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磊;马斌民事判决书
王磊;马斌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44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支持我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马某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和马某签订《夫妻财产约定书》后,马某将我名下银行卡、工资卡、证券账户、房产证进行保管,至2016年我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开庭过程中,我才发现马某多次将我名下的存款和股票变现进行取现和转移。马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马某应当将转移我的财产返还于我,一审法院对马某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未进行查明。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中,马某并未就房屋的产权份额提出反诉,而一审法院却判决我支付马某房屋折价款,属于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裁判,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马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1全部上诉请求和理由。其称:1.一审审理程序合法,我在一审中提出了请求分割房屋份额;2.我不存在转移王某1财产的行为。
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某返还王某11916985.44元(其中马某私自转移财产1450058.41元,王某1工资所得466927.03元);2.判令双方不履行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马某承担;4.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马某返还人民币588665.99元及利息(其中以163060.8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从2013年9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425605.1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从2013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婚姻情况
双方于2013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
双方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夫妻财产约定书》,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3年9月27日出具(2013)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3388号公证书,对该约定书进行公证。《夫妻财产约定书》内容为:北京市朝阳区曙光里43号楼1单元601号房屋(以下简称601号房屋)、于北京一部开设的账号为×××证券账户内全部余额、于JS518长城证券公司客户开设的账号为×××证券账户内全部余额、王某1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内全部存款及利息,属于王某1份额的部分约定为王某1、马某按份共有,各自拥有上述财产的50%。601号房屋为王某1、李淑敏按份共有,各占50%的份额。
2016年马某将王某1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同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601号房屋、证券账户余额487200元、王某1名下招商银行存款910000元,王某1名下住房公积金143000元;要求王某1支付经济补助20万元。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王某1将马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王某1、马某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6)京0105民初9011号判决:一、准许马某与王某1离婚;二、王某1名下住房公积金归王某1所有,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折价补偿77665元;三、驳回马某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王某1其他诉讼请求。关于公证书中所涉及的财产,包括:601号房屋、王某1于北京一部开设的账号为×××证券账户内全部余额、于JS518长城证券公司客户开设的账号为×××证券账户内全部余额、王某1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内全部存款及利息,因被告王某1已就此向一审法院另案提起诉讼,故朝阳法院在该案中不作处理。后王某1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6日作出(2017)京03民终14039号调解书,内容为:一、王某1与马某自愿离婚;二、王某1名下住房公积金归王某1所有,王某1支付马某折价补偿77665元(于双方就《夫妻财产约定书》项下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签署协议或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文书分割之日给付,如王某1就(2017)京0102民初2235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获得法院支持,则以终审判决生效之日作为给付日期)。上述调解书仅对王某1名下住房公积金做了处理,亦未就本案涉案公证书内约定财产进行处理。
王某1撤销王某1、马某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书》一案,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或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或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诉讼中,原告称在订立夫妻财产约定书时,被告采取不让原告正常睡眠的手段迫使原告作出违背自身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认为被告构成胁迫。但法律规定的胁迫行为须具备一定要件:即须有胁迫行为,须有胁迫故意,胁迫须为非法,须被胁迫人因胁迫而陷入恐惧、并因恐惧而为意思表示,被胁迫人所作意思表示违背其真实意思这几方面。结合原告陈述和提交的录音记录,其表示:同意签订夫妻财产协议书是因为被告承诺签订后双方能够和谐相处,因此其作出签订的意思表示并非违背自身真实意愿;此外,在其人身自由未被限制的前提下,所谓不让正常睡眠的手段亦不构成对原告的胁迫。故原告以被告对其采取胁迫手段使其违背真实意愿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因此要求撤销的主张,法院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2017)京0102民初2235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王某1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法律规定的胁迫行为,须具备一定要件:须有胁迫行为,须有胁迫故意,胁迫须为非法,须被胁迫人因胁迫而陷入恐惧、并因恐惧而为意思表示,被胁迫人所作意思表示违背其真实意思。本案中,根据王某1的陈述以及录音证据情况,王某1签订《夫妻财产约定书》是出于马某承诺签订后双方能够和谐相处,因此其作出签订的意思表示并非违背其真实意愿。而且,王某1在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的情况下,马某不让其睡觉的行为亦未达到使其恐惧的程度,故难以认定存在胁迫情形。此外,双方在签订《夫妻财产约定书》后,经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予以公证,作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王某1应对自己的行为有正确认知。因此,一审法院难以认定王某1系因马某之胁迫而签订《夫妻财产约定书》,王某1要求撤销该约定书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京02民终1268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分居情况,王某1主张是2014年7月6日开始分居,被告主张是2014年5、6月份开始。
二、双方账户款项有关情况
1.根据王某1提交的招商银行×××账号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
马某于2013年10月9日自该账户取款415442元;2014年3月13日取款1187.4元;2014年3月28日取款28万元;2014年5月30日取款45万元;此外,该账户显示2013年10月11日取款47893元,2014年10月16日取款249799元,原、马某均否认系本人支取。
诉讼中,王某1否认2013年10月11日取款47893元及2014年10月16日取款249799元系王某1本人所取,并申请对该两笔取款单据上的“王某1”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一审法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招商银行个人存取款凭条确认签名处王某1签名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2020年11月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中天司鉴中心[2020]文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14年10月16日、2013年10月11日招商银行个人存取款凭条确认签名处王某1的签名与样本王某1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王某1因此支出鉴定费共16300元。马某对该鉴定真实性认可,但仍否认2013年10月11日取款47893元、2014年10月16日取款249799元系其本人取款。
除上述超过1000元的支出外,该账户在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另有多笔小额取款,以上款项支出合计为1450058.41元。
2.根据王某1提交的中国银行xxx3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3年8月至2017年7月期间,王某1该工资卡账户内累计取款金额为466927.03元,王某1主张该款均系马某取走并要求在本案中分割。马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双方分居之前财务共同管理,分居后马某没有再取过钱。
3.根据王某1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xxx4户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显示,该账户于2013年9月6日向案外人于某转账100万元,同时根据王某1提交的王某1名下招商银行×××账户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显示,案外人于某通过其银行账户在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0月3日期间分5笔累计转回916936.11元,2014年2月7日王某1又通过其账户向于某转账8万元,依据账户转账记录显示,王某1主张马某尚有163060.89元未归还。马某认可上述转账真实性,但称钱款流转原因系资金周转,且认为钱款已经全部转回,但未就此举证。
4.根据王某1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业务调整及撤销申请书显示,马某作为王某1代理人于2013年9月10日将王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0200222201023205494账户办理了销户业务,销户后取款425640.54元;对于上述款项的去向双方均未举证加以证明。
三、诉争房产有关情况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夫妻财产约定书》中约定:“一、房产:位XXXX号楼1单元601号的房产(房产证号:xx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号,建筑面积:57.21平方米)系王某1与其母亲李淑敏按份共有的,王某1占有上述房产中50%的份额部分;二、股票:1.证券账户号为×××、持有人名称为王某1、开户日期为2007年01年29日、开户机构为北京一部的《证券账户卡(深圳)》中的全部金额;2.证券账户号为×××、持有人名称为王某1、开户日期为2007年01月29日、开户机构为JS518长城证券公司客户的《证券账户卡(上海)》中的全部金额;三、存款:王某1名下的招商银行账号为×××银行卡中的全部存款及其利息”以上约定由王某1和马某按份共有,各占50%,并对此协议作了公证。故马某对位XXXX号楼1单元601号的房产享有25%的份额。双方在诉讼中均认可房屋单价为63000元每平方米,诉争房屋总价为3604230元,马某享有的25%份额即901057.5元。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王某1、马某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的内涵和形式要件,双方在签订《夫妻财产约定书》后,经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予以公证,作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王某1应对自己的行为有正确认知,且王某1曾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协议,但被法院驳回。因此对王某1要求判令双方不履行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书》的请求不予支持。马某要求处分公证书涉及的房屋中属于王某1的50%份额,由王某1给付马某房屋四分之一的折价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双方确认的房屋价值为依据进行计算。
关于王某1主张马某返还王某11916985.44元,分两部分构成,其中1450058.41元的支出,除2014年10月16日取款249799元外,均发生在双方结婚后、分居之前,在此期间双方财产共同管理,财务并未分开,故王某1主张分割该部分款项显然无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关于249799元款项的返还问题,现双方均否认取款,根据现有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自认,可以确认招商银行×××账户的银行卡在双方婚后一直由双方共同管理并操作款项存取,马某虽称分居后将该卡返还给王某1,但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王某1亦予以否认。诉讼中,经询问马某否认于2013年10月11日取款47893元及2014年10月16日取款249799元,因此王某1就2013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16日招商银行个人存取款凭条确认签名处王某1签名是否为其本人书写申请鉴定,结论为非王某1本人所签,即排除王某1取款可能,在双方亦未就该账户存在失管、失盗及其他案外因素进行举证的情况下,马某仍否认249799元款项的支取。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王某1主张该笔款项由马某所取有高度盖然性,故确认该笔249799元款项系马某取走并持有,因马某未就该笔款项的支出合理性予以举证,且双方已分居及财务独立,故王某1主张分割该笔款项予以支持。
关于王某1主张分割工资所得466927.03元的诉讼请求;王某1虽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存在上述收入,但马某辩称双方分居之前财务共同管理,否认分居后取过钱款,王某1亦未能就此进一步举证,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1要求马某返还人民币588665.9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其中163060.89元系王某1账户与案外人于某之间发生的钱款往来,在王某1与案外人于某就上述款项的法律性质尚不清晰的情况下,王某1径行要求在本案中由马某承担上述还款责任,并无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1主张2013年9月10日马某将王某1中国工商银行0200222201023205494账户销户并取款425605.1元,要求马某返还一节,因该行为发生在双方分居之前,王某1亦未举证双方财务独立,故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位XXXX号楼1单元601号的房产(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57.21平方米)属于王某1的50%产权份额归王某1所有,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王某1给付马某房屋折价款901057.50元;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马某给付王某1124899.50元;三、驳回王某1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马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某1、马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王某1向本院提交其个人业务交易单以证明其上诉请求和理由。马某的质证意见为:1.不认可上述证据为新证据,上述证据不属于在一审过后才能够获得的证据;2.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款项系由马某获得,且交易单上的数额均为小额取款,发生在双方还没有离婚的时候,双方当事人都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代理权,因此马某不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夫妻财产的分割是否适当问题。
关于一审法院对夫妻存款的分割是否适当问题。王某1上诉称马某多次将其名下的存款和股票变现进行取现和转账转移,马某存在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马某应当返还其转移的财产。考虑到王某1上述主张的款项支取发生在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两人分居之前,故王某1、马某均对夫妻共同财产拥有家事代理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马某不存在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并无明显不妥。经本院核算,一审法院对夫妻共同存款的分割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不持异议。王某1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对涉案房产分割是否适当问题。王某1上诉称一审中马某并未就房屋份额分割提出反诉,故一审法院对其进行分割系程序违法。考虑到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马某虽未在一审中提出反诉,但其请求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处理,一审法院根据马某的请求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王某1主张一审存在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84.5元,由王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光
审 判 员 魏 曙 钊
审 判 员 侯 晨 阳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欧阳艺纯
书 记 员 刘 越
书 记 员 孟 董 娜
书 记 员 郭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