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翁某1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林某、翁某1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民终40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乐安,广东安国(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某1。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翁某2。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许某。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灿能,广东国信信扬(番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因与被上诉人翁某1、翁某2、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26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林某全部诉讼请求;3.改判本案诉讼费与财产保全等费用由翁某1、翁某2、许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对林某、翁某1与翁某2之间是不动产赠与关系还是代持关系进行仔细区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对案涉1101房、1387车位、B1346车位的权属认定错误。案涉***区该三处不动产是林某、翁某1委托翁某2代持而不是赠与,理由如下:1.林某、翁某1委托翁某2代持的原因是二人购买该三处不动产时,已有两套住房,没有购房名额,因此将所购房屋登记在女儿翁某2名下。该行为符合一般常理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2.翁某1与翁某2、许某签署书面文件《协议书》《委托书》明确约定,三处不动产真实权属人是翁某1,购房款和按揭还款由翁某1承担。3.实际上,三处不动产购房款如《协议书》《委托书》记载一致,首付款由翁某1支付。从翁某1提交的按揭还款记录可见,按揭也由翁某1支付。直到林某起诉离婚,涉及不动产分割时,翁某1、翁某2、许某为掩饰事实,才改为许某还按揭。实际上房屋的各项权益及责任、债务如《协议书》《委托书》所记载,由翁某1承受。以上三点既有翁某1与翁某2书面确认,也有不动产购置资料、银行转账记录等事实证明,足以认定林某、翁某1与翁某2之间是不动产委托代持的法律关系,而非父母对子女的不动产赠与。翁某1提交的《房屋权利确认书》、以及许某还按揭的事实都是发生在林某与翁某1发生纠纷,起诉法院离婚时才由翁某1、翁某2、许某形成,显然是为了规避法律责任而故意制作的证据,不反映客观事实,不应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忽视林某提交的证据,认为林某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而采信翁某1提交的为诉讼便利后制作的证据,其对证据效力和证明力的认定不合理,说理苍白无力,令人难以信服,同时也违背民事证据的采用应符合高度盖然性的原则。二、林某一审时多次申请对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华陇村大园西十横卜2号不动产权属,以及广东潮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鑫投资公司)和广东潮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鑫物业公司)对梅花园广场在婚姻存续期间内收益进行调查取证,一审法院没有回应,也不进行调查,导致事实认定不清。林某对案涉惠来县不动产权属以及潮鑫投资公司和潮鑫物业公司对梅花园广场在婚姻存续期间内的收益,已做了初步的调查取证,但因客观原因,无法行进一步收集到充分的证据。为此,林某将初步调查情况汇报法庭,书面申请并多次致电一审法院出具律师调查令或由法院调取相关证据以便查明事实,但一直没有得到回应。一审判决在未调查清楚事实的情况下,就以林某未提供充分证据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有违“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所作判决令人难以信服。综上所述,林某认为,案涉***区1101房、1387车位、1346车位的是翁某1和林某婚内夫妻共同财产,二人与翁某2之间是不动产代持关系,事情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二审法院应确认林某对该三处不动产的权益份额。惠来县不动产权属以及潮鑫投资公司和潮鑫物业公司对梅花园广场在婚姻存续期间内收益一审中事实认定不清,二审法院应查明事实,支持林某的诉讼请求。
翁某1、翁某2、许某共同答辩称,不同意林某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并维持一审判决。一、涉案的1101房及两车位均是翁某2购买并登记在翁某2名下,并不存在林某所谓的代持等情况。l101房的首付款是翁某2在资助下支付的,之后1101房的供楼款也是主要由翁某2和许某负责偿还,当然翁某1在偿还供楼款上也给予了翁某2一定的帮助,但也是基于翁某2享有潮鑫物业公司5%的股权,且翁某2也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作为公司分红及工资等而给予的供楼资金帮助。在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购买1101房及两车位时各方对此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1101房及两车位均应为翁某2的个人财产,林某与翁某1对110l房及两车位均不享有任何权利。二、××××年××月××日签订的《协议书》、《委托书》并非翁某2、翁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所述的首期款、月供款等均是由翁某1出资也并不属实,该协议书仅因翁某2与许某在感情基础尚不牢固的情况下因意外怀孕而准备仓促结婚,为避免日后1101房及两车位会被认定为其夫妻共同财产被分割才签订的,该协议仅是作预防使用的,不能据此否定110l房及两车位属于翁某2的事实,且在翁某2与许某夫妻感情稳定后,翁某1也于2018年7月3日出具了《房屋权利确认书》,明确1101房及两车位的实际所有人均为翁某2,由此也反映了《协议书》、《委托书》并非翁某2、翁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涉案的惠来县土地及房屋,是翁某1父亲出资购买并建设的,依法属于翁某1父亲,与翁某1无关,且该地块性质为农村宅基地。
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广州市***玥麓街x号xxxx房(房产证号:xxx××某某)、广州市***区玥麓街xxx号地下一层xxx车位(产权证号:xxx××某某)、广州市***区玥麓街xxx号地下一层xxx车位(产权证号:xxx××某某)、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华陇村大园西十横xxx号的土地及房屋五处不动产为林某、翁某1夫妻共有财产属共同所有。2.翁某1与翁某2、许某配合将广州市***区玥麓街x号xxxx房(房产证号:xxx××某某)、广州市***区玥麓街xxx号地下一层xxx车位(产权证号:xxx××某某)、广州市***区玥麓街xxx号地下一层xxx车位(产权证号:xxx××某某)三处不动产属于林某的产权份额过户登记到林某名下;xxx.判决翁某xxx配合将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华陇村大园西十横xxx号土地及房屋属于林某的产权份额过户登记到林某的名下;4.翁某1属于明显的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在分配共同财产时应该减少其相应份额;5.确认广东潮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和广东潮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梅花园广场在婚姻存续期间内的财产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将属于林某方的财产权益支付到林某名下;6.本案一审诉讼费由翁某1承担,并向林某迳付。
一审法院查明:林某、翁某1原为夫妻关系,2019年11月7日经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翁某2、许某分别为林某、翁某1的女儿、女婿。位于广州市***区玥麓街x号xxxx房、广州市***区玥麓街3号地下一层B1387车位、广州市***区玥麓街3号地下一层B1346车位均登记在翁某2名下,房产证显示由翁某2单独所有。诉讼中,林某、翁某1、翁某2、许某对涉案财产权属情况主张及陈述不一致。一、对于1101房、1387车位、1346车位。林某主张上述房屋及车位均由林某、翁某1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由翁某2代持,按揭还款也实际由翁某1承担,故属于林某、翁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林某出示了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公证书、房产发票、房产税收缴款书、不动产权证、协议书、委托书、工商登记资料、另案档案资料、查册表、开庭笔录、银行流水汇总表等予以证实。其中,协议书由翁某1(甲方)与翁某2(乙方)、许某(丙方)于××××年××月××日签订,协议书中明确1101房、1387车位、1346车位的“实际出资人及实际权属人均为甲方”“购买1101房及两车位所已支付的首期款、税费、手续款、月供款等所有款项,均由甲方实际出资”。经质证,林某对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公证书、房产发票、房产税收缴款书、不动产权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协议书、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翁某1认为协议并非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基于风险预防控制而签订的。当时翁某2刚刚结束了一段恋情,随后许某开始追求翁某2。家长见面后双方印象一般,翁某1并不同意双方继续交往。但后来翁某2怀了许某的小孩,翁某1最终无奈同意了他们之间的婚事,但怕他们感情基础不牢固,涉案的1101房以及两个车位会成为他们夫妻的共有财产而被分割。所以要求他们在登记结婚前先签订了这个协议,随着他们结婚后,孙子出生了,夫妻感情也稳定了,翁某1也在2018年7月3日出具了一份房屋权利确认书,1101房及两个车位的实际所有人均为翁某2。协议的内容也与事实并不相符。首先1101房的首付款及月供款均主要是由翁某2承担的而并非如该协议所书写的,是由翁某1承担。由此可见,这个协议只是他们家庭内部基于风险防范所签订的,并非各方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委托书的质证意见同协议书。对工商登记资料、另案档案资料、查册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涉案房产及两个车位就是翁某2购买的。对开庭笔录无异议。对银行流水汇总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因翁某2享有潮鑫物业公司5%的股权,并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作为公司分红及工资等,翁某1帮翁某2偿还供楼款。翁某1、翁某2、许某均主张上述房产、车位均为翁某2个人所有。在购买房产前,林某与翁某2共同看房,清楚涉案房产购买情况。对此,翁某1、翁某2、许某出示了翁某2工商银行账号明细、交通银行个人交易清单、情况说明、借记卡明细清单、潮鑫物业公司登记资料、居住证明、民事调解书、房屋权利确认书、结婚证、出生证、照片等予以证实。其中房屋权利确认书由翁某1向翁某2出具,明确:“1101房及两车位的产权人女儿翁某2”。日期为2018年7月3日。经质证,林某对银行账号明细、交易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周秋和与翁某1是同一家公司的股东,周秋和与翁振遂生活中没有交集,翁振遂要赠与翁某2购房款,可以自己支付给翁某2,委托素不相识的周秋和支付说不通,而且林某认为从字迹上辨认,情况说明不是翁振遂本人签名,疑似是伪造的。对借记卡明细清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涉案1101房每年还款约54万元,2012年购买房产时,翁某2年仅20岁,没有经济来源,××××年结婚生小孩后,也没有经济实力负担730万元购房按揭款。且翁某2每月都有4.5万元到4万元左右的进账,这些都是翁某1的妹妹翁巧萍转账给翁某2的,翁巧萍是潮鑫公司的财务,由此可见,房贷是翁某1进行还款的。对居住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林某2018年1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是翁某1将林某赶出家门,而不是林某主动搬离。对民事调解书无异议。对房屋权利确认书不予认可,该权利确认书是后来补签的,是2018年11月林某与翁某1离婚后,翁某1才提交。即使是按确认书上的日期于2018年7月3日签订,这也是翁某1和翁某2、许某为了剥夺林某对案涉房屋的财产权利而签订的,是虚假证据。该权利确认书逻辑上也是不通的,翁某1如果担心翁某2与许某婚后,房屋被认定为共同财产,只需翁某2与许某做婚前财产公证就可以了,没有必要三方签订协议书和委托书。确认书和协议书、委托书相互矛盾。对结婚证、出生证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照片表明林某、翁某1购买房屋后是交由翁某2代持。二、对于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华陇村大园西十横1-2号的土地及房屋(以下简称惠来县土地及房屋)。林某主张上述惠来县土地及房屋是翁某1在婚姻存续期间投资建设的“惠商公寓”,属于林某、翁某1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对此,林某出示了(2018)粤0104民初38849号案档案材料、工商档案材料、证明、声明书等予以证实。其中工商档案材料显示惠来县惠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商物业公司)是翁炳松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由惠来县华湖镇华陇村民委员会出具,证实惠来县华陇村大园西十横2号铺面产权属翁炳松所有,房产证尚未办理。声明书由翁炳松出具,内容为确认惠来县华陇村大园西十横2号铺面产权属翁炳松本人所有,其同意无偿提供给惠商物业公司作为企业住所使用。经质证,翁某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翁炳松的妻子吴宝珍于2014年8月13日向翁某1转账220万元,相关流水只是双方资金周转,并非用于惠商公寓建设,翁某1没有出资建设。物权以不动产登记为准,村委证明、声明均不能证实不动产归属。翁某1主张翁炳松的妻子吴宝珍于2014年8月13日向翁某1转账220万元,相关流水只是双方资金周转,并非用于惠商公寓建设,翁某1没有出资建设。对此,翁某1出示了中信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经质证,林某认为2014年的转账与2017至2018年的建设没有关联性,且转账只能证实翁某1与吴宝珍之间的经济往来,林某并不知情。三、对于潮鑫投资公司和潮鑫物业公司的收益。林某主张潮鑫投资公司和潮鑫物业公司对梅花园广场在婚姻存续期间内的财产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林某出示了工商登记资料、(2018)粤0104民初38849号案档案材料、史希婵、林卓立的书面证言等予以证实。其中,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潮鑫投资公司是翁某1设立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12月29日核准注销。潮鑫物业公司是于2014年10月28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翁某1及翁某2。(2018)粤0104民初38849号案档案材料中有一份无法评估函,该函由广东中广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30日向越秀区人民法院出具,函中最后一段述称:由于到目前为止,企业无法提供委估6个公司的有关财务账册及其财务凭证纸质资料,导致我们无法对委估6个公司的资产负债实施全面的清查核实等评估程序,因此,我们无法对委估6个公司的股权进行评估。经过质证,翁某1对上述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关于公司的经营状况、收益等争议,已在林某、翁某1于越秀法院离婚案件中进行了审查并结案,现林某重复提起,显然浪费司法资源,违反一事不再理规则。对两份书面证言均不予确认,认为出具证言的两人一个是林某的母亲、还有一个是林某的亲哥哥,存在利害关系,且证明内容不具有客观性、公正性。另,诉讼中,翁某1及翁某2、许某主张林某之所以不断起诉要求分割财产,是基于林某与案外第三人孙某群有暧昧及不正当关系,一直把钱借给案外第三人孙某群。对此,翁某1及翁某2、许某出示了借款借据、说明、微信聊天记录、翁梓霖书面证言、证据清单、名片、转账记录、微博留言记录、自拍照、翁某2书面意见、林某与他人合照照片等予以证实。经质证,林某对借款借据、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林某对翁梓霖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不是客观事实。对证据清单、名片、转账记录、微博留言记录、自拍照、翁某2书面意见、照片等均不予确认,认为林某想自己做生意赚钱,孙×群只是生意朋友,因此有资金往来,林某与孙×群之间没有不正当关系。对翁某2书面意见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公证书、房产发票、房产税收缴款书、不动产权证、协议书、委托书、工商登记资料、另案档案资料、查册表、开庭笔录、银行流水汇总表、工商档案材料、证明、声明书、工商登记资料、史希婵、林卓立的书面证言、翁某2工商银行账号明细、交通银行个人交易清单、情况说明、借记卡明细清单、潮鑫物业公司登记资料、居住证明、民事调解书、房屋权利确认书、结婚证、出生证、照片、中信银行交易明细、借款借据、说明、微信聊天记录、翁梓霖书面证言、证据清单、名片、转账记录、微博留言记录、自拍照、翁某2书面意见、林某与他人合照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涉案1101房、1387车位、1346车位均登记在翁某2名下,即使翁某1为购买1101房、1387车位、1346车位向翁某2提供过资金,也应视为翁某1对翁某2的赠与。对于上述不动产的权属,翁某2与翁某1在翁某2结婚前以协议书的形式进行过约定。翁某2结婚后,翁某2与翁某1又以权利确认书的形式对1101房、1387车位、1346车位的权属重新进行了约定,变更约定内容的理由符合一般常理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是翁某2与翁某1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故林某主张1101房、1387车位、1346车位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林某关于1101房、1387车位、1346车位是林某、翁某1为规避限购政策,购买后请翁某2代持的诉讼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且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从林某提供的惠来县华湖镇华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知,惠来县华陇村大园西十横2号铺面产权尚未办理房产证。现林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华陇村大园西十横1-2号土地及房屋是合法登记在翁某1名下的不动产,故林某主张其对惠来县华陇村大园西十横1-2号土地及房屋拥有产权份额,并要求判决翁某1配合将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华陇村大园西十横1-2号土地及房屋属于林某的产权份额过户登记到林某的名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离婚时,人民法院分割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是离婚时客观存在的财产,不包括曾经拥有或即将产生的收益。林某主张潮鑫投资公司和潮鑫物业公司对梅花园广场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存在巨额收益,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对林某要求确认潮鑫投资公司和潮鑫物业公司对梅花园广场在婚姻存续期间内的财产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将属于林某方的财产权益支付到林某名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于2022年1月7日判决如下: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林某负担(林某已预交受理费747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还应于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一审法院补交受理费705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林某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拟证明案涉房子虽然登记在翁某2名下,但实际上是父母的。被上诉人翁某1、翁某2、许某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林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关联性与证明力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林某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及车位归其与翁某1共同所有,但该房屋及车位均登记在翁某2名下,虽然翁某1与翁某2、许某在××××年××月××日签署了协议书,但翁某1在2018年7月3日再次签署了关于案涉房屋及车位的权利确认书,明确案涉房屋及车位归翁某2所有。林某上诉主张案涉房屋登记在翁某2名下是因为其与翁某1已经拥有了两套住房、没有购房名额,因此才将房屋登记在女儿名下,即使从林某上诉主张的相关事实来看,其主观目的也是为了规避政府的限购房政策,违背了政府对于房地产市场的管理规定,扰乱了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该行为也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综上,上诉人林某请求确认案涉1101房、1387车位、1346车位权属并要求协助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华陇村大园西十横1-2号的土地及房屋,该不动产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林某直接要求翁某1等人协助办理相关产权份额的过户手续不具有可行性,且本案双方对该不动产的权利主体各执一词,而该不动产由案外人管理并对外收取租金,涉及到案外人,林某在本案中也未充分举证翁某1为该不动产的合法物权主体,故原审对林某的相关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外林某主张分割潮鑫投资公司和潮鑫物业公司对梅花园广场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收益,潮鑫投资公司是翁某1设立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12月29日已经被核准注销,潮鑫物业公司是于2014年10月28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翁某1及翁某2。翁某1在婚姻存续期间有经营上述两公司,但翁某1也有将公司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林某主张分割上述公司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收益,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目前尚有应当分割的收益存在,故其该诉请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
综上所述,林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上诉人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国强
审判员 黄文劲
审判员 苗玉红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曹 阳
何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