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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9 18:11:47 383

宋某、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宋某、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2民终1952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靖,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伏利,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尔,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1)0203民初865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宋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宋某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评估费、审计费均由赵某负担。后在二审审理期间,宋某变更上诉请求为:依法分割登记在赵某名下的宁波市海曙福临油品有限公司10%的股权并判令赵某协助宋某办理案涉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一、宋某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时间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2020年1月在《家庭协议》上签字时,而是收到(2020)0203民初517民事判决书时。宋某一直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已经赠与子女,现根据(2020)0203民初517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登记在子女名下的股权和个人独资企业仅系子女代为持有,所有人仍为赵某,据此,上述财产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宋某有权分得其中的一半份额。二、《家庭协议》约定的是子女与其母亲赵某之间就登记在子女名下资产的处理情况,并未提及夫妻共同财产分配确认事宜,故一审法院不能以《家庭协议》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分割完毕。三、赵某主张因替宋某还赌债、伤人赔款的情形下在双方离婚前就约定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归其一人所有的陈述与现有证据不符且缺乏合理性。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赵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宁波市海曙福临油品有限公司100%股权及该公司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宋严王村、产权证号为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xxx号房产,并判令赵某办理相关股权、不动产变更登记过户手续;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宁波市海曙龙泉阁盆景园100%投资份额及该个人投资企业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横街镇梅梁桥村、产权证号为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XXXX号房产,并判令赵某办理相关股权、不动产变更登记过户手续;3.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赵某负担。后宋某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宁波市海曙福临油品有限公司登记在赵某名下的60%股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于1991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宋嘉伟、一女宋碧瑶,目前子女均已成年。2003年7月10日,双方当事人作为股东共同成立宁波市鄞州福临油品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0000元。据工商登记显示,赵某出资200000元,持股比例40%;宋某出资300000元,持股比例60%;法定代表人为宋某。该企业名下有厂房一幢。2012年9月17日,宁波市鄞州福临油品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为宋嘉伟持股比例40%、宋碧瑶持股比例60%,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宋碧瑶。2020年3月11日,宁波市鄞州福临油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宁波市海曙福临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临油品公司)。2004年9月28日,据工商登记显示,宋某个人出资成立宁波市鄞州龙泉阁盆景园,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宋某。2012年9月14日,投资人变更为宋碧瑶。2019年12月24日,宁波市鄞州龙泉阁盆景园名称变更为宁波市海曙龙泉阁盆景园(以下简称龙泉阁盆景园)。该企业名下有厂房一幢。上述两幢厂房均建造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取得产权证。双方于2015年7月27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婚后无房屋及其他财产。2017年10月10日,赵某、宋嘉伟、宋碧瑶共同签订《家庭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如下:“规划一下妈妈这么多年打拼下来的房产如下:(1)鄞州福临油品有限公司,产权证号:(xxx号:鄞2002-08-513,房产证号:第201232228),现写着宋碧瑶60%股权,宋嘉伟40%股权;(2)宁波市鄞州龙泉阁盆景园,产权证号:(XXXX号:甬2013-16-05262,房产证号:第xxx号),现写着法人宋碧瑶、个人独资;(3)蓝天路50弄22号602室,产权证号:(XXXX号,房产证号:第XXXX号),现写着宋碧瑶;(4)轻纺城北一区二楼167号店铺,产权证号:[浙(2017)第0609950],现写着宋碧瑶50%股权,赵某50%股权;(5)慈湖人家64幢987号D-1车库,(不动产权证第0XXXX号),写着宋碧瑶;(6)慈湖人家64幢159号208,(不动产权第0XXXX号),写着赵某。以上都是老妈用了一生心血省吃俭用赚下来家的港湾,等以后让你们姐弟俩从外面打拼累了,有个安心养老的避风港,所以你们年轻时候尽一切力量自己养活自己,不能动用家庭财产,与我们无血缘关系的也不能用我们家的财产,只要我活的一天,你们不能打坏主意争财产,以后我会在有生之年安排好财产分配,你们现在为止都没有养活自己的能力,希望慢慢长大,多学本领,做个有用的人,老妈手上有活动资金以后立即办理过户签名手续给老妈或弟弟,你们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不能自作主张,私自处理,希望你们多用心为这个家努力,远离小人,多与君子交往,近朱者赤,近墨者黑,心宽事业大,心善人脉广。以上房产所产生的贷款及利息,全部由母亲自行承担并按时还清。若还款逾期,你们有权要求老妈还款,或通过处分房产用作还款,不承担任何责任。子女的感情生活老妈不得干涉,不得私自影响、打扰子女对象及其家人的生活,如有与子女相关的事情,需要提前商量,不得擅自决定执行。要礼貌对待子女对象及其家庭,不要无故责骂、无礼。女儿不要任何房产、财产。”其中,“或弟弟”及协议最后一部分“子女的感情生活老妈不得干涉,不得私自影响、打扰子女对象及其家人的生活,如有与子女相关的事情,需要提前商量,不得擅自决定执行。要礼貌对待子女对象及其家庭,不要无故责骂、无礼。女儿不要任何房产、财产”系宋碧瑶手写,其余打印部分均由赵某起草打印。赵某于2019年过年前后又找到宋某,宋某在上述《家庭协议》上签字确认,并写上“同意”两字。一审法院在(2020)0203民初517案件中向宋某询问,其称2012年赵某得知其与他人有了孩子,就提出财产以后迟早都要给他们的儿子、女儿,不如先过户给他们,其同意了。后宋某将福临油品公司、龙泉阁盆景园的股权及蓝天路的房屋转给了宋碧瑶,原本是要转给儿子和女儿,但因儿子太小,未到法定年龄,故过户给女儿,当时是赠与,但不是赠与宋碧瑶一个人,是过户到宋碧瑶名下,等儿子和女儿长大后两个人再分,这些财产和其与赵某都没有关系。其与赵某离婚时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其也不会去争财产。一审审理中,宋某于2021年11月要求对龙泉阁盆景园名下的厂房土地进行评估,并对该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审计。一审法院委托江苏先河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厂房土地的价值进行评估。2021年12月29日,该公司出具《涉执房地产处置司法评估报告》一份,评估结论: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2021年12月22日)的房地产总价格为7848200元。为此,宋某支出评估费16000元。一审法院委托宁波中禾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审计。2022年2月14日,该公司出具《报告书》一份,载明:经核算,确认龙泉阁盆景园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2日期间的租金收入共444101.34元,其中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10日期间的租金收入为344156.40元,2021年8月11日至2021年12月2日期间的租金收入为99944.94元。为此,宋某支出审计费2500元。一审审理中,宋某提出对审计报告中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10日期间的日租金标准585.30元存有异议,之后双方均确认按照日租金698.63元的标准计算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10日期间的租金,合计410794.44元。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2日期间的租金总额为510739.38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是否已分割完毕,宋某是否有权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宋某于2019年过年前后在《家庭协议》中签字,该份《家庭协议》中明确载明上述财产为赵某所有,故宋某应自签字之日起开始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自2019年过年前后至宋某起诉之日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财产系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协议》签署时,双方已经离婚,该份协议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内部财产权属的约定。根据《家庭协议》的内容表述“以上财产都是老妈用了一生心血省吃俭用赚下来家的港湾”“以后我会在有生之年安排好财产分配”“老妈手上有活动资金以后立即办理过户签名手续给老妈或弟弟”,根据上述内容表述,案涉财产应属于赵某个人所有。若宋某对上述财产权属安排持有异议,应及时提出异议。本案中,宋某在该份协议上签署“同意”两字,表示其认可上述财产的归属安排,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在签署《家庭协议》时已经分割完毕,宋某无权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宋某提出双方本意是将所有财产赠与子女,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赵某对此也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其意见难以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262元,减半收取2263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评估费16000元,审计费2500元,合计46131元,由宋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赵某没有提交新证据。宋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宋阿华的证言,用以证明《家庭协议》中涉及的蓝天路房屋是宋阿华过户至宋碧瑶名下的,而非赵某所述《家庭协议》里涉及的财产在2012年分配时归赵某一人所有。经质证,赵某认为在(2020)0203民初517一案中宋阿华曾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份情况说明中明确表示蓝天路房屋是宋阿华代赵某持有,宋阿华的证言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宋某对于蓝天路房屋系宋阿华代持并无异议,而且宋阿华在(2020)0203民初517一案中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其证言内容相互矛盾,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2.东源华府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家庭协议》不是家庭财产的分配方案,协议内涉及的财产并非归赵某一人所有,宋碧瑶仍对财产享有处置权。经质证,赵某认为,东源华府房屋登记在宋碧瑶名下,故需要宋碧瑶协助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实际该房屋是赵某找中介将房屋出卖给他人,合同是赵某签订的。本院认为,赵某质证意见成立,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宋某拟证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3.宋某于2020年11月手写的《情况说明》及于2021年11月在微法院所做的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案涉财产是子女的财产。经质证,赵某认为,宋某所作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宋某拟证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4.宋某的失信被执行人情况一份,用以证明宋某因做生意欠债未还被列为失信执行人,故不可能在《家庭协议》上签订同意财产归赵某一人所有而不去归还债务。经质证,赵某认为,双方已于2012年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2020年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宋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宋某拟证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5.宋碧瑶与赵某之间的聊天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家庭协议》是赵某为了抢夺女儿宋碧瑶财产的产物。经质证,赵某认为该份聊天记录内容不完整,括号内的内容属于其主观臆断,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宋碧瑶签订《家庭协议》是被胁迫的,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宋某虽主张分割登记在赵某名下的福临油品公司10%的股权,但根据2019年过年前后的《家庭协议》内容该项财产归赵某所有,宋某亦在该份协议上签署“同意”两字,故宋某主张该项财产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宋某虽主张其已将上述财产赠与宋碧瑶,因(2020)0203民初517一案认定宋碧瑶名下的股权均系宋碧瑶代赵某持有,据此说明赵某已经撤销赠与,故该项财产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根据《家庭协议》内容系家庭成员对于案涉财产重新进行分配,而非宋某主张的赵某撤销赠与,故宋某以此为由要求对该项财产再次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
倪春艳
二○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贺佳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