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1、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梁某1、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民终953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彤(系周某弟媳),住广州市番禺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某1与被上诉人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5民初22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梁某1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过错费赔偿,因为离婚前提是周某强迫梁某1本人签订这些协议的。梁某1本人并无过错,梁某1本人每天早出晚归赚钱养家。2.全部诉讼费应由周某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周某答辩称:周某没有强迫梁某1签订离婚协议书。
原告诉称 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梁某1向周某支付2021年11月、12月份《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过错赔偿5000元;2.梁某1承担周某因诉讼途中所产生的车费合计200元;3.梁某1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在一审庭审中,周某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梁某1向周某支付离婚协议书约定的2021年10月未足额支付的850元赔偿金以及自2021年11月至今的过错赔偿金(每月25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周某与梁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儿梁某2。2021年10月13日,双方登记离婚,并签署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2点约定:双方的女儿的抚养权归周某,由梁某1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鉴于梁某1每月15日前还需要支付2500元过错赔偿到周某指定账户,直至50000元过错赔偿金支付完毕为止,故在梁某1向周某清偿完毕过错赔偿金之前,梁某1应支付抚养费金额为1500元/月,自梁某1清偿完毕50000元过错赔偿金额之后,梁某1应支付抚养费金额为2000元/月直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其中女儿的医疗费以及学费将由双方共同承担,一人一半,梁某1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周某有协助的义务。签订该协议后,梁某1于2021年10月14日、2021年10月17日分别支付2000元和500元。由于签订《离婚协议书》后,梁某1需每月向周某支付过错赔偿以及女儿梁某2的抚养费,而梁某1于2021年10月14日、2021年10月17日分别的支付2000元和500元均无注明或明确表示该两笔款项具体属于过错赔偿性质或是抚养费性质。一审庭审中周某主张第一笔款项2000元中的850元是支付女儿的抚养费[1500元/月÷30天/月×17天(签署《离婚协议书》次日至2021年10月底止)],第一笔款项2000元扣除850元抚养费后剩余的1150元以及第二笔款项500元合计1650元是过错赔偿款。另,周某与梁某1的婚生女儿已某,要求梁某1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支付抚养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周某与梁某1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梁某1需向周某以2500元/每月的方式分期支付50000元过错赔偿的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条款,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周某要求梁某1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向其支付2021年10月未足额支付的850元以及自2021年11月至今的过错赔偿(按每月2500元计算)过错赔偿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周某主张梁某1欠付过错赔偿金的金额属实。因此,周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周某要求梁某1承担周某因诉讼途中所产生的车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周某向本院提起本案,由此支出的车费属于周某的诉讼成本,应由周某自行负担。因此,周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梁某1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梁某1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周某支付2021年10月未足额支付的过错赔偿850元。二、梁某1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周某自2021年11月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止的过错赔偿(按2500元/月计算)。三、驳回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周某提交以下证据:1.酒店的消费记录;2.餐厅的消费记录;3.微信聊天记录,上述证据拟证明男方有出轨行为。梁某1当庭质证意见:对于周某的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我有出轨的。消费是我消费的情况。聊天记录有些是我的聊天记录,有些不是我的。另,周某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提出分析意见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八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本案中,梁某1、周某离婚时签字确认的《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梁某1应向周某以2500元/月的方式分期支付50000元过错赔偿,且经婚姻登记部门备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均应信守履行。梁某1主张受胁迫签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认定梁某1应按《离婚协议书》约定向周某支付2021年10月未足额支付的850元以及自2021年11月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的过错赔偿(按2500元/月计算)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另,周某未就本案提起上诉,故对其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梁某1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梁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李昇毅
审判员 黄咏梅
审判员 徐俏伶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霏耘
朱康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