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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主动性使用标准

2022-09-22 09:08:01 812 刘东海

案例7.1索爱商标争议案

    3492439索爱商标申请日是2003319日,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话机等商品,200487日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人是刘建佳。200567日,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对该商标提出争议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理由包括: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提供的有关其索爱商标知名度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过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的使用或宣传,其索爱商标已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的相关公众所知晓,不能被认定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理由包括:从200212月开始直至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曾先后在多家网站上出现了对不同型号索爱手机以及其他索爱电子产品的报导、评论,且这些产品的生产者均指向索尼爱立信公司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从汉语的语言表达来看,索尼爱立信在呼叫上相对繁琐,根据汉语中广泛使用简称或称之为缩略语的语言习惯,在组成索尼爱立信的两家公司或品牌索尼爱立信中各取一字构成对其简称是非常自然的。通过上述互联网上持续出现的内容也可以进一步佐证,在日常生活中,自索尼爱立信公司和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成立以及其手机和电子产品面世后,索爱这一简称被中国相关公众、媒体采用并广泛使用,且这种称谓已被广大消费者感知并一致认同,成为索尼爱立信公认的简称,与之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商标的最基本作用之一即在于区分商品的来源,消费者作为直接受众,他们对商标的认知、呼叫将对相关商品的声誉以至于生产厂商的商业信誉产生极大影响,而相关媒体对于商品的宣传、报导以及评价无疑也会起到促进作用。而且,消费者的认可和媒体的宣传、报导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相互影响的。就本案而言,索爱已被广大消费者和媒体认可并使用,具有了区分不同商品来源、标志产品质量的作用,这些实际使用效果、影响自然及于索尼爱立信公司和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其实质即等同于他们的使用。因此,尽管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认可其没有将索爱作为其未注册商标进行宣传,但消费者的认可和媒体的宣传共同作用,已经达到了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自己使用索爱商标的实际效果,故索爱实质上已经成为该公司在中国使用的商标。

刘建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抢注的商标是指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因此,被抢注的商标应当由被抢注人自己在商业活动中予以了使用。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据以主张其已使用索爱的事实是在多家网站上出现的对不同型号索爱手机以及其他索爱电子产品的报道、评论,且这些产品的生产者均指向索尼爱立信公司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但是,这些报道、评论均非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所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未进行任何有关索爱产品的生产、销售及宣传等商业活动,对此,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亦予以认可。此外,时至200710月左右,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并不认同索爱是其公司简称或者是其手机及电子产品的简称。根据前述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由于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未将索爱作为商标进行商业性的使用,因此,原审判决关于“‘索爱这一简称被中国相关公众、媒体采用并广泛使用,且这种称谓已被广大消费者感知并一致认同,成为索尼爱立信公认的简称,与之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及索爱已被广大消费者和媒体认可并使用,具有了区分不同商品来源、标志产品质量的作用,这些实际使用效果、影响自然及于索尼爱立信公司和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其实质即等同于他们的使用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

索尼爱立信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了索尼爱立信公司的再审申请,认为:本案中,根据索尼爱立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索爱已经成为其企业名称的简称及其未注册商标索尼爱立信简称,且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索尼爱立信公司的相关手机均未在中国大陆生产和销售,其关于争议商标是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简称的主张亦不能成立。而且,无论是作为未注册商标的简称,还是作为企业名称或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简称,其受法律保护的前提是,对该标识主张权利的人必须有实际使用该标识的行为,且该标识已能够识别其商品来源。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没有证据证明索尼爱立信公司将争议商标用作其产品来源的标识,亦未有证据证明其有将该争议商标用来标识其产品来源的意图。相反,根据原审法院及本院查明的事实,直至200710月、12月,在争议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三年之后,索尼爱立信集团副总裁兼中国区主管卢健生仍多次声明索爱并不能代表索尼爱立信,认为索尼爱立信被非正式简称为索爱不可以接受。鉴此,本院认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索尼爱立信公司并无将争议商标作为其商业标识的意图和行为,相关媒体对其手机产品的相关报道不能为其创设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因此索尼爱立信公司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权利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