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民终89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闻娥,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连,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秋梅,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嘉敏,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5民初21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昇毅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一审诉讼请求:1.撤销《离婚协议书》的第4条第4款约定,判令位于三亚市万科森林公园6A号楼512房归陈某所有;2.撤销《离婚协议书》的第5条第6款的约定,判令由李某自行承担其自身保险费用,子女保险费用由双方各承担50%;3.撤销《离婚协议书》中的第6条约定,判令李某返还陈某已代为支付的房贷共14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承担。
李某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广州市南沙区中交蓝色海湾4号2梯1403房[现登记地址为中交蓝色海湾(3号楼、4号楼及地下室)南沙街港前大道东北侧中交蓝色海湾4号楼2梯14层1403房]所有权归李某所有;2.海南省三亚市万科森林公园6A号楼512房所有权归李某所有;3.判令陈某向李某支付拖欠的2020年11月至2021年11月生活费130000元及其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4.判令陈某每月15日前支付李某生活费10000元至2040年10月15日止;5.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陈某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州市南沙区中交蓝色海湾(3号楼、4号楼及地下室)南沙街港前大道东北侧中交蓝色海湾4某楼2梯()14层1403房(不动产登记字号为20预登04374906)由李某使用。二、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学院路三亚国际康体养生中心三期6A号楼512房(不动产证号为琼(xxx)三亚市不动产权第xxx号)归李某所有。三、陈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李某支付生活费4000元。四、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70元(包括本诉受理费7270元、反诉受理费21000元),由陈某负担17270元,李某负担11000元。
判后,陈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做出的(2021)粤0115民初2146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某的一审反诉请求,支持陈某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李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存在严重的错误,主要如下:(一)原审判决书遗漏对涉案投保保险情况的处理。原审法院在判决的第6页第二段已查明“涉案投保保险的情况”,但却没有对应的判项,严重损害了陈某的合法权益。(二)原审判决书遗漏《离婚协议书》第5条第(5)款对于债务处理的相关约定。原审法院在判决的第5页第7和第8行中已认定的事实“以上(债务)合计约133万元,拟出售第4条(3)(4)两处房产后还清全部债务,还债后余额归女方所有”,但相关判项中却没有对双方的债务有任何的处理。按照法院认定的事实即《离婚协议书》第5条第(5)款的约定,对于中山市博爱七路92号万科柏悦湾花园1区5栋302室和海南省三亚市万科森林公园6A号楼512房,这两处的房产均应出售用于还清全部的债务,但一审法院却罔顾此事实,对相关的债务包含对外借款、车贷、房贷等均无任何的处理,反而实际上一直都是陈某一个人在偿还上述债务,加剧了陈某的生活负担,严重有失公平。既然房子归李某所有,则房子的借款、抵押贷款等债务均应由李某承担,而不是由陈某承担。且双方的合同也有约定出售房屋偿还所有借款及贷款,在法院确权房屋归李某所有的情况下,理应也确认借款及贷款由李某承担。(三)原审判决严重违背不告不理原则: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将涉案的广州南沙区中交蓝色海湾(3号楼、4号楼及地下室)南沙街港前大道东北侧中交蓝色海湾4某楼2梯14层1403房(不动产登记字号为20预登04374906)判决由李某使用,违背不告不理原则。首先李某一审的诉请是“确认广州市南沙区中交蓝色海湾4号2梯1403房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并没有诉请要求使用此案涉房屋;然后根据一审判决第7页的倒数第2行可知涉案的房屋尚未过户到陈某名下,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李某的此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而不予支持,即应驳回李某的此项诉请,但在实际判项中却私自改判为涉案的中交蓝色海湾的房屋归李某使用,违背不告不理原则,严重损害了陈某的合法权益,有损公平正义。二、《离婚协议书》中第六条的约定显失公平,陈某没有抚养李某的法定义务,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可知上诉人支付保险费和《离婚协议》协议书第6条所约定款项构成赠与,在一审中起诉要求撤销上述条款时就已是在撤销赠与,所以一审法院判令陈某仍需支付4000元生活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有违公平正义。1.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双方的财产都已归李某所有,陈某净身出户,在自身无任何财产的情况下却依然需要替李某支付保险费以及支付生活费给李某,违背公平正义。首先,离婚后陈某没有抚养李某的法定义务,李某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的生活困难的情形,每月一万元的生活费已经完全超过一般家庭每个月的生活水平,而且陈某现已经济困难,为了给家里父亲治病还对外举债,完全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负担每个月一万元的生活费,若要求陈某继续履行约定,势必使得陈某的生活更加窘迫,而法律是要维护正义和公平,而不是使人陷于困难和不堪,此条规定违反公平原则,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属于显失公平的约定。其次,关于《离婚协议书》第5条第(6)款的约定保险费,因陈某无抚养李某的义务,对于李某的保险费应由其自行承担,而对于两个孩子的保险费,因为两个孩子的抚养是双方的义务,不能仅由陈某一人负担,故应由双方共同续缴剩余的保险费,由双方每人各负责一半。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可知,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没有给付义务而将自己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与人的行为,所以《离婚协议书》第5条第(6)款帮女方续缴的保险费和替女方帮子女续缴的保险费以及第6条支付1万元生活费的约定构成民法典所称的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可知,在陈某在一审中起诉要求撤销上述两给付条款时,就已是在撤销赠与,所以一审法院判令陈某支付生活费4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全部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违背不告不理原则,错误判决,损害了陈某的合法权益。据此,陈某依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提起上诉,请依法判决。
李某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陈某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双方于2020年11月1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照《离婚协议书》上内容履行,协议书中对房产的处理有明确的约定。在两处房产没有出售前,债务由陈某负责偿还。且陈某在起诉时并未就此提出诉求,陈某提出的第一条第二点不在二审审查范围之内。离婚协议第四款第一点,约定南沙房产归陈某所有但由于该房产未办理房产证,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李某拥有南沙房产使用权,是在查清事实结合实际后做出的,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判决。离婚协议第五款第六点,约定女方及子女的保险由男方续缴,直至缴费期满,保险所有权益不变。该条款不属于赠与性质,是在离婚时对夫妻权益一并处分的过程中约定的。夹杂着家庭伦理的因素,具有补偿性、道德义务性质。并且这种行为产生在特殊身份关系具有一定的身份属性,不同于一般的赠与合同,不适用民法典撤销赠与的条款,对陈某具有法律约束力。陈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每月支付一万元给李某,不是抚养费,而是陈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多次出轨、家暴对李某造成严重伤害,同时李某婚后为了支持陈某的事业发展,也是为了照顾陈某年迈的父母和年幼的孩子。在陈某的要求下放弃事业辞职回归家庭,成为一名家庭主妇,丧失经济来源。对家庭付出较大,是陈某在离婚时对李某过错补偿,家庭事务付出的弥补。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陈某的上诉请求,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离婚协议效力及履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八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本案中,陈某、李某离婚时签字确认的《离婚协议书》对于保险费用、房贷负担有明确约定,且经婚姻登记部门备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均应信守履行。现陈某未有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以有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书》相应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据此驳回陈某撤销协议条款以及重新分配保险费用负担、返还已代为支付房贷的主张,已对陈某相应诉讼请求作出实体处理,故陈某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遗漏处理投保保险和房屋贷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接纳。另,陈某主张的其他债务处理问题,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不予调处。
关于涉案房产的处理问题。关于涉案1403房,李某一审诉请确认该房产归其所有,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鉴于该房产预告登记权利人为陈某但尚未办理权属登记至其名下,暂不具备权属分割条件。同时,陈某、李某在《离婚协议书》约定上述房屋离婚后归李某所有,现双方亦确认系李某在实际使用,故一审法院作出涉案1403房由李某使用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涉案512房,现权属登记在陈某名下,陈某、李某亦在《离婚协议书》约定该房产离婚后归李某所有,故一审法院作出涉案512房归李某所有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陈某主张的出售房屋偿还债务,系双方对房屋处分的约定,不影响该房产的权属归属,故本院不予接纳。
关于生活费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陈某、李某在《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认定陈某应支付2020年11月18日至2021年12月13日的生活费124000元,陈某已实际支付120000元,仍应支付4000元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该项生活费及前述保险费用约定均系双方离婚时的协议处理安排,兼具伦理性和财产性,并非形成赠与法律关系,故陈某主张撤销赠与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70元,由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昇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霏耘
朱康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