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1、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某1、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民终26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钰,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玮,广东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1因与被上诉人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35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阎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阎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多处错误。一、黄某1已对婚内财产收入进行了充分的举证。黄某1针对自己的婚内财产收入提交了工作证明、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广东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工资银行卡流水明细及其分析,上述证据链完整清晰,相互印证,可以充分证明黄某1婚内的收入状况。由上述证据可知,2003年2月至2004年1月期间,黄某1在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广东公司市场部工作,月收入为2800元(工资证明、社保、银行流水明细显示的金额和时间都完全一致)。月工资2800元,也符合2003年当时人力的市场价格。由广东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可知,黄某1在2004年2月至9月期间是没有工作的,未缴纳社保,也无单位任职记录。二、阎某当庭表述黄某1婚内月收入为1万元,但未对此进行举证,也未能对黄某1在婚内有其他非工资收入进行举证。阎某认为黄某1在结婚后至购房款支付完毕期间的月收入为1万元【见(2021)粤0104民初35132号判决书第8页】,后又称黄某1的婚内月收入为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见(2021)粤0104民初35132号判决书第9页】,但阎某并未对其表述事实进行举证。假设阎某陈述的为事实,按月收入2万元顶格计算,从黄某1与阎某结婚之日(××××年××月××日)至涉案房屋尾款支付之日(××××年××月3日)期间,黄某1的婚内收入也仅为人民币109333元。再假设黄某1不作任何生活支出,该全部收入连2004年3月12日的第一笔房款人民币191302元都不足以支付。试问,全部的房款来源于何处?三、阎某未支付过任何购房款。无论是涉案房屋,还是越秀区福今东路XX号2702房(该房屋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阎某取得60%的份额,以下简称福今东路2702房),阎某均未支付过任何房款。房款支付金额和时间如下:涉案房屋,出资时间2004年3月12日,出资金额191302元,对应黄某1与阎某婚姻持续时间为4个月22天;涉案房屋,出资时间2004年4月23日,出资金额191302元,对应黄某1与阎某婚姻持续时间为6个月2天;涉案房屋,出资时间××××年××月3日,出资金额255070元,对应黄某1与阎某婚姻持续时间为7个月3天;福今东路2702房,出资时间2004年8月4日,出资金额360000元,对应黄某1与阎某婚姻持续时间为9个月4天;福今东路2702房,出资时间2004年9月2日,出资金额900215元,对应黄某1与阎某婚姻持续时间为10个月1天;福今东路2702房,出资时间2004年11月26日,出资金额315054元,对应黄某1与阎某婚姻持续时间为12个月25天。根据黄某1提供的一审证据7可知,在(2020)粤0104民初9267号庭审过程中,阎某陈述如下:“我方没有支付,房款是被告一(即黄某1)一人支付的,被告二(即黎碧仙)没有支付房款。为了保障被告二(即黎碧仙)的安全感,所以涉讼房屋登记在两被告(黄某1、黎碧仙)名下。”阎某未支付过任何房款。四、将购房款列为婚内收入明显不符合事实常理。黄某1在××××年××月××日至2004年1月期间有正式工作,月薪2800元,之后待业。阎某未对涉案房屋有任何出资。2004年,黄某1同时期购入两套房屋,总价值人民币2212943元。一审法院应当厘清上述购房款的来源。黄某1已对婚内收入进行了举证,一审法院不应当推定人民币2212943元均为婚内收入,至少应当明确2212943元的婚内收入来源于何种工种或投资。在2003年至2004年的中国,短短一年内,何种工种或者投资可以取得人民币2212943元的收入?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存在多处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阎某辩称:不同意黄某1的上诉请求,黄某1应当知道银行会保管银行流水20年,不存在不能够提供的情形,一审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流水作出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款项的来源。
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某1将其占有50%产权份额的位于广州市越秀区XX路东景街X号25D(以下简称东景街25D)的房产市场价值的60%补偿给阎某(即该房屋全部产权份额的30%);2.阎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阎某、黄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2。2019年11月28日,一审法院就阎某、黄某1的离婚纠纷作出(2019)粤0104民初3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阎某与黄某1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儿子黄昱铭由阎某携带抚养,由黄某1每月支付儿子黄昱铭抚养费3000元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黄某1每月可探视儿子黄昱铭一次。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福今东路XX号2702房产权归阎某所有,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黄某1支付房屋补偿款5690568.4元。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车牌号为粤A×××某某的汽车所有权归黄某1所有,黄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阎某支付车辆价值补偿款90000元。六、驳回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同时认定:“黄某1在婚姻期间与其他异性生育小孩,对于双方感情破裂存在过错,根据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法院对于阎某要求在处理2702房屋时多分的请求予以采纳,并酌情确定2702房应按阎某占60%,黄某1占40%的比例进行分割。”上述判决于2019年12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案外人黎碧仙、黄某1于2004年5月10日与开发商签订购买合同,约定以价格637674元购买东景街25D。上述房款由黄某1分别于2004年3月12日支付191302元、同年4月23日支付191302元以及同年6月3日支付255070元付清,上述三笔项均由黄某1使用工行3341卡通过消费刷卡方式支付给开发商。阎某、黄某1确认房屋现价值为580万元。
上述房产购房后于阎某、黄某1婚内,登记在黎碧仙及黄某1名下,由双方共同共有。阎某就上述房产份额问题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20)粤0104民初9267号】,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涉案房屋由黄某1占50%、黎碧仙占50%份额。黄某1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2021)粤01民终24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房屋尚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阎某确认该房产其未直接出资,但认为购房时阎某、黄某1已结婚,黄某1以婚内财产出资,故黄某1所占份额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黄某1提出上述购房款源自黄某1婚前财产,黄某1于婚前与父亲在香港开设有联名账户(即香港汇丰银行账户,账号:50×××33,以下简称:汇丰4833账户),父亲去世后账户留有约200万元存款,考虑到外汇从香港入境的金额有限额及转账的费用等问题,购房款自该账户支取现金后带入境内,在境内存入信用卡账户中,部分外汇是自上述账户转出后通过中转账户划拨到国内账户,香港汇丰银行账户的钱基本上都是通过中转账户划拨到国内账户或现金带回国内存入付款账户。黄某1为此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名下不动产登记结果查询证明。2.黄某1学籍证明及其翻译。3.黄健生(黄某1父亲)的墓碑照片。4.黄某1工作证明。5.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6.广东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7.(2020)粤0104民初9267号开庭笔录。8.涉案房屋档案资料。9.福今东路2702房档案资料。10.天河北路24F房产档案资料。11.工行3341卡的银行流水。12.工行4876卡的银行流水。13.黄某1自行制作的《银行流水对比分析》。14.国家外汇管理局网站截图。15.黄某1名下领取工资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95×××13)银行流水。16.黄某1自行制作的《工资卡银行流水分析》。17.黄某1名下缴纳社保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95×××15)银行流水。18.黄某1向汇丰银行申请银行流水申请表。19.黄某1自行制作的《银行流水对比分析》(附件一),其中表内所列交易情况与证据11、12一致。阎某对证据质证表示,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证据2至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只是计量黄某1基本工资,没有计算提成,黄某1当时的月收入1万元,且有些支付也是利用外币支付到黄某1香港账户,具体账号不清楚。证据7中阎某一直认为购房款是夫妻共同财产。证据8对于黄某1所述的房款分三笔支付金额无异议。证据9无法证明黄某1证明的事实。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黄某1需要证明其主张的钱款来源的整个过程,不确认黄某1出售了婚前财产购买福今2702房。证据11至1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黄某1主张。从离婚诉讼至今已经两年多,黄某1都没有提供相关的资料,黄某1认为是疫情缘故无法提供不符合常理。关于涉案的工行4876卡、工行3341卡两个银行账户,从黄某1提供的流水显示相关费用进入账户后不止用于支付涉案房屋购买,在没有具体区别黄某1提款是否支付涉案房屋款项时,从其他支付来看都是为了家庭开支来使用,且黄某1当时在香港也有工作收入。证据13的三性有异议,是黄某1自行单方制作的,且三笔付款中其所称的外币资产占比很少,黄某1至今没有解释清楚其外币资产是通过何种方式转化为人民币资产,按照黄某1所述的方式,无论是币种转化还是行为模式的转化都无法证明黄某1主张。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黄某1主张,黄某1没有提供当时其要转化多少钱,而且也没有指认哪笔钱转账,自己找对比不符合常理。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黄某1提交银行流水期间为2003年1月至2004年1月,该证据只能证明其在该期间的“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广东公司市场部”的部分工资发放情况,并不能证明其婚姻期间及购房时的收入状况,黄某1在证据16中单方“分析”称其该部分收入为其“唯一”收入与事实不符。实际黄某1在该期间每月收入为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广东公司市场部仅是其挂职单位,黄某1主要工作是负责上海某公司的外贸等事项、翻译等,有关收入不进入前述农业银行卡中。2004年黄某1即前往上海任职,月收入在2万元以上。这也是黄某1只提交至2004年1月流水的原因之一。因此不能如黄某1自行推导所说“黄某1购房款均来源于婚前”。同时,从黄某1该银行卡的支取情况看,黄某1对有关工资均是到期后一次性支取,显然不符合“唯一”收入的陈述,也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黄某1支取的行为均发生在其退出该挂靠单位时间段,并归集资金(该等资金亦为婚后取得),均显示黄某1所谓分析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如前。对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如前,该流水只能证明其挂靠单位的医保缴交情况,不能证明其购房款均来源于婚前的主张。证据18三性均不予以认可。在本案阎某与黄某1离婚案过程中,阎某已经要求黄某1对其在香港就职期间的收入作出举证,同时要求对其香港的保险等项财产作出核查,黄某1在离婚案件中明确陈述“不存在其他财产”,没有香港的财产。在阎某要求分割涉案房屋份额的诉讼中,黄某1亦称联系香港汇丰银行举证,但本案中在法庭要求下,黄某1才在2021年8月30日提交所谓申请,时隔两个多月又称因汇丰银行错误导致不能取得证明,显属虚假陈述,实际是不愿意将其香港资产曝光。2007年至2020年期间黄某1一直在香港有收入(2007年至2013年起在香港收入至少在200万元以上),均存入香港账户,未用于家庭,并用有关款项购买保险等。由于黄某1未提交有关证据,其陈述理由显属虚假。阎某对该证据及陈述不予认可。证据1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系黄某1自行制作,且有关分析并未明确有关资金来源是否为婚内财产或婚内取得,同时有关资金流动显示也系婚内时间段,因此该分析不能证明黄某1主张。
对于婚后阎某、黄某1的收入情况,阎某称其每月收入1万元左右,黄某1称其于2003年2月至2004年1月在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广东公司市场部工作、为全日制职工,每月工资2800元。黄某1未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汇丰4833账户于购房期间的交易明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资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东景街25D由黄某1与案外人购置于阎某、黄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特殊情况下,黄某1所占房屋1/2所有权份额依法应属于阎某、黄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产是否由黄某1的婚前财产出资购得。阎某对此不予以认可,黄某1应就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审查黄某1提交的证据,其中黄某1的工作证明、参保情况等证据不能直接反映涉案房产的资金来源。而黄某1根据工行4876卡、工行3341卡交易明细自行制作的分析表格当中,其中部分资金的来源未有证据证实,现仅有工行4876卡的交易中可显示该账户中的部分取款时间与工行3341卡账户部分存款存入时间为同日发生,但金额并不完全一致,也无法直接认定为同一笔存款。退一步而言,即使确为同一笔存款,其所涉金额所占购房款的比例也较小。因此,黄某1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据此认定黄某1的主张,黄某1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阎某要求分割黄某1所占的房屋所有权份额,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阎某要求多分得财产的诉求,考虑黄某1虽然在婚姻关系中确有过错,但在离婚诉讼中所涉的福今2702房处理时已就上述因素予以考虑使阎某多分得了相应财产,其价值应可足以弥补阎某的损失。故现阎某在本案中以同一理由要求多分财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房产份额应由阎某、黄某1各占1/2为宜,即阎某、黄某1各占房产的1/4所有权份额。鉴于房产阎某可分得的份额较少,为了便于房产的管理、使用,阎某所占1/4份额可归黄某1所有,黄某1应向阎某支付房屋补偿款145万元(580万元×1/4)。阎某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尊重。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规定,于2021年12月10日判决:一、黄某1名下所有的广州市越秀区XX路东景街X号25D房1/2所有权份额归黄某1所有。黄某1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90日内,一次性支付房屋补偿款145万元给阎某。二、驳回阎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黄某1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0000元(阎某已预付),由阎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黄某1提交证据如下:1.黄健生(黄某1父亲)的香港汇丰银行卡;2.黄健生香港汇丰银行流水明细;3.黄健生香港汇丰银行流水明细翻译(内容涉及:2003年1月、2003年9月至××××年××月、最后两页);4.黄健生与黄某1联名账户(以下简称联名账户)的银行卡;5.联名账户的香港汇丰银行流水明细;6.联名账户的香港汇丰银行流水明细翻译(内容涉及:2003年9月至××××年××月)。证据1-6拟证明:1.黄健生去世后给黄某1留下的遗产额度至少为港币3292970.28元。2.黄某1与阎某于××××年××月××日结婚,婚前黄健生的卡里面有港币2211956.26元,联名卡里有433260.70元,共计港币2645216.96元,都是黄某1婚前的个人财产。3.黄健生的汇丰银行卡与关联卡具有自动转账设置,分别显示为“自动转账支出”、“转账收入”,用于维护关联账户余额的平衡,以免除账户月服务费,类似的自动转账有很多笔。关联账户里面的钱都是黄健生的遗产。4.2004年3月12日黄某1支付第一笔涉案房屋款计人民币191302元。2004年3月1日黄某1从关联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取港币30万元,时间段吻合。5.2004年4月23日黄某1支付第二笔涉案房屋款计人民币191302元。2004年4月21日黄某1直接在柜员机上从关联账户提取港币15万元(现金),时间段吻合。6.××××年××月3日黄某1支付第三笔涉案房屋款计人民币255070元。2004年5月24日至2004年5月28日期间,黄某1直接用黄健生的汇丰银行卡在柜员机每日提取港币5万元(现金),共提取港币25万元,时间段吻合;7.黄某1的香港身份证,拟证明黄某1于2008年6月才取得香港身份证,即2008年6月之前,黄某1不可能在香港开设独立的个人银行账户,也无法取得合法的港币收入。同理,2003年10月至××××年××月期间(阎某、黄某1结婚至购买涉案房屋时段),黄某1不可能在香港拥有其个人的独立的港币收入或港币账户,都是来源于遗产,也即港币收入不可能是夫妻共同财产。
阎某对证据质证表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体现黄某1主张,也未能证明一审查明的由工行3341卡支付房款的事实。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为英文模式,黄某1未依照证据规则提交经公证的中文版本,证据形式及内容不合法。同时,该证据不能体现黄某1主张,金钱为不特定物,有关部分转账在2003年10月后,即有可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次,不能证实有关款项支付至工行3341卡的事实。证据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系黄某1自行制作,黄某1未依照证据规则提交经公证的中文版本,证据形式及内容不合法。同时,该证据不能证实有关款项支付至工行3341卡的事实。且自行添加所谓“备注”自行解释有关款项项目的含义,我方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购房款项由该账户转至黄某1大陆购房的账户或开发商账户的事实。一审查明购房款均由工行3341卡转账给开发商,但该证据并未显示有关款项转至一审查明的有关工行账户。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争议无关,不能证明黄某1主张的购房款项由该账户转至其大陆购房的账户或开发商账户的事实。证据5的三性均不予认可,黄某1未依照证据规则提交经公证的中文版本,证据形式及内容不合法,尤其是其自行翻译并添加所谓“备注”完全违背了证据的独立性。我方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不能证明黄某1主张的购房款项由该账户转至其大陆购房的账户或开发商账户的事实。有关转账无直接证据证明是所谓“转账”购房使用,均直接体现为“提现”的,与其陈述不符。同时有关取款或转账的时间、金额均与购房的时间和金额不符,黄某1陈述的有关“自动转账”、“转账收入”等内容和用途与实际转账不符。证据6的三性均不予认可,黄某1未依照证据规则提交经公证的中文版本,证据形式及内容不合法,与前述意见一致。另,由于黄某1仅提供2003年至2004年的部分转账情况,未能提供该账户至离婚前的流水情况,仍未显示香港资产情况,对于我方可能拥有的应分配夫妻共同财产予以隐瞒,我方请求法庭要求黄某1提供该资料。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首先该证据不能证明黄某1主张其于2008年6月不能合法拥有香港合法收入。其次,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不能证明其主张。综上,黄某1提交的补充资料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由尾号4888香港银行账号转至工行3341卡用于购房的事实。有关金额、时间等均与一审查明事实不符,也不能显示有关款项的去向是转至工行的3341卡。同时,该证据也不是其所谓的“二审新证据”,也超过法庭要求的举证期限。另,我方明确了解,工行3341账户有部分款项是用于购买车辆,而非购买房屋(家庭先后购买三辆小汽车,第一辆汽车在离婚时已经报废)。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黄某1的上诉请求,本院评析如下:
案涉的东景街25D是黄某1在婚姻存续期间与案外人共同购买,经生效判决确认黄某1占有该房屋50%产权份额。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黄某1主张是其婚前个人财产转化,应承担举证责任。审查黄某1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表明其婚前在香港汇丰银行存有港币存款,在婚姻存续期间,其有提取婚前的存款。但其提取港币现金与支付东景街25D房款的账户交易明细无法对应,阎某对此也不予确认。因此,黄某1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主张购买东景街25D的资金全部来源于其婚前财产,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黄某1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黄某1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7850元,由上诉人黄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华
审判员 黄咏梅
审判员 徐俏伶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龙劲文
陈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