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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9 17:57:55 359

张某、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4民终168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东辽县白泉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22)吉0403民初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某上诉请求:一、撤销(2022)吉0403民初232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张宝田与于某之间约定的口头协议有效。三、判令于某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13日,二人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张某净身出户。同年6月,二人及女儿再次协商由张某支付20万元,房子、车留给张某。同年年底,张某通过第三人将15万元给付于某,至今仍欠5万元。综上,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重新审理此案,如支持于某拥有房、车,则将15万元返还张某,以维护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于某辩称,第一,张某诉请标的自相矛盾,且与案件案由不符。第二,所谓口头协议不存在,为张某主观臆断,捏造的口头协议。第三,张某自述前后自相矛盾,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张某的无理陈述,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张某的无理陈述,维持一审原判。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判令位于吉林省东辽县的房屋归于某所有,并将房屋交付于某;2、判令×××号小型汽车归于某所有,并交付于某;3、诉讼费由张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于某于2020年4月13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张某净身出户。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坐落在吉林省东辽县房屋一处及车牌号为×××小型轿车一辆,且房屋及车辆均登记在张某名下,由张某实际占有。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于某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于某依据离婚协议请求判决双方共有的坐落在吉林省东辽县房屋及车牌号为×××小型轿车归其所有的主张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张某提出双方就财产分割重新达成协议,即张某给付于某20万元,家庭财产均归张某所有,张某已按约定给付了于某148,805.00元的答辩意见。因于某予以否认,且张某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答辩事实存在,故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吉林省东辽县(房屋产权证号吉房权证东辽字第2011000176,建筑面积85.30平方米)房屋归于某所有,张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房屋交付于某;二、车牌号为×××号小型轿车归于某所有,张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车辆交付于某。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于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于某是否对财产重新进行了分割。关于张某称以给付于某20万元代替双方离婚协议中对于财产的约定这一上诉主张,因于某不予认可,张某又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双方应执行原财产分割协议,坐落在吉林省东辽县房屋一处及车牌号为×××小型轿车一辆为于某所有。第二,关于张某于双方离婚后向于某转15万元,该15万是张某2021年卖粮款,按照北方耕种土地时间习惯判断,耕种时间应为四月末五月初,收获时间为10月,双方于2021年4月离婚,因此该款非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张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于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康 丹 晶
审判员     闫春平
审判员      申颖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王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