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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聂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9 18:08:08 356

吕某;聂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吕某;聂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2民终4169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婷婷,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辉,北京市天伦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某因与被上诉人聂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0115民初1929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吕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吕某向聂某支付房屋补偿款711379.3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聂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吕某签订合同购买婚前房屋时间为2011年4月,双方结婚时间是2013年5月,在此期间房价处于上涨期间,此部分的房屋增值应当认为是吕某单独所有。完全不考虑婚前增值,对吕某来说显失公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聂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吕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房屋现值是双方共同认可的,而且聂某已经做出很多让步。
原告诉称  聂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将位于某商品房(以下简称907房屋)婚后还贷部分及房屋增值部分依法分割给聂某;二、判令将吕某名下所有的工资、奖金、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股票、基金等收入(以法院最终查明金额为准)中的份额依法分割给聂某;三、判令吕某给付2020年1月12日至2021年6月份分居后聂某独自抚养婚生子吕某1抚养费每月3000元;四、判令吕某给付2013年聂某未上班在家抚养孩子的补偿10万元;五、判令吕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评估鉴定费等,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聂某和吕某于2013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吕某1(2014年5月20日出生),双方自2019年10月开始分居。聂某曾起诉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法院作出(2021)0115民初7919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一、聂某与吕某离婚;二、孩子吕某1由吕某自行抚养,聂某无需支付抚养费;三、自2021年6月23日起孩子吕某1每周一至周五跟随聂某生活;周六、周日,寒暑假及其他法定节假日孩子吕某1跟随吕某生活,双方均应予协助、配合;四、案件受理费75元,由聂某负担。
  2012年4月23日吕某通过贷款购买了某住宅楼9层907;总购房款1052462元,贷款金额73万元。
  2015年3月5日,吕某取得位于某907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为X京房权证兴字第×某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907房屋现值248万元,婚前支付首付款322462元,婚前还贷74443.8元,婚后还贷765831.79元。
  庭审中吕某主张的保险合同现金价值事宜,保险合同批单显示:聂某向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康公司)的退保申请已获准,君康公司对该保单做了如下批注:君康瑞赢5号年金保险A款,应退金额:47538.08元。实退金额47538.08元。退还至农业银行账号×××。保全生效日期:2019年2月27日。
  聂某名下银行等账户存款余额如下:
  1、农业银行尾号×××账户截止到2021年6月22日余额3.93元;
  2、建设银行尾号×××账户截止到2021年6月22日余额159.05元;
  3、中国工商银行工资卡尾号×××账户截止到2021年6月22日余额704.51元;
  4、农业银行尾号×××账户2019年4月2日销户。
  5、北京住房公积金对账单,截至2020年6月30日本息合计9013.04元。
  吕某名下银行等账户存款余额如下:
  1、建设银行尾号×××(还房贷账户)账户余额0元;
  2、招商银行尾号×××账户,截止到2021年6月22日余额8882.74元;
  3、交通银行尾号×××公积金账户,截止到2021年6月22日余额266.28元;
  4、北京银行尾号×××账户,截止到2021年6月22日余额1.24元。
  5、建设银行尾号×××信用卡已注销。
  6、工商银行尾号×××账户(卡尾号×××),截止到2021年6月22日余额63492.27元。
  7、北京银行尾号×××信用卡对账单。
  吕某大额支出说明:
  招商银行卡:2019.10.27转账至吕某2账号1万元,孝敬父母的钱。2019.10.29转账至吕某2账号1万元,孝敬父母的钱。2019.11.7转到尾号×××工商银行卡16200元,用于偿还莱商银行银行贷款1140元,用于支付吕某1的学费。2019.11.30转到尾号×××工商银行卡16499.99元,用于偿还莱商银行贷款;7055.56元偿还包商银行信誉贷款。2019.12.17分别支出平安银行和江苏银行信誉贷款6321.98元和9177.77元。2020.1.16偿还包商银行信用贷款47500元。2020.1.22转到尾号为0380平安银行的43800.75元,用于偿还信誉贷款;转到尾号为4108的江苏银行卡57166.64元,用于偿还信誉贷款;转给朱某的63000元,用于偿还2020.1.16的借款;取现2万元,准备回家过年;4967.34元用于偿还×××的信用卡账单;转给吕某3的1万元,是因2019.8.13商议一家前往甘肃民乐参加弟弟的婚礼,机票及火车票都是由弟弟垫付资金订购的,最终因聂某贷款事宜耽误没有实际出行,由此产生的退票损失。2020.1.23转给史某2万元,是用于偿还借款,2018年曾向其借款2万元。2020.2.26取现1万元用于日常生活支出。2020.2.27向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万元。2020.5.28转账到大兴区人民法院11094元,系交纳聂某案件诉讼费。2021.1.4取现1万元用于购买生活用品、衣物。2021.2.9转给父亲吕某23万元,因疫情原因春节不能回家过年,孝敬父母的钱。2021.2.9转给吴某5万元,系偿还2019年的借款。2021.2.26帮助他人购买药品1万元,后他人以现金方式偿还,已用于个人生活支出。2021.3.3转账至北京律通林泽法律咨询有限公司11万元,用途为法律咨询费。2021.3.28转账13100元购买酒。2021.4.15转账至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万元。工商银行卡2021年6月1日,转账至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于位于某的房屋,虽然系吕某婚前购买,但是双方婚后还贷,根据双方认可的房屋现值248万元及房屋购买价值、还贷数额,法院酌情确定吕某给付聂某婚后共同还贷部分房屋增值补偿82万元。根据查明的双方名下的银行存款情况,法院确定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法院酌情确定吕某给付聂某36000元;同时针对双方银行交易流水,因双方认可债权债务另案解决,扣除对吕某提出的借款还贷部分,法院酌情确定吕某给付聂某大额支出8万元;因提供的公积金账户截止日期不全,故对公积金问题,本案不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对于聂某要求给付2020年1月12日至2021年6月独自抚养婚生子吕某1抚养费每月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双方之间财产争议问题,关于抚养费问题,应以抚养费纠纷另行解决。对于聂某要求给付2013年未上班在家抚养孩子的补偿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对吕某要求分割聂某退保费,因退保时间为2019年2月,考虑双方分居时间、聂某并未说明该款项去向等情况,酌情确定聂某给付吕某退保费用1万元。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31日判决:一、吕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聂某婚后共同还贷部分房屋增值补偿820000元;二、双方各自名下的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吕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聂某36000元及大额支出款80000元;三、聂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吕某退保费用10000元;四、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房屋折价款的计算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本案中907房屋系吕某婚前购买并支付首付款,该房屋登记于吕某名下。双方结婚后,聂某参与共同还贷,对于共同还贷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应当由吕某对聂某进行补偿。本案中吕某对于补偿款的计算方式存在异议。经查,吕某婚前支付首付款322462元,婚前个人还贷74443.8元,婚后双方共同还贷765831.79元,以上金额共同组成该房屋的购买成本,包括购房本金及利息。在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金额中,应析出聂某参与还贷的部分,计算其在房屋总购买成本中所占比例,再结合本案双方均认可的房屋现值,可初步计算得出补偿款的数额。在上述计算公式的基础上,还应当充分考虑本案中多种因素对于计算补偿款数额的影响,包括购买房屋与结婚时间相距较短,而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同时离婚分割财产还应当体现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吕某向聂某补偿82万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吕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吕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肖大明
审 判 员 刘 艳
审 判 员 曹 雪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一树
书 记 员 韩京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