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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9 18:07:07 351

刘某、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8民终1766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成凤,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明,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大勇,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22)0826民初72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成凤、被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和评估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虚构借条,隐瞒、转移涉案房产,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故意隐瞒、转移房产,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是否确实是被上诉人姐姐吴丽萍购房借款的真实性一直不知情,直至被上诉人被市纪委处理才知道其隐瞒、转移房产的事实。其次,被上诉人向法庭虚假陈述,前后矛盾,究竟是借款给吴丽萍买房还是自己买房,法庭怠于查清。第三,从时间节点上看,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与吴丽萍恶意串通,隐瞒并转移涉案房产,被上诉人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自认涉案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在第二次离婚诉讼中却提交“借条”,称是吴丽萍向其借款买房。2.如果一审法院能够查明89.8万元是被上诉人自己的购房款,那么即使该款已被作为夫妻共同债权而分割,也不能排除上诉人请求分割涉案房屋或房屋增值的权利,上诉人为此申请对房屋价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理涉程序不合法。3.债权和房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一审法院以夫妻共同债权分割混淆了上诉人分割隐瞒转移涉案房产的诉求,作出错误判决。4.一审法院推定上诉人在离婚时知晓被上诉人有2020年度奖金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经济情况过问很少,根据无法知晓被上诉人的年度考核奖金是否发放。被上诉人刻意隐瞒2020年度的奖金,上诉人以为2020年没有奖金。5.上诉人在离婚时系无过错方,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应视为放弃权利,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离婚纠纷中是被告,法官从未书面告知或向上诉人释明婚姻损害赔偿的问题,上诉人也没有言明放弃损害赔偿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过错的被告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的规定单独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有悖法律规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吴某辩称:1.被上诉人不存在故意隐瞒、转移涉案房产的事实,2020年3月被上诉人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时,在庭审中就已经主动陈述双方共同财产包括涉案房屋,2020年12月被上诉人第二次起诉离婚时,被上诉人在法庭调解时也陈述借款给吴丽萍89.8万元购买房产,将该89.8万元作为夫妻共同债权进行了处理,不管是房产还是债权,所指向的标的都是一致的,且第二次离婚诉讼已调解结案,在调解时法官就财产进行了总结,上诉人对89.8万元作为债权处理予以认可,现上诉人要求再次分割没有依据。2.上诉人要求分割被上诉人2020年的奖金收入没有依据,在离婚案件调解中,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了被上诉人2018年、2019年的收入,在2021年1月13日调解离婚时,2020年度的工资收入已经产生了,但是对于奖金的兑现时间是不清楚的,上诉人对该情况心知肚明,在此基础上与被上诉人达成了离婚协议。3.上诉人要求离婚损害赔偿没有依据,被上诉人不存在民法典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在离婚案件中上诉人系被告,经法庭调解也同意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也无权再提起该诉讼。4.离婚案件中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全部分割完毕,被上诉人在财产方面作出了巨大让步,比上诉人少分226万余元,并且还继续为上诉人偿还房贷,现上诉人提出重新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公平原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刘某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吴某立即支付转移、隐瞒的位于涟水县南城上院22-2-1501室房屋和车位应分割的财产暂定8万元(具体以评估价为准);2.依法分割吴某2020年度兑现年终奖金暂定10万元(具体以最终发放数额为准);3.判令吴某给付刘某精神损害赔偿金4万元;4.刘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月××日,刘某、吴某登记结婚。2020年3月30日,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2020年12月18日,吴某再次起诉离婚,后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原告吴某、被告刘某均同意离婚。二、淮安生态文旅区吾悦广场33号楼2302室及B082车位、涟水阳光嘉园小区55号楼505室及两个车库、苏H×××某某号福特轿车、刘怀川债权2万元,均归被告刘某所有和享有。原告有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三、吴丽萍债权89.8万元、存款及公积金26.7万元,均归原告吴某享有和所有。四、上述第二项吾悦广场33号楼2302室剩余按揭贷款由原告吴某继续偿还至2025年12月,自2026年1月起贷款由被告负责归还;如果在此期间该房被出售,则免除原告还款义务。五、案件受理费9240元,减半收取462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六、双方无其他争议。”2021年1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0826民初6300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一审另查明,在吴某第一次起诉离婚案件中,其在庭审中陈述,双方的共同财产有:阳光嘉园55号楼505室、吾悦广场33号楼2302室、南城上院22-2-1501室房产和福特汽车一辆。在吴某第二次起诉离婚案件中,关于案涉南城上院22-2-1501室房产,吴某陈述,该房屋系其姐姐吴丽萍向其借款89.8万元所购买。双方将该89.8万元借款作为债权在财产分割时予以处置。
  一审还查明,案涉南城上院22-2-1501室房产目前登记在吴某名下。吴某2020年度奖金收入约2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并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事宜达成协议。在财产分割协议中,吴某做出了较大让步,刘某实际多分得财产200余万元。关于刘某诉称其在离婚后得知,吴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意隐瞒案涉南城上院22-2-1501室房屋和地下车位,以及2020年度的年终兑现奖金收入问题。经一审法院查明,双方在第一次诉讼离婚时,吴某主动提及案涉南城上院22-2-1501室房产。第二次诉讼离婚时,吴某虽然陈述案涉房产系其姐姐购买,但购房款系向其借款,并作为夫妻共同债权在财产分割时一并处置。故吴某并没有故意隐瞒该房产。对于吴某2020年度的年终奖金兑现收入,双方共同生活20多年,刘某应当知晓吴某每年都有该笔年终奖收入,双方于2021年1月13日签订离婚调解协议时,该笔收入已经产生,只不过最终数额尚未确定,双方对此均应心知肚明。故对刘某关于吴某隐瞒案涉房产和收入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述财产亦非离婚后新发现的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调解协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已充分照顾了刘某的合法权益,故对刘某主张再次分割案涉房产和年度奖金收入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主张的离婚损害赔偿问题,刘某庭审中陈述,考虑到子女以及吴某的身份等因素,在调解离婚时未提出该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离婚中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对方赔偿损害,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但应当在离婚诉讼中一并提出。刘某在调解离婚时基于种种因素未提出该主张,应视为放弃该权利。鉴于吴某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已做出较大让步,故一审法院对刘某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一款、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第一千零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由刘某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刘某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德正淮安网公示的信息,证明被上诉人因隐瞒涉案房产被市纪委予以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事实。被上诉人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其被处分是因为其未如实申报财产,与本案中上诉人所主张的隐瞒、转移财产不是同一概念,被上诉人从始至终并没有隐瞒、转移涉案财产,故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第一、案涉房产是否已经分割处置完毕,如未经处置应如何分割;第二、被上诉人2020年度的奖金应否作为双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第三、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涉案房屋所享有的共同财产到底是该房屋产权还是89.8万元债权的问题,在双方两次离婚诉讼案件中,被上诉人先认可涉案房屋系其所有,后又变更陈述该房屋系吴丽萍向其借款89.8万元购买,上诉人虽然对被上诉人所称吴丽萍向其借款买房的陈述并不认可,但其后仍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了包含分割该笔89.8万元债权的调解协议。因此,无论被上诉人在离婚诉讼中是否存在隐瞒财产的故意,上诉人在明知涉案房屋产权与89.8万元债权之间是非此即彼关系的情况下,仍与被上诉人达成了分割89.8万元债权的共识。按照通常理解,应视为上诉人对该房屋的处置方式作出了选择,即同意将该房屋价值按照89.8万元进行分割,故涉案房屋已经双方协商处置完毕。上诉人现主张重新分割该房屋及增值利益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称其不知晓被上诉人2020年有奖金收入,但上诉人在双方离婚案件中已提出要求分割被上诉人2018、2019年度奖金的请求,可见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每年均存在年终奖金收入的情况是清楚的,但双方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已至2021年,上诉人并未要求分割被上诉人2020年度奖金。且双方已对房屋、车辆、存款等主要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同时被上诉人作出了较大让步,结合离婚协议中“双方无其他争议”的约定,应视为上诉人放弃对其他未提及财产的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要求分割被上诉人2020年度奖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双方在离婚诉讼中经一审法院组织调解,达成离婚调解协议,上诉人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根据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对于其未在离婚诉讼中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解释,可知上诉人对于其作为无过错方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明知的,但因顾及被上诉人及子女的声誉而未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民法典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就此单独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无过错方作为被告享有另行提起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前提条件是其在对方提起的离婚诉讼中不同意离婚,而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达成离婚调解协议,故上诉人在离婚诉讼中未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应视为其放弃该权利,现其再次提起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沙瑞新
审判员 阮 明
审判员 岳 玥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张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