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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9 18:12:11 334

孙某、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某、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6民终4674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22)0602民初3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孙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一审判决称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21)0606民初8383民事判决已经对上诉人2019年1月22日(给被上诉人转账23500元)、3月26日(给被上诉人转账10000元)、3月28日(给被上诉人转账4000元)三笔转账作为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民间借贷之债予以认定处理,故上诉人所转给被上诉人的37200元不能再视为上诉人履行离婚协议书、向被上诉人支付37200元补偿款。首先上诉人在莲池区法院所提出的以上三笔转账均为离婚赔偿金的情况说明和开庭笔录,证明上诉人转与被上诉人的三笔款项均为离婚赔偿金而不是民间借贷一案中之债。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协议书真实有效,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离婚赔偿金责无旁贷,但上诉人不该承担他不应当承担的支付义务。从维护双方合法权益,本着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出发,上诉人理应不需偿还被上诉人的离婚赔偿金37200元。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赵某辩称,离婚协议真实,约定给我67200元,已经给付给我3万元。一审我起诉剩余的37200元,上诉人一直没给我。前案起诉的是借贷,当时法官让我俩整理了离婚至案件审理时所有的流水,我当时整理出比他多将近6万元差值,本案争议的3笔是离婚赔偿金,上诉人不认,我没有证据说明;上诉人不认可3笔是离婚赔偿金,借贷案件的法官将所有给我的转账认定为借贷的还款,只判给我2万多元。3万多元上诉人一直未归还我。
原告诉称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某一次性支付补偿金37200元;2.判令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维权费用由孙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孙某原为夫妻关系,2019年1月11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因女方(赵某)生活困难,男方(孙某)一次性支付补偿金67200元给女方,于2019年3月1日前支付完毕。其中30000元已经给付赵某。赵某因剩余37200元诉至法院,要求孙某继续给付。孙某主张在双方离婚后已经将37500元转给赵某了,孙某不再欠赵某钱。另查明,2021年9月1日,赵某根据2020年12月11日孙某给赵某出具的一张19万元借条为据、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将孙某诉至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因2019年1月11日协议离婚后双方之间互有转账,诉讼过程中经双方对账,赵某给孙某转账的总金额比孙某给赵某转账的总金额多出22765.94元。双方对账内容包括了微信、支付宝、信用卡往来。此期间的转账包括了孙某于2019年1月22日给赵某转账23500元、3月26日给赵某转账10000元、3月28日给赵某转账4000元。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对账结果做出(2021)0606民初8383民事判决,判令孙某给付赵某22765.94元,该判决已经生效且当事人已经履行。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2021)0606民初8383民事判决书等可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孙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双方对已经支付30000元无异议,对剩余37200元是否支付发生争议,当事人有证明自己主张的责任。孙某主张离婚协议书中确定的孙某应当支付给赵某的剩余37200元已经在2019年1月22日(给赵某转账23500元)、3月26日(给赵某转账10000元)、3月28日(给赵某转账4000元)向赵某进行了支付。但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21)0606民初8383民事判决已经对上述三笔转账作为孙某偿还赵某民间借贷之债予以认定处理,故孙某所转给赵某的37500元不能再视为孙某履行离婚协议书、向赵某支付37200元补偿款。对孙某关于已经支付给赵某372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补偿金3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已减半),由被告孙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原告赵某已经预交,该费用由被告孙某直接向原告赵某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案涉三笔转账能否抵消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上诉人孙某应付被上诉人赵某的“补偿金”。双方当事人之间除离婚协议约定的“补偿金”外,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还负有借贷债务。在双方借贷纠纷一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转款均已被法院认定为抵消了上诉人所负借贷债务,而未采信被上诉人所称系离婚协议补偿金的主张,因此,该案判决后,被上诉人赵某的离婚协议“补偿金”债权并未得到清偿,故其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上诉人履行协议支付款项,应予支持。上诉人孙某上诉主张案涉三笔转账已用于清偿离婚协议债务,属于重复抵扣债务,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霍丽芳
审 判 员 杨占军
审 判 员 张 露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楠
书 记 员 金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