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秦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民终570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娇,辽宁天赢为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7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秦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住房公积金及利息12394.16元;2.诉讼费用由刘某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书中全部填写“无”,对此可能有两种解释,一是财产债务等均不存在;二是虽有财产及债务,但已分割完毕,双方对此没有争议及其他纠纷,但实际情况是双方仅办理了离婚,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审法院以其离婚后获得了神龙富康轿车为由,即认定婚后财产已经全部分割完毕不符合事实。实际上,本案双方离婚时,名下有一套房产、一台豪华金杯、一台神龙富康轿车、刘某名下公积金一万多元,其分得的神龙富康轿车的价值远没有刘某得到的具有营运资质的豪华金杯高,另外还有房子,其出于诚信原则,即使刘某没有任何证据,其依旧自认车辆双方各得一台,在诉讼中也没有要求分割刘某所得豪华金杯车辆,其认可两辆车辆的分割完毕并不代表对所有财产分割完毕,且无任何证据表明夫妻间的共同财产已经全部分割完毕,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2004年双方离婚是因刘某存在家庭暴力,秦某急切离婚,故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现就对于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是否进行分割的法律事实,在由秦某承担举证责任后应由刘某继续承担对于离婚时财产已经分割完毕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秦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刘某住房公积金及利息约12394.16元;2.依法分割其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包括刘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的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3号2号楼集资款及分红(当时投入约5万元,分红具体明细不清楚);3.诉讼费用由刘某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秦某、刘某于2004年2月16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子女抚养、财产问题等事项方面均书写“无”。现秦某以双方在离婚时未分割共同财产为由,请求分割刘某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款及单位集资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秦某当初在解除婚姻关系时,在财产分割等事项方面均承认“无”,对此可能有两种解释,一,双方离婚时,财产、债务等均不存在;二、虽有财产及债务,但已分割完毕,双方对此没有争议及其他纠纷。从本案其他证据出发,秦某自认离婚后分到一辆神龙富康轿车,该轿车当时价值不菲,故秦某获得该轿车后不可能不给与对方以相应对价。结合刘某抗辩意见及双方离婚后逾十七年左右的时间内,秦某从未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项主张权利的事实,根据社会常识,法院有理由认为当初双方离婚时,已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完毕,并无其他争议,故对秦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秦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秦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秦某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若干页,以此证明秦某于2001年解除劳动关系,在离婚前就领取失业金的事实,刘某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上诉人秦某提东北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万泉机票代售处吊销查询、泉元航空售票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查询等若干页,以此证明不存在一审认定已经分割完毕财产的事实,刘某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上诉人秦某提交住院病案、残疾证等若干页,以此证明秦某离婚后身体状况,刘某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诉人秦某提供的证据,与其待证事实关联性较差,且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暂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所涉争议财产在尚未离婚时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秦某、刘某于2004年2月协议离婚时,均明知案涉财产的存在,离婚协议载明双方无财产问题,究竟是对案涉财产权利归属已作约定,还是属于离婚时未作处分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应结合案涉财产标的大小、离婚后双方有无实际其他财产分割及社会生活经验等综合考量,一审法院结合案涉财产实际情况及本案其他具体情节,认定由秦某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证明案涉财产属于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当事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的完成举证,因秦某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已分割完毕的事实,并无不当,二审期间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秦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孙 硕
审判员 洪 淳
审判员 赵楠楠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娓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