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弓某;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9 18:02:19 350

弓某;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弓某;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2民终2826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弓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辉,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玲,北京仁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弓某因与上诉人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0102民初9229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弓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第五项。2.改判卢某向我支付未合理说明去向的存款补偿2104219.4元(按3825853.54元的55%计算);卢某向我按离婚协议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25600元(4000000元某0.3‰/天某288天-20000元);3.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卢某负担。事实和理由:1.卢某一审反诉请求按撤诉处理,一审法院却对反诉请求所涉及的事项进行认定,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对卢某未合理说明去向的存款数额认定错误,经我反复核对,卢某超10000元以上的不合理支出金额为3825853.54元,且一审平均分割有误。卢某自收到法院离婚起诉后,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应当予以少分,从保护女方权益及照顾抚养子女一方的角度对我应适当多分。3.一审法院未认定卢某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错误。卢某与我签署离婚协议后,其未按照协议履行约定义务,已触发违约责任条款,应当向我支付违约金。4.一审法院确定案件受理费71676.36元全部由我一人负担有误。
  卢某辩称,不同意弓某的上诉意见,请求驳回弓某的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对于我的诉讼请求按撤诉处理,并未影响弓某的权利,且弓某也存在巨额存款没有说明去向,一审法院平均分割的认定正确。2.一审法院对于弓某违约金的主张没有支持是正确的。离婚协议约定明确,弓某没有说延期支付款项要支付违约金。延期的50万元我已经支付,且多支付了2万元,对方已经接受了款项,也没有异议,我认为弓某已经认可延期给付行为。
  卢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我就未合理说明去向的存款给付弓某补偿款1049697.50元(我对一审判决该项不服部分的金额为48万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弓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我在婚姻存续期间不合理支出数额为3059395元有误,我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其中96万元系合理支出,应当予以扣减。请法院综合考虑我职业的特点、行业的属性、社会的现状及存款支出时间久远有部分支出确实无法提供证据证实的客观情况,对我的存款支出情况作出全面客观公平的评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弓某辩称,不同意卢某的上诉请求,请法院驳回。卢某的上诉主张中已经自认,有210万元及90万元无法进行合理解释说明。
原告诉称  弓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案外人卢某1购买的北京市通州区×××2162号房屋时向双方借款85万,该笔钱款系共同债权,判令双方各享一半债权;2.平均分割卢某名下社会保险账户缴存额40209.55元;3.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卢某所转移隐匿的夫妻共同财产现金400万元,理财300万元,我要求分得70%;4.平均分割婚姻存续期间为卢某2购买的商业保险的保费50万元。卢某购买保险时未经我同意,我对购买行为不予以追认,要求分得保费25万元;5.卢某依法承担卢某2生病期间的治疗费用8850.86元的一半;6.卢某支付北京市西城区×××1504号房屋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40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7.分割共同债权卢某3的借款154706元;8.诉讼费卢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弓某、卢某于1997年12月8日登记结婚育一女,名叫卢某2。2018年8月10日,弓某、卢某协议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双方现在诉争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离婚协议约定违约金的情况:
  一、关于共同财产的情况
  1.存款情况
  一审庭审中,卢某主张分割弓某名下截至2018年8月10日的银行存款余额,弓某同意分割,但要求按照照顾女方及抚养子女一方的原则,要求分得70%。
  经查,截至弓某、卢某2018年8月10日离婚时,弓某名下招商银行尾号7004账户余额为3529.10元,招商银行尾号6086账户余额为147.41元,民生银行尾号0956的账户余额为7.25元,中国工商银行尾号6033的账户余额为2525.53元,中国工商银行尾号9320号账户余额为19843.84元,总计26053.13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银行账户明细予以佐证。
  2.住房公积金的情况
  一审庭审中,卢某主张分割弓某名下截至2018年7月18日住房公积金余额4000元,弓某同意分割。
  经查,弓某弓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为交通银行尾号6486的账户,截至2018年7月18日该账户的余额为4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银行账户明细予以佐证。
  3.关于基金、股票账户的情况
  一审庭审中,卢某主张分割弓某名下的基金、股票账户钱款共计49680元,弓某同意按查询日的金额进行分割,对此金额无异议。
  经查,弓某弓某名下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资金账号×××股票账户,2018年6月28日,人民币市值4968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股票账户明细予以佐证。
  4.关于社会保险账户的情况
  一审庭审中,弓某要求平均分割卢某名下社会保险账户内缴存额40209.55元,卢某亦主张分割弓某名下社会保险账户内的缴存额,同时主张如弓某没有社保账户,就不同意分割自己账户内的钱款。
  经查,弓某系海峡两岸关系协会驻澳门特别行政区办事处一级调研员,该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该单位目前没有建立社保账户。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卢某卢某的账户信息显示,2001年4月开始缴费,截至查询日2018年8月,参保人卢某在我市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本息合计40209.5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海峡两岸关系协会驻澳门特别行政区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卢某的社会保险账户明细等证据证实。
  5.关于卢某2教育基金50万元的情况
  一审庭审中,卢某主张弓某在未经其允许的情况下,将其存入卢某2账户作为教育基金的50万元全部取现,去向不明,要求分割该50万元。卢某就其主张提交了其和卢某2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明细。弓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卢某主张的证明目的,辩称其确曾将该笔钱款取出,是用于借弓计来买房,以及帮助理财,但后来弓计来已将钱款归还,其也将理财赎回,已于2018年6月11日、12日、13日将该笔钱款存入卢某2账户,不存在去向不明情况。
  经查,2014年7月21日,卢某名下招商银行尾号8886的账户向卢某2名下的招商银行尾号7181的账户转款50万元,作为教育基金。2014年8月16日,该笔钱款被柜台取现。2018年6月11、12日、13日,弓某名下招商银行尾号7004的账户向卢某2名下招商银行尾号2385的账户共计转款60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
  6.关于房屋租金的问题
  一审庭审中,卢某提出分割弓某收取的两套房屋的租金,即卢某母亲名下的位于北京朝阳区×××101号房屋2002年至2009年的房屋租金27万元,以及北京市海淀区×××402室2001年至2002年及2008年至2018年房屋租金收入70万元。卢某就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弓某对此辩称,卢某母亲名下房屋租金是弓某、卢某二人共同收取,已用于共同生活,万寿路的房屋是弓某名下,收取的租金没有70万元,也用于了共同生活了。
  7.关于学校退还的女儿择校费问题
  一审庭审中,卢某提出其为女儿卢某2上北京四中,而交了赞助费10万元,2016年,北京四中通过中间人将这笔钱款退还给了弓某,现要求分割这笔钱款。卢某就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弓某对此辩称,其未收到过这笔钱。
  二、关于债权、债务的情况
  1.关于案外人卢某1借款的情况
  卢某的父亲卢某1购买北京市通州区×××2162号房时,该房屋属于卢某1单位北京市烟草公司物资储运公司的集资建房。2008年北京市烟草公司物资储运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主要内容为“离退干部卢某1,三期房款金额100000元”。2010年5月10日北京市烟草公司物资储运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主要内容为“离退干部卢某1四期房款金额100000元”。2011年2月11日,卢某任职的北京经典智业认证咨询中心向北京市烟草公司物资储运公司集资建房收款账户付款155790元。2017年12月18日,北京经典智业认证咨询中心出具还款证明,内容为“卢某1已将共计壹拾伍万伍仟柒佰玖拾元整的借款全数还清我单位。”
  弓某主张卢某1购买的房屋的85万元都是卢某所付,该85万属双方债权,应予分割。弓某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行内转账、北京市烟草公司物资储运公司职工住宅收款证明、承诺书、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燃气安全管理协议及景观绿化管理协议、关于收取职工建房款、装修款尾款的通知、职工住宅办理入住告知书、谈话录音及文字稿等证据。卢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该房是其父亲卢某1的,其单位曾借款给卢某1,现借款已归还。
  卢某不认可二人存在该笔债权,主张是其单位借款给卢某1,且借款已归还给单位。卢某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北京经典智业认证咨询中心出具的还款证明、北京通大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费收据、卢某1的银行账户明细。弓某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
  2.关于案外人卢某3借款的情况
  卢某的姐姐卢某3与卢某1同时期参加了北京市烟草公司物资储运公司的集资建房。2011年3月16日,卢某任职的北京经典智业认证咨询中心向北京市烟草公司物资储运公司账户付房款154706元。2012年3月14日,卢某3向卢某的招商银行卡转入15万元。2017年12月18日,北京经典智业认证咨询中心出具还款证明,主要内容“卢某3已将2011年3月16日从我单位所借壹拾伍万肆仟柒佰零陆元整全数还清我单位”。
  弓某主张卢某3买房时向二人借款154706元,该钱属夫妻共同债权应予分割。弓某就其主张提交的下列证据:卢某单位转款的凭证,弓某与卢某3的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卢某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卢某主张卢某3是卢某单位借的款,卢某3已将钱款通过其还给了单位,卢某就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单位出具的还款证明、卢某32012年3月14日转给卢某15万元的银行明细。弓某对卢某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3.关于债务的情况
  2009年4月8日,弓某作为卢某之母王某的代理人与沈某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与沈某、北京群英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将王某名下的坐落在北京市朝阳区×××101号的房屋以97万元(含2万元装修款)的价格出售给沈某。2009年7月24日,售房款50万元转入卢某母亲王某名下的尾号9856的账户,2009年8月4日至8月17日被分次取走。
  卢某主张双方将卢某母亲所有的房屋出售,售房款97万元打入卢某母亲所有的账户后,二人取走用于购买本市西城区×××的房屋,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09年5月8日至2018年8月10日,利息共计63万元。卢某就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卢某与沈某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卢某父母的说明、卢某母亲王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9856的银行明细、卢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2899账户的明细以及招商银行尾号8886的银行明细、卢某1和王某书面证明材料。弓某对于银行账户明细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弓某只是代卢某母亲办理卖房事宜,并没有拿走卖房钱款,卢某本身年薪百万,二人买房无需向卢某母亲借款。
  三、关于转移共同财产的情况
  一审庭审中,弓某、卢某均主张对方转移了共同财产,弓某主张分割卢某转移、隐匿的夫妻共同财产现金400万元、理财300万元。卢某主张分割弓某转移、隐匿的夫妻共同财产共计12992244.06元。
  弓某、卢某均同意对各自涉及1万元以上支出列为大额支出,法庭组织弓某、卢某双方当事人对在案的双方银行账户中的大额支出进行了解释。弓某、卢某双方对各自的大额支出提交了部分证据,法庭组织进行了质证。
  四、关于诉争保费的情况
  2018年4月17日,卢某作为投保人,以二人婚生女卢某2为被保险人在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购买保险,保险合同编号×××,险种名称为《太平卓越至尊终身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年限终峰,交费年期3年,标准保费173754.90元,交费方式年交,《太平富贵钻账户2017年金保险(万能型)》保险年限终身,交费年期趸交,标准保费10.00元,交费方式趸交。同年4月18日卢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8329账户的支付保费173764.90元,后于2018年5月28日卢某申请追加投保33万元,同年6月6日卢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8329的账户支付追加的保费33万元。
  弓某主张卢某购买上述保险时未经其同意,对购买保险行为不予追认,要求分割保费50万元。弓某就其主张提交了太平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批单。卢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
  卢某主张该保险是其为女儿购买,不同意分割保费。卢某就其主张提交了保险单、首期缴费收款成功通知书、保险批单。弓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坚持要求分割。
  五、关于离婚协议中的违约金情况
  弓某、卢某2018年8月10日离婚时订立了离婚协议,主要内容为:“夫妻共有的房屋包括:位于北京市海淀区×××402号房屋归女方所有,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号楼13层1504号房屋和位于四川省×××1402号房屋均归男方所有。男方仅需要向女方支付房屋折价款350万元人民币。男方同意承担女儿卢某2大学期间(五年)的生活费用30万元人民币,教育费用120万元人民币,两项合计150万元人民币。本协议生效后,女儿卢某2因生病所产生的合理的医药费用,由双方各承担二分之一。根据协议约定,男方须向女方支付房屋折价款及女儿的生活费、教育费共计500万元人民币。双方经协商同意:男方自双方领取离婚证之日起七十五日内向女方支付100万元(该笔款项性质为女儿卢某2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自双方领取离婚证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女方支付50万元(该笔款项性质为女儿卢某2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自收到北京市西城区×××1504号房屋售房定金(不少于120万元)之日起五日内将全部售房定金支付给女方,剩余款项自双方领取离婚证之日起一年内由男方向女方全部付清。如男方未按时支付任何一笔款项的,则视为全部款项均与第一笔款项同时到期,女方有权要求男方立即支付全部款项,男方应以未付款金额为计算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向女方支付利息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卢某与弓某2018年8月10日领取了离婚证。卢某按离婚协议向弓某支付500万元钱款的情况如下:2018年10月24日转账汇款100万元,11月10日转账汇款20万元,11月11日转账汇款10万元,11月13日转账汇款22万元,2019年6月21日转账汇款120万元,8月8日转账汇款100万元,8月9日转账汇款130万元,总计转账汇款502万元,其中多出的2万元,是第二笔钱款未依照离婚协议约定的2018年11月8日前支付50万元,卢某在随后支付该50万元时多转了2万元以示补偿。
  弓某主张卢某未按离婚协议约定按时支付钱款,应按离婚协议约定支付相对应的违约金,以40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弓某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离婚协议。卢某对离婚协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卢某称弓某当时是同意延迟给付。
  卢某主张其已实际履行完了离婚协议约定的支付内容,不需要支付违约金。卢某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银行账户明细。弓某对银行账户明细真实性认可,承认已收到502万元,不认可证明目的,称从未同意过卢某延迟给付。
  六、关于分担卢某2的医疗费问题
  一审庭审中,弓某主张双方平均分担二人婚生女卢某2的医疗费8850.86元。弓某就其主张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卢某同意分担医疗费,对医疗费的金额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双方诉争的财产如何处理:
  1.存款、公积金、投资、有价证券、社会保险
  截至弓某、卢某离婚时,双方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弓某名下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的资金及证券以及卢某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钱款,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予以分割。
  一审审理中,双方均主张对方从银行账户内转移财产并据此要求法院进行分割,弓某还据此要求多分。法院根据双方申请对相关账户的资金交易记录进行了查询,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双方对资金往来情况进行了说明,并对部分资金的支出情况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说明不足以证明全部支出的合理性,法院无法全部采信,法院在考虑扣除双方日常生活开销,并核算账户间资金往来,账户资金进出的基础上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不合理支出依法予以分割。经计算弓某的不合理支出数额为405600元,卢某的不合理支出数额为3059395元。
  2.债权、债务
  一审审理中,弓某主张卢某1、卢某3购房时向卢某借款1004706元,该笔钱款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卢某主张二人购房时曾借用王某钱款97万,要求对97万元及利息63万元进行分担。双方均对对方主张的债权、债务不予认可。鉴于双方对上述债权、债务是否成立有争议,且债权、债务的认定涉及到第三人的权益,不宜在本案中直接处理,可另行诉讼解决。
  3.教育基金
  一审审理中,卢某主张弓某未经其允许的情况下将存入卢某2账户内作为教育基金的50万元全部取现,去向不明,要求分割该笔钱款。经查,该笔钱款弓某已于2018年6月转回卢某2的账户内。弓某、卢某均认可该笔钱款是作为二人女儿的教育基金,该钱款已在卢某2账户内,不存在去向不明的问题,故对卢某主张分割该笔钱款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4.租金收益、退还的择校费
  一审审理中,卢某主张分割北京朝阳区×××101号房屋和北京市海淀区×××402室的租金共计97万元,分割退还的择校费10万元。卢某未能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弓某也不承认其处还留有租金收益以及收到过退还的择校费。卢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5.保费的问题
  一审审理中,弓某主张卢某未经其同意,花费50万元购买保险,其对于该购买行为不予追认,要求分割保费。卢某承认其单独购买的保险,交纳保费50万元。鉴于该购买保险的行为发生在二人婚姻存续期,交纳的保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卢某单独做出的决定,购买商业保险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中的必要支出。故法院对弓某主张分割50万元保费的请求不持异议。
  争议的焦点之二关于离婚协议的履行问题
  一审审理中,弓某主张卢某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第二笔钱款,延迟给付,要求卢某按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以40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经查,离婚协议中关于延迟给付约定的内容为“男方未按时支付任何一笔款项的,则视为全部款项均与第一笔款项同时到期,女方有权要求男方立即支付全部款项,男方应以未付款金额为计算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向女方支付利息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现弓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男方延迟给付时,其行使了离婚协议中要求男方立即支付全部款项的权利,且弓某在2018年11月28日提交的民事起诉书中都未主张男方应支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直至2019年3月22日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才主张。卢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对于延迟给付的50万元,已于延迟给付当月支付,并多付2万元。弓某也接受了该转款。弓某的行为证明其当时是认可了卢某延迟给付的行为。综上,法院对弓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弓某、卢某均提出了各自的诉讼请求,法院一并进行了审理。卢某在法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减、缓、免预交案件受理费,故法院对其所提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卢某名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内的钱款归卢某所有,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卢某支付弓某上述财产分割补偿20104.78元。二、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卢某就其个人用夫妻共同财产交纳的保费给付弓某补偿款250000元。三、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卢某向弓某支付卢某2的医疗费用4425.43元。四、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卢某就未合理说明去向的存款给付弓某补偿款1529697.50元。五、驳回弓某、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弓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弓某与卢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欲证明卢某未按离婚协议约定向弓某支付相关款项,存在违约行为,弓某多次向卢某表示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支付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2.弓某与吕春辉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欲证明在卢某未按约定支付第二笔费用50万元的情况下,弓某向律师咨询并欲就此提起诉讼,不可能同意卢某延迟给付。经质证,卢某对前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截图没有原始载体,证明目的不认可。弓某没有要求卢某立即支付剩余款项,也没有行使要求卢某支付违约金的权利,卢某已经支付了2万元,弓某也接受,证明其认可卢某延迟给付的行为。弓某与律师的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无法核实律师身份。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弓某与卢某离婚后的财产分割问题所作处理是否适当。
  现弓某、卢某均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于卢某的不合理支出数额认定有误,弓某上诉称卢某的不合理支出应为3825853.54元,并要求予以多分,卢某则上诉称一审认定的不合理支出中有96万元系合理支出应予以扣除,并请求法院结合其职业特点等因素予以综合认定。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一审法院已对卢某相关银行账户资金交易情况进行查询,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卢某亦对相关资金支出情况提交了部分证据并进行了解释说明。经核算,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在扣除双方日常生活开销的基础上,认定卢某的不合理支出为3059395元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弓某、卢某均未就各自上诉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弓某上诉主张卢某存在转移隐匿财产行为,且依据照顾女方及子女权益角度要求多分一节,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弓某上诉主张卢某一审反诉请求按撤诉处理,但一审法院仍对反诉请求所涉及的事项进行认定有误一节,本院认为,因卢某未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对于卢某的诉讼请求未予处理,故对于卢某诉讼请求所涉事实不宜在本案中作出认定,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弓某的不合理支出数额存在不妥,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纠正。双方如就该问题存有争议,可依法另行解决。
  关于弓某上诉主张卢某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期限支付款项,触发违约责任条款,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一节,本院认为,本院审理过程中弓某虽提交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其曾多次向卢某表示一切按离婚协议约定办,不可能同意延迟给付。但仅依据前述微信聊天记录,难以认定弓某在卢某延迟给付部分款项后,曾明确按离婚协议约定行使要求卢某立即支付全部款项的权利。且弓某在2018年11月28日提交的民事起诉书中并未主张延迟付款违约金,直至2019年3月22日变更诉讼请求时才主张。结合卢某支付款项的实际情况及弓某接受转款的事实等,一审法院认定弓某的行为表明其认可卢某延迟给付的行为亦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对于弓某要求卢某按离婚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弓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一审案件受理费7万余元全部由其负担有误一节,经查,一审法院依据弓某所提诉讼请求计算诉讼费用,并认定由弓某负担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弓某的前述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弓某、卢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00元,由弓某负担12800元(已交纳),由卢某负担85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陈捷鹰
审 判 员 张 鹏
审 判 员 李 珊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云霞
书 记 员 史雪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