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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1、李某1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9 18:00:59 341

丁某1、李某1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丁某1、李某1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12民终1496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法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晨鸣,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丁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法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晨鸣,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原审第三人丁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1)1283民初1003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丁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1.李某1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案涉房产受益人为丁某2,丁某2有权向丁某1提出主张,李某1作为离婚协议的履行方,并无请求权。2.丁某1与李某1签订离婚协议时,对案涉房产进行了附条件的约定,即“双方自愿放弃给女儿丁某2,在丁某1和李某1二人有生之年不得出售、抵押”。此条款应理解为双方在世期间,不改变房产现状,房产不得出售、抵押,在双方过世以后,丁某2可拥有该房产产权。一审判决要求现在将房产过户,忽视了当初约定的背景及条件,将置该限制性约定于名存实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某1辩称:1.本案系履行案涉离婚协议产生的纠纷,丁某1与李某1在离婚协议中已约定房屋赠与女儿丁某2,丁某1拒绝配合丁某2办理房屋过户,属于违约,李某1作为离婚协议的相对方提起诉讼,主体适格。2.离婚协议约定:“泰兴市黄桥镇东进中路某号的房产男女双方自愿放弃给女儿丁某2,在男女双方有生之年,此房不得出售、抵押。”该约定属于附条件的赠与,而非附期限的赠与。丁某1在一审开庭时也承认不同意过户,是怕丁某2会出售或抵押房屋,并非李某1、丁某1不得出售或抵押房屋。因此,丁某1应按协议约定,配合丁某2办理房屋过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丁某2述称:同意李某1的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丁某1立即协助李某1和丁某2将坐落于泰兴市黄桥镇东进中路某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泰房权证黄桥字第某某,《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泰国用(2001)字第061XXX号)权属变更登记到丁某2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丁某1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1、丁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丁某2,因双方感情不和,李某1、丁某1于2015年10月8日在泰兴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泰兴市黄桥镇东进中路某号房产(建筑面积228.38㎡),男女双方自愿放弃给女儿丁某2,在男女双方有生之年,此房不得出售、抵押,房屋租金每年给李某2、占某某夫妇(李某1父母)共计叁萬元整(当年购买房产所借款叁拾伍萬元整),直至李某2、占某某夫妇终老为止,当年所借款叁拾伍萬元整无需偿还。余下所有租金三等分,丁某1、李某1、丁某2各一份。如丁某1、李某1、丁某2自用,按市场同等价格付房租。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1、丁某1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在公权力机关的组织下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李某1、丁某1自愿将泰兴市黄桥镇东进中路某号房产(建筑面积228.38㎡)归丁某2所有,现丁某2明确表示接受该赠与,并承诺按照协议约定在父母有生之年,不擅自出售、抵押该房产,且承诺按协议执行房屋的租金归属。综上,李某1要求丁某1按照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履行房产过户手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丁某2明确表示会履行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且丁某1亦认可女儿对其很好,故丁某1不同意将房产过户至丁某2名下的辩称意见明显违反诚信原则,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丁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李某1将泰兴市黄桥镇东进中路某号房产(建筑面积228.38㎡)过户至丁某2名下,在李某1、丁某1有生之年,丁某2对该房产不得出售、抵押。二、丁某2按照李某1、丁某1于2015年10月8日在泰兴市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履行上述房产的租金归属。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李某1负担(已缴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李某1、丁某1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自愿将泰兴市黄桥镇东进中路某号房产(建筑面积228.38㎡)归女儿丁某2所有,该约定系李某1、丁某1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离婚协议的当事人即李某1、丁某1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李某1作为协议一方有权要求丁某1履行离婚协议约定,协助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至丁某2名下,丁某1关于李某1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丁某1上诉称离婚协议对案涉房屋进行了附条件约定的问题,离婚协议并未约定双方百年之后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至丁某2名下,丁某2在一审时承诺按协议约定在父母有生之年,不擅自出售、抵押该房产,一审法院亦判决在李某1、丁某1有生之年,丁某2对案涉房屋不得出售、抵押。故丁某1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丁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丁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于 焱
审 判 员 陈 勇
审 判 员 郑本香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晓明
书 记 员 朱文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