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牛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1437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军,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牛某因与被申请人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8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牛某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申请人对离婚存在重大过错。2.被申请人存在重大过错是双方离婚的根本原因。就财产方面,离婚协议所表达的意思是夫妻共同财产归申请人所有,债务由申请人偿还,在离婚协议中表述不严谨,但真实意思是财产归申请人,债务归申请人偿还。因此,才有了信用卡债务问题。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离婚后,被申请人从没有向申请人主张权利,婚内财产情况被申请人是明知的,现被申请人违背诚信,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财产,早已过了诉讼时效,被申请人的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就信用卡债务问题,被申请人曾以民间借贷关系起诉,最终其撤回起诉,这也说明被申请人认可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分割完毕。(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离婚时财产已经分割。2.被申请人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早已过了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由牛某承担,陈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共同债务26770元,故原审法院判令牛某承担该笔债务,并无不当。关于分割涉案3301室房屋的折价款,根据陈某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在离婚后共同出资购买3301室房屋,后又出售,售房款为88万元,故原审法院判令牛某给付3301室房屋的折价款44万元,亦无不当。牛某虽主张离婚协议所表达的意思是财产归牛某所有,债务亦由牛某承担,因此才有了信用卡债务问题,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陈某不予认可,故牛某的该项主张无法成立。一审中,牛某并未提出时效抗辩,且未提供新证据证明陈某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牛某所提陈某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缺乏依据。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牛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牛某的再审申请。
落款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李 林
审判员 王士欣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