何某的信用卡进行支付。2、微信聊天记录写得很清楚,债务一人一半,被上诉人如果有能力偿还,可以不要上诉人的钱,现因被上诉人没有能力偿还,故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离婚协议是张某亲笔书写的。
  何某提交的证据有:《劳动合同书》及照片,拟证明何某与张某结婚后一直在兰州工作生活,并非张某上诉状中所说何某在广州工作,二人在两地分居。
  张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何某虽然在兰州上班,但经常在外地出差,二人聚少离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何某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是涉及人身关系的特殊协议,离婚协议的效力,不但要具备一般协议的有效要件,还要具备通过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这一特定形式要件。本案中,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何某于2020年8月18日在兰州市安宁区民政局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具备登记这一特定形式要件,已产生法律效力。关于协议中约定的债务147355.6元,男女双方各承担73677.8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全面履行。上诉人张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自愿离婚协议书》内容明显错误或虚假,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张某以已向法院提起撤销《自愿离婚协议书》之诉为由,申请本院对本案中止审理。经查,上诉人张某所提中止审理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关于中止诉讼的情形,对其申请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2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姚润泰
审判员 王 炜
审判员 杨英贞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蒲玉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