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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9 18:03:03 358

何某、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某、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民终4078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平,广东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佩初,广东定海针(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上诉人何某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1)0117民初1029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何某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苏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苏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何某认为本案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何某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案涉房屋归苏某使用,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案涉房屋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权利人是苏某,何某,且双方已经领取《不动产权证书》,截止何某提起上诉时,权利人仍然是上述二人,故何某享有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物权应当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何某依法对案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一审判决第一项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的判决。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的情形是双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但是本案的所有权是已经取得所有权的情形(所有权人苏某、何某),不属于上述“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情形,故应当适用该条之“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进行审理及判决,因此一审判决第一项实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的判决。四、根据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苏某应当是先起诉何某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在苏某获得全部产权后,再起诉何某腾房挪物。一审法院一步到位,依据离婚协议之债权债务约定,直接判决物权使用权之何某腾房归苏某使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何某相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七条规定不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更不会与其冲突。综上,何某认为一审判决第一项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向法院提起上诉,愿判如所请。
  苏某辩称不同意何某的上诉请求,并发表意见: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一、援用法律不当。何某诉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的一、二两个理由,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将物权侵权与维权,套用于离婚后的财产纠纷。即《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编套用于第五编婚姻家庭编。明显违背《民法典》第一编总则部分第十二条“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一审判决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作出判决,是正确的。二、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苏某以双方签字的《离婚协议》为依据,因双方在离婚协议已明确“我们双方自愿离婚,双方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完全同意中协议书的各项安排,并无其他不同意见。”这些事实又经婚姻登记机关审查确认。主张确认涉案房屋归苏某所有。一审法院的判决既确认了《离婚协议》的效力又考虑和依据涉案房屋尚被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查封尚未解除,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实际情况,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十七条规定,将涉案房屋判归苏某使用,合理合法,正确。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处理适当。何某援引法律不当,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由何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原告诉称  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位于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广从南路1033号大城一街一号D7栋1603房一套归苏某所有,总标的(包括装修费用)900000元;2、判令何某限期腾退该涉案楼房;3、诉讼费由何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某、何某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5月13日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载明:“。(2)房屋:位于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广从南路1033号大城一街一号1603楼房一套,登记在双方名下,离婚后,该套楼房归男方所有,女方有义务协助男方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我们双方自愿离婚,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
  又查,2016年1月25日,苏某、何某(乙方、买方)与广州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卖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苏某、何某购买位于从化市××从××房,总金额796889元,首期款246889元。2016年3月4日,苏某、何某(借款人、抵押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550000元,借款人指定委托扣款账户为苏某账户,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每月归还本息2757.43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5日至2046年3月15日,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2018年4月25日,苏某、何某取得不动产权证书,【证书号:粤(2018)广州市不动产权第09206954号】,该证书记载该房屋为苏某、何某共同共有,已办抵押,房屋坐落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房。
  一审庭审中,苏某自认上述涉案房屋仍在偿还抵押贷款中,涉案房屋现由何某及双方共同婚生子女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予以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因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向银行贷款,现贷款尚未还清,抵押权尚未解除,因此,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宜对房屋所有权归属进行处理,待上述房屋抵押权消灭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对苏某主张涉案房屋归苏某所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苏某主张何某腾退该房屋,结合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应归苏某使用,何某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上述房屋给苏某。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何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位于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广从南路1033号大城一街1号1603房【不动产证书号:粤(2018)广州市不动产权第09206954号】归苏某使用;二、驳回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苏某负担3200元,由何某负担3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何某庭前提交如下证据:1.查册表,我们提交的查册表查询的时间不同,是2022年1月18日的。苏某刚才也承认了有使用案涉房屋,已经侵害了我方合法权益。苏某质证称:我方对产权的登记没有异议,产权是登记在何某和苏某两人共有人名下,对此我方是没有异议的。但是这个案涉房屋还被银行抵押,没有还清贷款的前提下,登记人还没有完成所有权,这个事实是清楚的,也就是在一审法院判决之前,由何某和他女儿在案涉房屋使用也是事实,根据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归男方所有,这是很明确的,一审法院的判决以苏某占有和暂住,但是法院判决何某应该搬出房屋,由苏某使用和居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在判决未生效前,使用权还是在何某那里暂时使用,一审法院判决书生效后,归苏某使用,但是在取得完全使用权,再起诉案涉房屋归男方使用,我方认为一审法院事实清楚,判决合法有效。何某认为一审判决侵害其权益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何某的上诉请求,结合苏某的诉辩及陈述,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何某是否应向苏某腾退位于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房的问题。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何某、苏某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并在民政部门备案,并无证据证明离婚时存在上诉法律规定导致离婚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形,双方应当遵照执行。关于财产处理部分,《离婚协议》载明:“。(2)房屋:位于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广从南路1033号大城一街一号1603楼房一套,登记在双方名下,离婚后,该套楼房归男方所有,女方有义务协助男方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我们双方自愿离婚,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故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定《离婚协议》关于案涉房屋归苏某所有的约定在何某与苏某之间有约束力正确。一审法院之所以暂不判决案涉房屋归苏某所有,只是基于案涉房屋存在权利负担,涉及银行的抵押权,与何某、苏某夫妻在离婚时进行财产分割的内部处理关系无涉。按照何某、苏某所签订《离婚协议》的约定,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何小敏同意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其名下的产权份额让渡给苏某,案涉房屋的各项权能当然归苏某个人享有和行使,待附加的抵押权消灭后,苏某对外可以取得完全产权。何某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以对抗苏某行使案涉房屋的使用权能,是其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何某以此作为抗辩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支持苏某主张何某腾退该房屋的主张并无不妥,不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何某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不足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何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徐俏伶
审判员 黄咏梅
审判员 黄文劲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洁霏
赵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