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刘某、丁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9 18:06:12 365

刘某、丁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丁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2民终5694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时超,山东贞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光,山东朝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成佐,山东朝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高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原审第三人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1)0283民初1157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属于重复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涉案房屋已经(2016)鲁XX民初XXX号民事调解案件处理完毕,被上诉人主动放弃对该房屋的主张。本案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上述案件调解书相矛盾。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出资数额,一审判决简单认定23万元系由上诉人支付明显错误。涉案房屋购买出资系第三人,系第三人个人财产,与上诉人无关,不属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丁某提交书面意见辩称,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也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丁某在(2016)鲁XX民初XXX号民事调解案件中并不知道涉案房屋情况,也没有放弃对涉案房屋中包含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上诉人与第三人的通话录音中明确载明上诉人出资23万元购买涉案房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将被告隐匿的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23万元中的80%即18.4万元归原告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1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因被告长期与第三人有男女关系,原告因此于2016年8月份提起诉讼,2016年12月29日庭审中查明被告银行卡在2015年10月22日有20万元被提出,但不知去向。2021年10月中旬原、被告女儿刘某2偶然发现被告已经淘汰不用的手机里有一段录音,内容是2019年5月26日被告与第三人的电话录音,录音中被告称第三人于2016年7月9日在莱州市购买的莱州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是被告出资23万元购买的。第三人名下的莱州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6年7月9日,这期间是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结合被告银行卡在2015年10月22日有20万元不知去向,因此第三人这套房屋是原被告的婚前财产。根据《民法典》第1092条的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再次分配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特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鲁XX民初XX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及该案件庭审笔录,欲证明原、被告离婚诉讼中有200000元夫妻共同存款去向不明。2.购房合同一份,欲证明高某在莱州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一套,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7月9日,2016年6月3日支付房款240715.60元,结合证据三证明该房屋系被告刘某用夫妻共同存款购买。3.录音两段,分别为2019年5月26日,2019年6月3日被告刘某与第三人高某通话时的录音,第三人认可房屋是被告刘某在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瞒着原告出资购买,第三人表示一定会把房屋退还被告刘某。被告刘某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XX民初XXX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第二项明确载明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均归被告刘某所有,充分说明原、被告离婚时已经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约定。庭审笔录的内容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于证据二属于复印件,需要原告提供原件,对复印件不予认可,不予质证;对于证据三因原告不能提供该录音的原始载体,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请原告提供原始载体。第三人高某对证据发表意见:证据一与第三人无关,其余证据意见同被告刘某的质证意见。庭审中,法庭要求被告刘某、高某本人到庭说明情况,在二次庭审中,被告刘某、第三人高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称经庭后落实,对购房合同、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和第三人均辩称买房是高某个人出资,刘某没有出资。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丁某与被告刘某于1991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16年原告丁某向本院起诉被告刘某要求离婚,案号为(2016)鲁XX民初XXX号。2016年10月19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丁某申请法庭调取被告刘某中国农业银行xxx8×××7968的账户交易记录,并要求刘某对其大额支出作出解释说明;要求刘某提供期货账户等相关信息;要求查封并分割莱州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套,登记权利人为高某。2016年12月19日法庭继续开庭审理,庭审笔录中记载,经过法庭查询被告刘某在泰康人寿投保多份保险,且被告刘某有大额消费支出,原告丁某要求被告刘某说明2015年10月22日(支出200000元)、2015年11月22日(支出20000元)、2016年4月3日(支出60000元)、2016年9月13日(支出20000元)4笔消费支出;刘某称2015年10月22日的支出的200000元不予认可,银行卡里没有那么多钱,其需要到银行去落实,其余交易都是给客户付款。在本次庭审中,办案法官再次要求原告丁某明确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明确为:1.位于××镇××村道南自己盖的楼房1套;2.XXX镇XXX号老房子1套,共4间房;3.别克轿车1辆,车牌号鲁B7××某某;4.面包车1辆,车牌号鲁FZ××某某;5.被告在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入的保险的现金价值;6.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1月22日、2016年4月3日3笔消费支出共28万元;7.前沙岭村所租赁的厂房18间、加工设备、原材料以及房屋租赁期内的租赁使用权。该日庭审结束后经法庭主持庭后调解,原告丁某和被告刘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丁某与被告刘某自愿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1.位于××镇××村道南自己盖的楼房一套(国有土地使用证:平国用(2008)第S××7号,房地产权证:青房地权平私字第6××6号)及楼房内所有物品(设备除外)、鲁B7××某某号别克轿车一辆归原告丁某所有;2.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均归被告刘某所有。三、被告刘某找补给原告丁某50000元,于2017年1月3日付清。四、本协议第一项中分割给原告丁某的楼房,未经女儿刘某2、刘某3书面一致同意,原告不得私自变卖或转让。原、被告离婚后,其女儿刘某2在帮助奶奶调整手机(该手机系刘某使用过后转给其母亲使用)音量过程中,发现了被告刘某和高某的通话录音,2019年5月26日的录音显示:刘某说房屋大约是2016年5月份买的,是其兄弟给他200000元,总共花了230000元,还又花钱进行了装修,房子是刘某出资买的,刘某亲戚都知道,如高某说房子是高某出资买的,刘某的亲戚会有看法。高某没有否认。2019年6月3日的录音显示:高某说我从没有说这个房子是我的,但是我心里高兴,证明刘某对我好。现在你闺女、老丁都知道了,老丁高兴死了……我在这里过了两年了,咱俩当初怎么说的?你怎么说的你听听录音,我跟你说刘某这个房子我肯定给你,现在和你分手,你这么样我也不和你过……你当初怎么不写你爹写你娘写你闺女的?另查明,2016年7月9日王玉亮与第三人高某签订出售位于莱州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套的购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42955.20元。被告刘某、第三人高某陈述二人于2021年6月11日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原告丁某起诉离婚过程中,将位于莱州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套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刘某予以否认,称该房屋与其无关。离婚诉讼中丁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后在庭审中原告未继续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处理。在本案中,被告刘某、第三人高某认可了录音的真实性,但又陈述称上述房屋是高某出资,刘某没有出资,该陈述与录音内容自相矛盾,显然刘某、高某作出了虚假陈述。结合在原、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刘某有大额银行支出未作出合理说明,法院确认被告刘某在与原告丁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了位于莱州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套。关于该房屋的权属,因被告刘某和第三人对购房款的来源没有如实陈述,因此本案无法确认是刘某为高某购买该房屋,或刘某让高某顶名购买了该房屋。结合原告丁某的诉求,法院认定该房屋的出资应作为原告丁某与被告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刘某、第三人高某拒绝提供买房的交款收据和交易明细,因此购房价款应按照合同确定,在刘某、高某的录音中双方均认可买房花了230000元,原告丁某亦按照230000元主张予以分割,没有高于购房合同约定的价值,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辩称,离婚协议第二条第二项中约定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均归被告刘某所有,因此已对涉部分财产作出了处理。法院认为,离婚诉讼中针对法院查明的财产方可予以处理,对有争议的财产当事人可另案主张。原、被告离婚诉讼中约定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刘某所有未作出明确界定,且被告刘某对涉案房屋的购买情况予以否认,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维权,因此被告的辩解法院不予认定。法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彼此忠实、诚信以待,这是婚姻家庭和谐稳定的基本要求,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在体现。被告刘某在离婚诉讼中和本案中均称涉案房屋不是其出资购买,存在主观上隐匿婚内财产的故意。根据法律规定,离婚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隐匿、转移财产的,在分割财产过程时,对该方当事人可以少分或不分。因此对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应少分,以分得40%为宜。原告丁某应分得60%。高某在本案中是第三人,原告丁某未主张高某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部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138000元。案件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计199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49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15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丁某。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高某向王玉亮转账明细和王玉亮证明各1份,证明涉案房屋实际付款人系高某。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高某银行账户明细和王玉亮的证明,不能直接证明拟证事项,本院对该证据拟证事项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款项是否正确。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诉讼(2016)鲁XX民初XXX号民事调解书中并未涉及本案涉案房产事项,“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均归被告刘某所有”未指明与本案涉案房产有关。第二,涉案争议23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发现的起因系女儿刘某2整理上诉人将曾经使用后转给其母亲使用的手机时显示2019年5月26日的录音记录。第三,基于上述第二项内容事项,被上诉人在2016年离婚诉讼时对涉案23万元夫妻共同财产的转移并不知情。故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亦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判决依据查明的事实,确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的比例及数额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张好栋
审判员 卞冬冬
审判员 衣 洁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云龙
书记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