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
关于“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8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实际使用并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商标,即应认定属于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有证据证明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等的,可以认定其有一定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三条对《意见》第十八条进行了修改,只保留了“在先使用人举证证明其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而删除了“在中国境内”的限定条件。对于这一修改,意味着对商标使用的地域范围要求更加宽泛,突破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原则。
对该要件的把握,在本书第六章“近似商标”中已有详细论述,在此不做赘述。
我国商标保护制度实行的是“先申请原则”,以保护注册商标为原则,保护未注册商标为补充。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原则上限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属于未注册商标。对于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商标法给予的保护范围限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知名度显然还未达到未注册驰名商标的程度,因此,其保护范围亦不宜超出相同或类似商品。
《意见》第18条认为“不宜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给予保护”,似乎也可以解释为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在非类似商品上给予保护。《规定》第二十三条则明确规定不能在非类似商品上给予保护。
对于“不正当手段”的判断标准,《意见》第18条和《规定》第二十三条“明知或应知商标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而注册,即可认定或推定采用了“不正当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