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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李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9 18:04:09 354

李某1、李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1、李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民终3271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磊,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2、国夫宇,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李某1、李某2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16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某1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李某2转移财产进行分割系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某2答辩称,不同意对方诉讼请求,不属于共同财产。
  李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关于购房款的出资问题。被上诉人只能提供2009年12月18日向案外人范某缴纳购房款496000元的银行交易记录,剩余的504000元是上诉人出资的,被上诉人并没有全部出资。涉案房屋已经在婚前就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了,并注明单独所有,这就是交付了。
  李某1答辩称,对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我不认可,请求驳回对方上诉请求。
  李某1在一审法院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被告起诉离婚。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下发(2018)0103民初4991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原、被告向原告母亲借款购买房屋一套(位于沈阳市沈河区)用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认为该房屋出资款为向原告母亲所借,该房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共同经营康平县私房菜馆、康平县服装店及收购玉米秸秆多次向原告母亲借款,自2012年1月18日到2013年10月20日,共借款1212000元。原告认为所欠付的债务及购买房屋的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此外,被告隐瞒婚内经营杭州市日用品商行的事实,且该商行一直处于盈利状态,经营所得也应认定为共同财产。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位于沈阳市沈河区的房产,因为被告已经将房屋出售,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变卖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万元(按照议定价款175万元的80%计算);2、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告在婚内经营杭州市日用品商行的经营所得3395754元;3、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共同生活对外所负的债务1212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李某2在一审法院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依法驳回。房产是我个人财产不是共同财产。原告只是给我拿了部分的钱,不是全部大约40多万元。原告没出示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出资购买房产,故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出资的部分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行为,该行为不能撤销。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88月一审法院以(2018)0103民初字第4991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2009年9月18日,被告李某2与案外人范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范某所有的沈河区产(建筑面积179.66平方米),房款102万元。同日,范某出具收条,记载:收到李某2首付房款伍拾贰万元整。原告李某1陈述该款项由其母亲支付给案外人范某。2009年12月18日,原告李某1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范某交纳购房款496000元,范某于同日出具收条,记载:今收到李某2房款496000元,加上次房款504000元,共计100万元整。2009年12月24日,被告李某2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共有情况记载为单独所有。2009年12月30日,原告李某1向其母亲出具欠条,记载:因我与李某2准备结婚,共同购买位于沈阳市房屋,特向母亲于某女士借款103万元,待经济好转时归还母亲。经庭审询问被告:该房屋被告本人是否出资、有无出资的证据。被告李某2回答:该房屋是由原告父母出资的事实被告不否认,但是出资是原告父母对被告附义务的赠与,这个房子是原告父母对原被告婚前给与被告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权利已经给与被告,因该赠与行为发生在2009年12月份,故该房产为被告婚前单独所有,与原告无关。经庭审议价,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价值175万元。购买该房屋后,原告李某1的父母在此房屋持续居住,原告及被告均未在此实际居住。2021年5月,原告父母因原告母亲到北京治病而搬离诉争房屋,被告李某2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刘某,并于2021年6月与案外人刘某办理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在房产登记部门备案的买卖合同中记载该房屋转让价格135万元并按此金额计税。原告认为被告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诉争房产存在恶意,也存在转移诉争房产的嫌疑,要求以80%的比例分割该房产,以175万元的标准按照80%比例给付折价款。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李某2农业银行62×××75账户的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经营杭州市日用品商行,被告李某2将该商行经营所得转账给其前夫、父母及自己的其他银行卡账户内,用于购买房产以及个人消费,共计205笔合计3395754元,其中于2018年6月29日转账给杭州置业房地产公司996005元用于购买房产,但经过法院调查李某2在本地没有房产,证明李某2利用夫妻共同财产为他人购买房产。经法院调取该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与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一致。截至原、被告离婚案件[(2018)辽0103民初4991号]庭审结束日即2018年7月11日该账户余额为30232.03元。2018年6月29日,案外人王某向被告转账100万元,同日被告向杭州中赢置业公司转款996005元,被告陈述:“是其妹妹李某因为做生意需要向我借款100余万元,由妹夫王某通过银行卡转账100万元其余是现金,我妹妹要给我母亲买房子,我用这笔钱付的钱。”原告主张分配的其余款项均是被告李某2转账至其个人的其他银行卡,原告并未举证被告向被告的父母及前夫转账。庭审中,原告提供其个人62×××84银行账户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期间的交易明细及其母亲于某62×××0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经营康平县私房菜馆、康平县服装店以及收购玉米秸秆多次向原告母亲借款,其母亲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共借给原、被告1212000元。被告抗辩:原被告经营的康平县私房菜馆于2014年6月4日注册,2016年7月8日因经营不善注销,没有被告个人收益,如有收益也属夫妻共同收益,在离婚诉讼当中夫妻债务已经处理完毕。康平县服装店并非被告所经营,这个服装店是其他人经营的,并非被告。原告诉称原被告共同收购玉米秸秆,该情况为原告一人行为,被告并未实际参加经营,也未如原告所诉称向原告母亲共同借款。原告所提交的该李某1银行卡转账记录并不能显示为何人之间借款、贷款,也不能显示为原被告之间共同借款的事实,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因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分配问题。该房产虽为原、被告婚前购买且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主张该房屋为原告婚前赠与给被告,但该房屋始终由原告父母实际占有使用,并未将该房屋实际交付被告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即原告购买该房屋的目的是基于原、被告双方结婚及婚后能够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基于该房屋在双方婚后持续共同生活中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的组成部分存在,且该房产的价值远高于本地彩礼的通常水平,故该房屋并非是赠与被告的彩礼或其他形式的赠与,一审法院确认该房屋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被告虽然在诉讼过程中变卖诉争房产,但原、被告就该房产价格经过议价达成一致,虽然原告丧失了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机会,但对于折价款补偿方式及数额双方已经存在预期,故平均分配该房屋的折价款,由被告李某2给付原告李某1该房屋折价款87.5万元。关于原告要求分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经营所得的问题,截至双方离婚案件庭审结束日,被告银行卡中存款余额30232.03元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配。案外人王某转账交付被告100万元,原告收款后向房产公司交付房款996005元用于为其母亲购房,被告能够合理说明该款项来源及用途,并非被告经营所得,亦非被告转移财产,故对该款项不予分配。其余款项均是被告转账至被告的其他银行卡,并非被告转移财产,原告亦未举证被告其他银行卡在原、被告离婚时有余款,故对原告要求分配此部分款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生活对外所欠债务问题。原告陈述其母亲向其转账的1212000元钱用于共同经营,但并未举证该款项的用途为夫妻共同生产或共同生活,原告也未举证该款项的进账曾基于被告的意思表示,且该款项数额超过夫妻日常生活所需范围,对该款项的性质不予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沈阳市沈河区房产的折价款875000元;二、被告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李某1共同存款15116元;三、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51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3975.5元,由被告李某2负担3975.5元。
本院查明  在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某1提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对李某2转移财产进行分割或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经查,该请求款项涉及案外人,且双方争议较大,故本案不予一并审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关于上诉人李某1提出上诉费由李某2承担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李某2提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经查,李某2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陈述,对案涉房屋购房款系李某1父母出资的事实不否认,但是该出资是李某1父母对其附义务的赠与,并陈述案涉房屋之前由李某1父母居住使用,一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案涉房屋虽然为双方婚前购买登记在李某2名下,但购买该房屋目的是基于双方结婚及婚后能够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该房屋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李某2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案涉房屋购房款系李某1父母对其个人赠与,故本院对李某2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某2提出诉讼费由李某1承担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51元,由李某2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950元,由李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王 洋
审判员 刘 晶
审判员 吴永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晓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