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丘某、雷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9 18:10:01 314

丘某、雷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丘某、雷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民终6148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颖怡,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蕊伶,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广东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景欣,广东越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丘某与雷某1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0104民初33888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丘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雷某1名下广州市XXXX路87号901房、902房、903房、922房、923房、924房(以下简称XX路六处房产)所有权归雷某1所有,雷某1支付房屋补偿款1200037.07元给丘某;2.本案诉讼费用由雷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若法院认定案外人赵某向雷某1所付贷款本金应为2372949.94元而非250万元,存在差额127050.06元应予以扣减,相应地应将所涉差额本金及对应利息一并扣除。兴业银行250万元贷款全部已还本息之和为3040668.67元(包括本金250万元,全部已还利息540668.67元);其中127050.06元本金对应的利息约为27476.8元,也应一并予以扣减。因此,若按照一审法院的裁判思路,雷某1应支付房屋补偿款1200037.07元给丘某,计算方式:[房屋现值-(雷某1离婚后垫付光大银行贷款本息1631246.96元+雷某1离婚后垫付兴业银行贷款本息1641705.76元-未实际用于购房的款项)]÷2=(551.85万元-3118425.86元)÷2=1200037.07元。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支持丘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雷某1答辩称,1.从2015年6月至2018年7月,雷某1总还贷金额为2335676元,丘某自述对XX路六处房产是没有出资的,雷某1在全部财产被查封、冻结的情况下向他人借款归还房贷。退一步讲,一审法院也没有考虑双方对房屋的贡献大小。2.兴业银行250万元的贷款全部用于首付贷,230多万元直接向开发商付款,10万元是贷款的手续成本,主要体现在需要向贷款银行购买理财产品做理财质押,剩余的2万元用于支付其他杂费,雷某1已经提供对应的银行流水体现相关事实,所以整笔250万元都应当视为购买XX路六处房产的首付贷款。
  雷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重新分割涉案财产,并改判以实物方式予以分割,不足部分由雷某1向丘某支付补偿款;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雷某1无需向丘某支付XX路六处房产租金补偿款;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雷某1无需向丘某支付招商银行账户支出的补偿款;4.一、二审诉讼费由丘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雷某1与丘某在2015年12月已经实际分居,在(2016)0104民初768离婚诉讼(以下简称768号案)中,双方均同意对XX路六处房产进行评估,由于离婚诉讼程序冗长的处理时间及丘某的原因导致夫妻财产不能处理的情况下,应当以第一次评估的基准日作为分割涉案财产的时间节点。1.从2015年12月开始,双方已实际分居,2016年1月丘某提出离婚诉讼,即768号离婚案,丘某在起诉状以及第一次庭审中确认分居时间为2015年12月,诉讼中双方均同意离婚。768号案判令双方离婚,双方均没有对此提出上诉,只对财产分配处理不服提起上诉,形成了(2018)粤01民终10318号案(以下简称10318号案)。实际上,在10318号案的生效判项中不涉及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10318号案虽于2018年8月3日生效,但生效后确起到了追认以前事实的效果,即追认了双方实际上在2015年已经分居、婚姻关系实际在768号离婚案中已经解除的事实。2.就768号离婚案而言,由于双方离婚时所需要处理的财产较多且复杂,768号离婚案足足耗费了两年多才作出一审判决,严重超过了原法定审限的要求,此段期间只能算离婚双方的“诉讼冗余期”,不应当被认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且在此期间内,雷某1名下全部银行账户及财产均被查封、冻结,双方没有生产、生活,没有创造夫妻共同财产。3.结合本案而言,双方在768号离婚案中已经就财产分割的时间节点进行约定,如丘某的诉讼请求;审理768号案过程中,已对XX路六处房产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17年5月,即双方已经就案涉财产的分割达成了约定,本案应严尊双方的约定对六套房屋进行分割,故本案财产分割的时间节点应该定为2016年12月31日才符合事实及公平原则。
  二、由于雷某1名下的财产悉数被查封、冻结并分割,从2016年11月开始,用于偿还XX路六处房产的资金并非均是向他人所借,雷某1为了共同财产的完整性而向他人借款还款所形成的债务,应当由丘某承担一半。丘某在768号案中已申请财产保全,将全部财产予以查封、冻结,且在该案审理中已经查明雷某1所经营的两家公司均处于亏损状态,而涉案按揭贷款每月还贷资金高达6万余元,年还贷资金高达70多万元,面对高额房贷及首付贷,雷某1无力偿还,遂从2016年10月开始借款还贷。一审时雷某1已提交了向债权人严某借款还款的事实及证据。经统计从2016年11月开始,雷某1向严某借款还贷至2018年8月,雷某1向案外人借款合计1411000元,该1411000元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各承担一半。
  三、丘某没有偿还贷款的主观意思表示及偿还行为,也没有为共同财产作出过任何贡献,仅以离婚判决生效日便要求分割巨额财产,显然不公平。结合丘某与雷某1从2015年长期分居的事实,表明双方财产是独立的,特别在分居后没有形成任何共同财产。实际上,就双方离婚案一、二审,以及(2019)0104民初372016(姓名权纠纷案)中,均查明丘某签署了购房、贷款等合同,但丘某为了其自身利益最大化,仍否认贷款买房的事实(首付贷),其陈述是不真实的。XX路六处房产首付也是以贷款支付的,从2016年11月开始由雷某1一个人偿还,一直到全部贷款偿还完毕,而在此期间丘某没有支付过一分钱,没有作出过任何贡献。依法,在处理财产时应当对作出贡献一方有所倾斜,但一审法院没有对此予以认定并考虑,生硬套用规定,作出的判决不公平、不公正。
  四、雷某1无需向丘某支付XX路六处房产的租金补偿款。由于2017年5月为房屋分割的时间节点,但租金从2018年3月才产生,在财产分割节点前没有任何租金可供分割。退一万步而言,一审法院确定2018年8月3日为财产分割节点,即2018年8月3日之后所涉的租金是雷某1的个人收入,不应被分割。结合具体的出租事实,在雷某1已提交了租金流水的情况下,理应认定收租金额为62.7万元。
  五、雷某1无需向丘某支付雷某1名下招商银行账户(账号:62×××01,以下简称:招行3001账户)支出的任何补偿款。从账户收入性质而言,雷某1招行3001账户仅用于收取租金使用。本案已查明该账户在2015年1月4日至2018年7月30日期间除租金收入外,只有2018年5月18日、同年6月21日各收入6000元;同年7月30日收入6万元,除此之外没有其他收入。鉴于前述观点,在财产分割节点前没有任何租金可供分割,故该账号内所涉的资金(租金收入),丘某无权要求分割。
  六、XX路六处房产为独立产权,每套房产价值也是明确的,每套可以单独使用,在房产可以实际分割的情况下应优先实物分割,不足部分予以补偿,而不是由雷某1一人全部所有后予以补偿,何况雷某1目前也没有经济能力予以补偿。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没有考虑夫妻双方对财产的贡献大小,没有考虑XX路六处房产还款金额巨大外借债务问题,没有考虑原离婚诉讼非由于双方原因导致离婚判决生效时间滞后问题,简单以离婚生效时间作为认定财产的时间节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丘某答辩称,1.关于分割时间节点问题,双方并没有达成任何时间节点的一致意见,雷某1提出的2016年12月31日是一审法院处理的公司股权评估的基准日,与本案房产没有任何关联。2.关于租金问题,双方离婚时对于XX路六处房产未分割处理,离婚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房屋在法律上仍属于双方共有的状态,共有权人对房屋共同享有收益权,房屋租金属于房屋的法定孳息,应由共有人享有。3.关于分居期间的夫妻财产,双方的夫妻财产均由雷某1掌控,丘某因为雷某1的家暴被迫搬离,带着女儿共同生活,雷某1没有支付过任何抚养费用,在财产分割分配上双方享有平等分配权。丘某一直照顾家庭抚养女儿,承担了更多的家庭义务,双方对家庭财富的积累不应仅以金钱衡量。4.关于雷某1所述查封、冻结问题,离婚诉讼查封的并非雷某1全部银行账户,本案涉及的招行3001账户是丘某后来才发现的,而且冻结并不代表雷某1没有任何收入,其所称向他人借款是其员工,不排除雷某1存在利用他人账户走账的情形。债务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已经偿还,都无法查明,不应在本案中直接做出认定。
  2021年6月30日,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路六处房产归雷某1所有,雷某1将60%房屋补偿款2495477元支付给丘某(房屋现价值551.85万元×60%-雷某1离婚后偿还的按揭贷款金额1631246.76×50%);2.XX路六处房产的房屋租金,雷某1向丘某支付房屋租金一半即33万元;3.雷某1名下招行3001账户截止至2018年8月3日的余额6300.72元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合理的大额支出合计179025.88元,由双方各半分割;4.雷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购买的保险(金额为119229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雷某1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丘某、雷某1于2010年建立同居关系,××××年××月××日生育女儿雷某2,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开始分居。
  2016年1月,丘某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第768号离婚判决:一、准许丘某与雷某1解除婚姻关系。……十、驳回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查明如下事实:“在2015年5月因购置XX路房产,以该房作为抵押贷款2500000元,是和丘某一起去签署贷款合同,以购买家具的名义进行贷款,所得贷款按规定转至朋友赵某名下,赵某再将上述款项转到萝岗房产开发商名下。丘某则认为雷某1是用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用于偿还雷某1婚前的债务,并向本院明确金额为200万元”。该案据此认定:“丘某认为2013年4月23日雷某1婚前个人向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最高债权额为504万元,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对于婚后共同偿还部分主张为200万元,要求取得一半的补偿即100万元。雷某1则认为该款用于购买广州市XXXX路87号六套房产。……婚后雷某1在504万元的贷款额中贷款得250万元,雷某1对于该债务的用途有明确的说明并已提供证据,说明是用于婚后购买XX路87号六套房产,而丘某既主张两人婚前已同居,但对于雷某1在2013年的债务又主张为雷某1个人债务,且不能说明所贷款项去向,故本院采纳雷某1意见,认可该款用于购买XX路87号六套房产。鉴于上述房产均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明,依法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相应的债务留待上述房产可处理时一并调处更为有利,故对丘某的75万元诉求本案亦不予调处”。
  判决后,丘某、雷某1均不服而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8月2日作出1031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76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项;二、撤销76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驳回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8年8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3月7日,丘某以雷某1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9)0104民初11367,以下简称:第11367号案],要求:判令雷某1向丘某支付雷某1隐藏、转移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银行存款3262432.39元的60%,即1957459.43元。雷某1在该案中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分割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隐藏、转移、毁损等方式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843978元。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判决: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九十日内,雷某1返还人民币1714108.74元给丘某。二、驳回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雷某1的诉讼请求。丘某、雷某1均不服而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第2118号判决:一、撤销第1136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第113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雷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九十日内返还708877.8元给丘某。三、驳回丘某、雷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中认定:“对于雷某1名下3017账户(账号:62×××17,以下简称:农行3017账户)转账夫妻共同财产问题,2015年4月25日消费420000元(七笔),雷某1在二审中补充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账号为53×××45的商户为广州萝岗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且雷某1补充提交的《结算确认书》上载明房号与正式购房发票上载明的房号也是一致的,因此,雷某1于2015年4月25日消费的款项确为购买万达广场的6套公寓房,由于该6套公寓房尚未处理,丘某可另案主张,该款项不属于转移财产”。
  另,丘某自愿撤回要求分割雷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保险(金额为119229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对于婚后丘某、雷某1的收入情况,丘某自认于2010年前有工作,此后至离婚诉讼时没有参加工作,雷某1是广州市通和通信有限公司(一人公司,以下简称通和公司)的董事长,但收入情况不清楚。雷某1则表示丘某婚后没有工作,其确在通和公司工作,月收入7000余元。
  针对丘某提出的各项诉求,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XX路六处房产。雷某1于2015年5月15日与广州萝岗万达广场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雷某1出资4318955元购买上述六处房产。2019年5月,XX路六处房产办理产权登记,登记在雷某1名下。丘某、雷某1确认,购买上述房产支出中介费12万元、契税129532.83元、维修基金35428.94元、律师服务费1.32万元及其他费用20530元,合计318691.77元。丘某、雷某1认可,上述六处房产现价值为551.85万元。对于房款来源,丘某确认其并未出资,雷某1则主张均为向银行抵押贷款所付,具体包括:A.向兴业银行分两笔贷款50万元、200万元合计250万元。B.以上述六处房产作为抵押物于2015年6月10日向中国光大银行办理按揭贷款212万元。
  对于上述贷款及还款情况,根据丘某、雷某1提交的陈述及举证,查明如下事实:
  A.向兴业银行贷款50万元、200万元合计250万元。2015年5月4日,丘某、雷某1共同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康王路支行签订《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两份,各约定两人共同向该行借款50万元及200万元,用途均为“购买家具”、期限为2015年5月4日至2022年5月4日,并以雷某1名下银行账户(账号:39×××81)作为还贷账户,同时约定收款人为“赵某”、收款人账户为兴业银行账户(账号:39×××81)。根据赵某名下兴业银行账户(账号:62×××19,以下简称:兴业7819账户)于2018年5月的交易明细可见,该账户于2015年5月6日收取两笔贷款发放款各50万元及200万元,同日向“尹XX”转账付款100万元,同月14日贷款发放90万元,并于5月7日、同月15日通过跨行消费付款各150万元、398955元、35428.94元合计1934383.94元及2.7万元。另,雷某1名下兴业银行账户(账号:62×××11)交易情况如下:于2015年5月6日同日以“贷款发放”为由分别收取50万元、200万元及支出50万元、200万元。5月15日收取赵某转账支付238566元,同日转出238566元至通和公司。5月20日收到赵某转账支付20万元,同日转账20万元给通和公司,上述赵某所转付两笔款项合计438566元。另同月29日支出505461.46元、摘要显示为“个贷还款”。雷某1对上述款项解释称,雷某1名下兴业银行账户于2015年5月6日收取的贷款即为上述贷款,根据银行放贷流程由银行于当日收回后即向赵某账户支付贷款250万元,其后赵某直接将其中的1961433.94元支付至萝岗万达开发商处,再向雷某1转账付款438566元,由雷某1偿还雷某1于2015年4月21日、24日通过通和公司所借的代垫款42万元(即六处房产的定金30万元及中介费12万元),上述贷款余款及雷某1另自付80134.88元用于支付房产相应费用。上述贷款本息自2015年7月20日开始还款至2020年8月止,经计算,2018年8月至2020年8月期间自雷某1名下银行账户还款本息累计1641705.76元。再查,雷某1名下农行3017账户于2015年4月21日、24日各收款35万元、7万元(余额为422049.74元),于25日消费七笔共42万元(即第2118号离婚后财产案认定案款);根据该账户交易明细及雷某1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显示,账户的上述收款35万元及7万元均为通和公司所付。
  B.以XX路六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中国光大银行办理按揭贷款212万元。雷某1于2015年6月10日与中国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六份(每处房产一份),其中抵押人为丘某、雷某1,落款处有“丘某”字样的签字,合同经过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5)粤广广州第XXXX-XXXX号《公证书》公证。上述六份合同所涉贷款合计212万元,该贷款本息自2015年7月起还款至2021年2月止,丘某、雷某1确认上述贷款用于支付XX路六处房产相应购房款。根据雷某1名下光大银行账户(账号:62×××86)交易明细反映,该账户自2018年8月至2021年2月贷款结清日止所付贷款本息合计1631246.96元。雷某1确认其于2021年再次以上述房产中的923房向银行办理抵押按揭贷款,截止至2021年12月已结清上述贷款。根据房管部门于2022年1月4日出具的《房屋查册表》显示,923房房产无抵押登记事项。
  另查,丘某曾以上述六份贷款合同中落款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向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撤销《公证书》,另提起诉讼[案号:(2019)粤0104民初3716号]……。(详见一审判决书)
  对于上述贷款本息,雷某1提出与丘某已于2016年11月第768号离婚案出具一审判决时解除婚姻关系,据此上述贷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人各半承担。其中:1.向兴业银行贷款250万元,于2016年11月前丘某、雷某1共还贷款本息668944元、其后雷某1个人还款2371746元,丘某应返还雷某11185873元。2.光大银行贷款212万元,于2016年11月双方共还本息443892元,其后雷某1个人还款2134068元,丘某应返还雷某11067034元。丘某对此表示,雷某1所述第1笔贷款主张为支付涉案房产而要求扣减不予认可,同意第2笔贷款中就雷某1离婚后(即2018年8月3日起)偿还的贷款本息1631246.76元由丘某、雷某1分担。
  雷某1为证实上述贷款情况,提交证据如下:……。丘某质证表示,……。(详见一审判决书)
  庭审后,一审法院依法调取赵某名下兴业7819账户于2018年5月的部分交易明细,其中显示该账户于2015年5月7日、同月15日通过跨行消费付款各150万元、398955元、35428.94元(收款账户名称均为广州萝岗万达广场有限公司)合计1934383.94元及2.7万元(收款账户名称为便民还款)。对此,丘某质证表示,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有异议。理由如下:……。(详见一审判决书)
  丘某提出,雷某1在购房过程中隐瞒丘某,且在本案诉讼期间恶意设置抵押权的行为损害了丘某的合法权益,故要求上述房产按丘某占60%的比例分割,其余涉案财产同意均分。丘某为此提交证据如下:……。雷某1的质证意见……。(详见一审判决书)
  二、XX路六处房产租金。丘某主张上述房屋是婚后取得的共同财产,租金无论作为孳息或是经营性收益都是夫妻共同财产,自2018年3月至2021年8月期间的租金66万元(扣减1.5万元押金)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均分。丘某、雷某1为此提交证据及各自的质证意见如下……。(详见一审判决书)
  三、雷某1名下招行3001账户存款余额及大额不当支出。庭审后,丘某明确该项请求为:账户截止至2018年8月3日余额6300.72元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合理的大额支出135467.18元(详见附件一)。雷某1对此表示,该账户为收取XX路六处房产租金的账户,丘某既要求分割租金又要求处理上述账户余额,应为针对同一标的物的二次诉求重合,只能择一处理。至于附件一中的款项部分第1、2项都是合理的消费,第3-5项是雷某1向他人出借的借款,现还未偿还,且形成时间都是在一审离婚判决后,双方在一审离婚案件中已经确认双方没有任何夫妻关系,故不应予分割。丘某则认为,第1、2项款项为雷某1购买保险的费用,鉴于雷某1没有提供相关的保险合同、保单确定现金价值,故丘某根据实际支付的保险费用作为财产予以分配;第3-5项的支出因雷某1自认为对外债权,应属于财产权益予以分割,要求雷某1补偿一半的折价款给丘某;雷某1收取的XX路六处房产租金只是该账户的部分款项,雷某1提交的交易明细显示收取租金后也有相应的支出,资金已发生混同,故不同意雷某1的意见。经查,根据丘某提交的该账户交易明细(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至2018年8月3日)反映,该账户于2018年8月3日余额为6300.72元。上述期间该账户除雷某1所述收取租金情况外,另有收支情况部分如下:1.2018年5月18日、同年6月21日各收款6000元合计1.2万元。2.2018年7月30日收取梁某支付6万元(账户余额为70108.92元)。其后该账户未收取其他入款。3.账户于上述期间段不定期均有小额对外付款,包括微信转账、滴滴出行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丘某、雷某1未就夫妻财产进行特别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一方所得的财产均应视为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另丘某、雷某1的离婚诉讼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终结,二审法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方最终确定双方离婚,故二审判决的生效时间即2018年8月3日为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间,财产分割的时间亦应按该日作为节点。
  针对丘某的各项诉讼请求,法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一、XX路六处房产。该六处房产购置于丘某、雷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丘某、雷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丘某要求多分得该项财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上述房产应由两人各占1/2份额为宜。双方就房产的现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予以尊重。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雷某1主张向兴业银行贷款250万元用于购房是否属实,对此法院分析认为,首先,雷某1因购买房产所需向光大银行申请贷款212万元,而从丘某、雷某1婚后的收入情况而言,涉案房产购房成本高达近460万余元,以丘某婚后无收入的状况,仅靠雷某1婚后收入无法一次性支付上述购房款,雷某1因此需从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的解释合理。其次,虽然雷某1名下农行3017账户中于2015年4月25日消费的42万元已被第2118离婚后财产案认定为购买六处房产,但根据该账户交易明细及雷某1提交的两份银行业务凭证可见,上述款项实为通和公司所付,与雷某1名下兴业银行账户于2015年5月15日、20日收取赵某付款后同日转账至通和公司的行为可相印证,故雷某1的意见,法院予以接纳。再次,丘某对雷某1与赵某所述两人银行账户中的款项往来提出质疑,但所涉金额巨大,丘某并无证据证实赵某除涉案贷款外,与雷某1还存有其他经济往来导致需要向雷某1转账支付大额款项,更无证据证实除赵某所付的2372949.94元(向房产公司付款合计1934383.94元+向雷某1付款合计438566元)外,涉案房款已通过其他方式或其他款项予以支付。此外,丘某所述赵某所付部分款项来源于另90万元贷款,但该笔贷款与本案并无关联。至于赵某名下兴业7819账户中因“便民还款”所付2.7万元,雷某1所述并无证据支持也未获得丘某认可,对该笔款项,法院不予认定。最后,根据赵某收取贷款后的支付情况,赵某向雷某1所付贷款本金应为2372949.94元而非250万元,上述差额127050.06元并未用于购买上述房产。因此,一审法院采信雷某1的部分意见,认定上述贷款中2372949.94元用于购买XX路六处房产,相应的本息应属于因购买共同财产所负债务而由两人各半承担。同理,雷某1向光大银行贷款212万元本息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分担。同前述,鉴于丘某、雷某1实于2018年8月3日方解除夫妻关系,故此前雷某1所还贷款本息应视为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丘某无需另行承担还款责任。此后雷某1所付的贷款本息,扣减上述127050.06元后的余款3145902.66元(雷某1离婚后垫付光大银行贷款本息1631246.96元+雷某1离婚后垫付兴业银行贷款本息1641705.76元-127050.06元)为双方的共同债务,丘某应承担相应的1/2份额。雷某1取得房屋产权并向丘某支付相应的补偿款的方式,更有利于雷某1统一管理使用房屋。故雷某1在取得上述全部房产的情况下,应向丘某支付房屋补偿款1186298.67元【(房屋现价值551.85万元-贷款本息3145902.66元)÷2】。
  二、XX路六处房产租金。涉案房屋为丘某、雷某1的共同财产,相应的租金收益也应属于基于该项财产获得的孳息,故亦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可供分配。审查雷某1提交的招行1888账户交易明细,其中已注明当中的交易情况为根据客户要求选择性打印,可见交易内容并不全面,雷某1称部分租金未予收取,依据不足。另根据《房屋经营管理合同》的约定,XX路六处房产租金自2020年1月7日起至2022年1月7日租金为1.65万元,雷某1仅以1.5万元计算部分月份,且因上述银行交易明细不完整导致事实无法查清,雷某1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丘某要求按上述合同的约定计算XX路六处房产的租金合计66万元,依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上述财产应由丘某、雷某1均等分配,雷某1应将丘某应得的33万元予以返还。
  三、雷某1名下招行3001账户存款余额及大额不当支出。从该账户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8年8月3日期间的交易反映,该账户于上述期间除收取涉案房产租金外,另有收取其他款项收入,故不能认定该账户余额即与丘某第二项诉求的租金有重合,故2018年8月3日的账户余额6300.72元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至于丘某所述大额不当转款部分,其中第1、2项为雷某1购买保险所付,而此前双方并未就雷某1名下投保的保险进行分配,雷某1所付上述款项也确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故丘某要求分割,法院予以支持。另雷某1自认第3-5项款项支出为向他人出借借款,且此时双方仍为夫妻关系,上述债权属于由丘某、雷某1对外的共同债权,丘某现要求雷某1归还相应出借款的诉求,法院予以接纳。综上,该账户余额6300.72元及大额不当转款135467.18元应由丘某、雷某1各分得1/2,雷某1在取得上述财产的情况下,应向丘某支付补偿款70883.95元。
  综上,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20日判决如下:一、雷某1名下所有的广州市XXXX路87号901房、902房、903房、922房、923房、924房所有权归雷某1所有。雷某1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90日内,一次性支付房屋补偿款1186298.67元给丘某。二、雷某1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90日内,一次性支付房屋租金补偿款33万元给丘某。三、雷某1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账号:62×××01)余额6300.72元归雷某1所有,雷某1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90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述账户余额及大额不当转款的补偿款70883.95元给丘某。四、驳回丘某、雷某1其余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的争议点,本院提出分析意见如下:
  一、1.丘某、雷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开始分居。2016年1月,丘某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第768号离婚判决。判后,丘某、雷某1均不服而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8月2日作出1031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于2018年8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显然,丘某、雷某1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年××月××日至2018年8月3日。XX路六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其还贷周期跨越了2018年8月3日,因此应以该日期为确定还贷属性的时间节点。雷某1在2018年8月3日之前还贷所付款项,应视为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在2018年8月3日之后还贷所付款项,是雷某1以离婚后个人财产支付。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8月3日为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间,财产分割的时间亦应按该日作为节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雷某1上诉提出,其与丘某在2015年12月已经实际分居,10318号案虽于2018年8月3日生效,但生效后起到了追认以前事实的效果,即追认了双方实际上在2015年已经分居、婚姻关系实际上在768号离婚案中已经解除的事实,故本案财产分割的时间节点应该定为2016年12月31日,该节上诉意见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雷某1离婚后支付光大银行贷款本息1631246.96元,支付兴业银行贷款本息1641705.76元-127050.06元,合计3145902.66元,根据前述分析,是雷某1以离婚后个人财产支付,相应权利应归于其个人。在雷某1取得上述全部房产的前提下,雷某1应向丘某支付房屋补偿款1186298.67元[(房屋现价值551.85万元-贷款本息3145902.66元)÷2]。3.XX路六处房产由雷某1签约购买,产权登记在雷某1名下,且一直其由实际支配、使用(出租),故该六处房产统一归雷某1所有、由雷某1向丘某支付相应的补偿款为宜。
  二、XX路六处房产已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丘某有权要求分割相应的租金收入。因在离婚后产生的租金收入已由雷某1收取,故雷某1应支付其中一半即33万元给丘某。
  三、雷某1名下招行3001账户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8年8月3日除用于收取XX路六处房产的租金外,另有其他项目的收入,在2018年8月3日该账户余额6300.72元应认定为既存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至于该账户所支出的大额款项,一审判决对此已作出详尽分析,论证有理,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关于该账户余额6300.72元及大额支出款项135467.18元,雷某1应向丘某支付补偿款70883.95元。
本院查明  四、经查,案外人赵某代收贷款250万元后,已支付(或代付)给雷某12372949.94元,其中直接向房产公司付款合计1934383.94元,向雷某1付款合计438566元,其中差额127050.06元应予以扣减,但该笔差额并不存在所谓“利息”问题。丘某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雷某1上诉提出的债务问题,可另案起诉解决。雷某1其余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丘某、雷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184元,由丘某负担143元,雷某1负担560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黄文劲
审判员 苗玉红
审判员 彭国强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丽聃
欧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