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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9 18:07:26 351

卢某、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卢某、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民终6120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上诉人卢某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1)0115民初595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卢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令冯某按照离婚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向卢某一次性偿还1047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应还未还的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9年9月至实际清偿本金及违约金之日按照年利率LPR4倍计算,违约金总额以60000元为限);2.请求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冯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冯某通过其长达15个月的逾期行为、微信,电话失联、常住地址无法联系等行动构成“预期违约”,卢某要求冯某一次性偿还所有本金合理合法。一审判决已经审理查明,冯某应当按月偿还欠款,但是已经拖欠15个月的时间。在法院送达和庭审过程中,法院也多次尝试电话和上门送达,均未能找到冯某。即使通过公告送达,冯某仍然未能参与庭审活动。法院有理由相信,冯某不可能会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8条规定,卢某要求冯某一次性结清有法律依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的判决不仅会让卢某的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护,而且还会极大的浪费诉讼资源。根据本案的情况,冯某无法送达需要公告。卢某3月11日提交材料,8月19日出具一审判决,判决后60天公告期15天上诉期。卢某在起诉一次的诉讼期间为9个月。此时的履行期限基本上已经届满。而且根据案件情况,要保护卢某的合法权益,唯一的方法就是每月逾期则去法院立一个案件,协议共分30期,当辜人应当起诉30次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如果真的出现这种情淠.则极大的浪费司法资源。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根据“逾期违约”的规则,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改判令冯某一次性偿还所有本金。二、一审法院调整违约金的标准明显不合理,不仅没有考虑到冯某每月拖欠本金是增加的情况,也没有考虑到冯某已经构成长期违约的事实,导致违约金的标准过低和违约时间越长违约成本越低的错觉。(一)根据本案短信记录可知,离婚协议签订时,卢某为了达成协议已减少冯某应负担的欠款总金额。卢某在代冯某向支付宝、信用卡、家人等借款,需要长期高额的利息。至今仍在支付利息。一审判决的结果,根本无法补偿卢某最基本的损失。(二)每月2000元的违约金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冯某应足额向卢某支付。但考虑实际情况,卢某自愿调整为以应还未还的本金为基数,参照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限制,并以冯某在签订离婚协议时预期违约金的6万元为上限。不仅能体现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更好的补偿卢某的部分损失;同时也更能体现违约金的约束力,更好的敦促违约方偿还欠款。综上所述,卢某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在理解离婚协议和兼顾双方利益的过程中存在明显的不当。不仅导致卢某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而且还让作为违约方的冯某有违约时间越久成本越低的错觉。一审判决变相地保护了违约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庭后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卢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卢某、冯某双方2020年2月19日于广州市***区婚姻登记处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2.请求判令冯某按照离婚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向卢某偿还104700元,及从2020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21年3月11日为20000元;3.请求判令冯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卢某与冯某于2020年2月19日到广州市***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如下:男方欠女方人民币104700元整,偿还方式:男方从2020年5月份起每月15日前向女方归还人民币3490元整直至偿还完毕,如偿还债务期间男方未能按约定当月日期偿还,男方则向女方支付当月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整。卢某当庭陈述自离婚协议签订后至2021年8月3日庭审时冯某未给付过任何一期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冯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到庭反驳卢某的主张,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答辩、抗辩的权利,并因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卢某请求确认《离婚协议书》法律效力的诉请。经查,离婚协议中部分内容涉及身份关系并非单纯的合同关系,故对卢某的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卢某提出的冯某一次性支付104700元的诉请。经查,卢某与冯某于2020年2月19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第三条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冯某应依约自2020年5月起,按3490元/月的标准支付至庭审之日(2021年8月3日)的已到期款项共计52350元(3490元×15个月)。现卢某诉请冯某一次性支付全部欠款104700元,违反了《离婚协议书》中应按月支付的约定,故仅对卢某提出的该15个月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卢某提出的违约金的诉请。经查,卢某、冯某双方约定的违约金2000元/月的标准与冯某每月应当偿还的债务3490元相比,明显过高,故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卢某因冯某逾期还款产生的损失,应认定为每月3490元的孳息损失,即自2020年5月至2020年8月的孳息损失以年利率24%为限,故该期间的违约金为279.2元(3490元/月×4个月×2%);自2020年9月至2021年7月的孳息损失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4倍为限,故该期间的违约金共计492.7元(3490元/月×11个月×3.85%×4倍÷12个月)。综上,冯某应向卢某支付自2020年5月至2021年7月的违约金共计771.9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冯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卢某支付人民币55840元及违约金771.9元。二、驳回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冯某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7元,由卢某负担600元,冯某负担797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卢某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离婚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应否支持的问题。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卢某、冯某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已经充分考虑了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等各种因素的情况下作出的综合性处理,且《离婚协议书》已经在民政机关登记备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结合卢某所提交其与冯某在2020年2月5日至2月1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出《离婚协议书》第三条财产处理第1点所约定的104700元债务主要包括了女方父母或女方向男方出借的款项或填补银行卡欠款等构成,故该条款为财产性条款。按照前述法律规定,一审支持卢某要求冯某偿还一审开庭日前的欠款共52350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卢某以冯某离婚后未能依约偿还借款15期已构成预期违约,要求提早偿还全部欠款104700元。经核,与双方的《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按照冯某实际欠付15个月计付有理,本院予以维持。同理,关于违约金条款的规定,审查一审对于约定过高的违约金进行调整有法律依据,卢某要求按约定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已经超过了其实际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借款本金为104700元,2020年5月起每月还款3490元至还清日止,违约金调整为按冯某逾期还款产生的孳息损失计算。但一审对于违约金的计算的基数认定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故应以同期应付未付款为基数,冯某向卢某返还欠款52350元及违约金(以同期应付未付款为基数,自2020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为限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按起诉当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3.85%的4倍为限计算。
  综上,卢某上诉违约金计算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卢某其余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对于违约金计算部分有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1)0115民初5958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冯某应向卢某支付人民币52350元及违约金(以同期应付未付款为基数,自2020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为限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的4倍为限计算);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1)0115民初5958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卢某其余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7元,由卢某负担600元,冯某负担797元;二审受理费3594元,由上诉人卢某负担1545元,冯某负担20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徐俏伶
审判员 黄咏梅
审判员 黄文劲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洁霏
赵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