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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9 18:02:42 347

郭某、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某、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22民终82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西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2022)2224民初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被上诉人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郭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7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将位于刚察县沙柳河镇城关居委会东大街农牧扶贫开发局6-202房屋转让给一审证人科科,转让收益所得为10000元,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同年10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离婚,上述转让收益应属夫妻共同收益。2.一审审理过程中,证人科科出庭作证,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共同收益房屋转让款10000元”的事实。3.上诉人将购房款已全部返还给购房人科科,返还款中包括10000元的转让收益,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各自承担一半,被上诉人应承担5000元。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尕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与买受方签订转让协议,将案涉房屋转让给买受人,从中获得转让款10000元,该转让款由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始终未参与房屋转让一事,并且制止过上诉人与买受人科科的买卖行为;2.房屋转让后不到3个月,被上诉人就与上诉人离婚,该款项未用于家庭开支;3.该案涉房屋已经按照国家政策进行规范管理使用,上诉人按照转让合同全额退还房款给买受人,上诉人再次提起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5000元转让款,已经没有案件存在的基础;4.双方在2013协议离婚,当时上诉人未提及案涉房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告诉称  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转让款1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郭某将该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转让款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将位于刚察县沙柳河镇城关居委会东大街农牧扶贫开发局6-202房屋以41500元转卖给了科科,除去31500元押金,房屋转让收益1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应由原、被告各得5000元,故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房屋转让款。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4月6日登记结婚,后因性格不合于2013年10月15日协议离婚。2013年7月15日,原告将位于刚察县沙柳河镇城关居委会东大街农牧扶贫开发局6-202房屋转让给证人科科,转让房屋所得收益1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状中原本主张要求分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诉求变更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被告支付房屋转让所得收益5000元。另查明,本案案涉房屋系政府政策性房屋,个人无权处分。证人科科因不能办理房屋产权,以其与郭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作为证据要求郭某返还买卖案涉房屋钱款,并诉至刚察县人民法院,后经法院调解原告郭某返还证人科科购房款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可以要求分割尚有且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原、被告对案涉房屋转让款数额、从中获得收益数额及用途的表述均不一致,均无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后因案涉房屋买卖纠纷诉至刚察县人民法院,经调解原告郭某已返还案涉房屋转让款。原告无证据证明该笔收益系遗漏、尚有且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告主张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转让款已返还证人科科,也已不存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房屋转让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4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5日,上诉人将位于刚察县沙柳河镇城关居委会东大街农牧扶贫开发局6-202房屋转让给买受人科科,转让房屋所得收益10000元,2013年10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离婚。后因案涉房屋系政府政策性住房,被政府收回,买受人科科因不能办理房屋产权,于2021年7月以其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作为证据诉至刚察县人民法院,要求上诉人返还其购买案涉房屋钱款,后经法院调解上诉人郭某返还了买受人科科购房款50000元,其中包括房屋转让所得收益10000元。另查明,证人科科在一审庭审中证实被上诉人对科科与上诉人买卖案涉房屋是知情的。
  一审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将诉状中原本主张要求分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诉求变更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被告支付房屋转让所得收益5000元。”二审经审查一审庭审视频及一审起诉状,郭某并未将原本主张要求分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诉求变更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只是将向尕某主张的10000元房屋转让款诉求的数额变更为5000元,因此一审对以上事实的认定错误,二审予以纠正。
  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10000元房屋转让款是否存在;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应共同承担10000元债务。
  上诉人认为,其已返还买受人科科全部购房款,返还款中包括10000元的房屋转让收益,系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收益,离婚后由上诉人一人返还,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各自承担一半,被上诉人应承担5000元。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与买受方签订转让协议,将案涉房屋转让给买受人,从中获得转让款10000元,该转让款系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始终未参与房屋转让一事,该款项未用于家庭开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上诉人知情的情况下,上诉人将案涉房屋转让给他人,所得的收益10000元系夫妻共同收益。虽该笔房屋转让收益在离婚后由上诉人返还给案涉房屋买受人,但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10000元房屋转让收益产生的10000元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5000元债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2022)2224民初2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郭某支付房屋转让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李 云 峰
审判员 熊 静
审判员 马 世 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夏吾公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