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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适用要件

2022-09-22 09:06:56 878 刘东海

1. 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

关于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8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实际使用并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商标,即应认定属于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有证据证明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等的,可以认定其有一定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三条对《意见》第十八条进行了修改,只保留了在先使用人举证证明其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而删除了在中国境内的限定条件。对于这一修改,意味着对商标使用的地域范围要求更加宽泛,突破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原则。

  1. 系争商标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对该要件的把握,在本书第六章“近似商标”中已有详细论述,在此不做赘述。

  1. 系争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服务与他人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原则上相同或者类似

我国商标保护制度实行的是“先申请原则”,以保护注册商标为原则,保护未注册商标为补充。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原则上限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属于未注册商标。对于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商标法给予的保护范围限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知名度显然还未达到未注册驰名商标的程度,因此,其保护范围亦不宜超出相同或类似商品。

《意见》第18条认为不宜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给予保护,似乎也可以解释为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在非类似商品上给予保护。《规定》第二十三条则明确规定不能在非类似商品上给予保护。

  1. 系争商标申请人采取了不正当手段

对于不正当手段的判断标准,《意见》第18条和《规定》第二十三条明知或应知商标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而注册,即可认定或推定采用了不正当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