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某与张某后财产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案件民事裁定书
寿某与张某后财产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案件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沪02民辖终26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寿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寿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1民初49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寿某上诉称,被上诉人的户籍地位于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且该房屋系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在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纠纷中自诉第一次判决至今都在常州、甘肃、上海三地辗转,故常州不是其稳定且连续居住满一年的经常居住地,故请求撤销原裁定,本案应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根据常州市金坛区西城街道花街社区居委会分别于2021年7月26日和2022年1月26日出具的两份《居住证明》,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张某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常州市金坛区XX城XX栋XX号。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至起诉前未在常州市金坛区XX城XX栋XX号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但未递交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原审裁定本案移送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孙 斌
审判员 陈 琪
审判员 虞恒龄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陆 玮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