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4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王某1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2。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陈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22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1.诉争房屋是承租公房,其使用权不能通过协议转租或转让,离婚协议对于公房使用权的约定违反了承租公房的管理规定。2.王某1与陈某2离婚后虽长期使用诉争承租房屋,但也将位于海南省×××嘉华城市花园×××房屋(以下简称嘉华城市花园房屋)交给陈某2使用,即支付了使用诉争承租房屋的对价。
陈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依据陈某2与王某1离婚时的相应司法解释,陈某2与王某1均可以继续承租诉争房屋,因此离婚协议约定诉争房屋由王某1承租,由陈某2使用并未违反法律规定。2.王某1与陈某2现对嘉华城市花园房屋存在争议,王某1并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不认可王某1关于用嘉华城市花园房屋置换诉争承租房屋的主张。
陈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北京市西城区×××4号(合户之一间房)之承租权归陈某2,承租人变更为陈某2,并对房本等做相应变更;2.请求判决将户口簿上之户主更改为陈某2;3.请求判决王某1履行《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之(2)之4)小款关于上述房屋的约定,搬出上述房屋,由陈某2入住;4.请求法庭确认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第2款之(2)之4)项关于诉争房屋由陈某2使用和承担全部实体义务而继续以王某1名义承租、造成实体使用权、实体租房义务承担和承租权分置的约定违法和无效;5.诉讼费由王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2与王某1原系夫妻,双方于2007年8月29日协议离婚,约定“家庭财产已按下述协议分清,无纠纷:(1)以下财产归属女方王某1:1)男方陈某2名下座落于×××嘉华城市花园×××的房屋,计128.39平米;2)男方陈某2名下座落于×××嘉华城市花园×××的房屋,计150.20平米;3)男方陈某2名下座落于×××嘉华城市花园×××的房屋,计137.68平米;4)男方陈某2名下座落于广西北海市×××501号房屋,计132.82平米;5)男方陈某2名下座落于广西北海市×××401号房屋,计90.15平米;6)女方王某1名下座落于北京市朝阳区×××401房屋,计208平米;以上房屋内所有装修及家具设施一同归属女方王某1。(2)以下财产归属男方陈某2:1)男方陈某2名下座落于广西北海市×××A、C两房屋,计329.14平米;2)男方陈某2名下座落于广西北海市×××B房屋,计180.26平米;3)男方陈某2名下座落于广西北海市×××D房屋,计151.34平米;4)男方陈某2名下座落于北京市西城区×××4号一间(合户),计23.51平米。此房系陈某2原所属单位铁道部分配,后以王某1名义租用。离婚后继续由王某1承租,归陈某2使用,包括房租在内的一切承租人义务由陈某2承担。以上房屋内所有装修及家具设施一同归属男方陈某2。3.债权债务分摊上述归属女方王某1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401之房屋为按揭贷款,未清按揭贷款继续由王某1偿还”。
北京市西城区×××4居室(合)1间系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房屋产别为中央级公产,使用面积23.51㎡,房屋管理单位为铁总服务有限公司机关房管所,现承租人为王某1,租用期限自2020年4月1日至2025年3月31日,月租金77.90元。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婚姻存续期间,该房屋的承租人就变更为王某1。
诉争房屋的租赁合同中载明“……五、乙方与第三者换房,符合有关规定的,须经甲方同意并办理手续,否则按本合同的第六条处理。六、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有权中止合同并立即收回房屋,拒交房者从当月起每月按应交租金标准的六倍向甲方交纳罚款:1.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私自交换使用、出卖或变卖出卖使用权的;2.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3.利用住宅进行非法活动的;4.拖欠房租三个月、拖欠供暖费三年的;5.全家迁出或房屋无故空闲连续三个月的;七、乙方如果发生变更(出国定居、调出、死亡等)时,本合同即中止(公派出国人员不在内)。原同住者如要求继续承租,须经甲方同意,并按甲方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否则按本合同的第六条处理。原甲方如发生变动,乙方应按规定与新的甲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离婚后,诉争房屋一直由王某1居住使用,并交纳了相应的租金。在庭审中,陈某2认为是其供养家庭,因此不认可是王某1交纳的房屋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离婚协议书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节。陈某2与王某1于2007年8月29日协议离婚,根据当时有效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对公房的使用、承租问题发生争议,自行协商不成,或者经当事人双方单位或有关部门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予以妥善处理。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本案中,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变更了承租人,在离婚时约定承租人不变更,诉争房屋由陈某2使用,并不违反当时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应规定。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离婚协议,诉争房屋由王某1继续承租,由陈某2使用,现陈某2依据该离婚协议主张对诉争房屋的使用,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离婚协议,陈某2应承担承租人义务,因租赁合同系王某1与房屋管理部门所签,承租人并非陈某2,故陈某2不应直接向房屋管理部门交纳房屋租金,而应按照离婚协议向王某1支付相应房屋租金,并自行承担居住使用房屋所产生的相应费用。
第二,关于变更承租人一节。公房租赁作为一种特殊的房屋租赁形式,具备一定的人身属性。诉争房屋属于单位自管公房,公房管理单位与王某1签订了租赁合同,承租人变更涉及公房管理单位管理和备案程序的变更,承租人变更需符合单位的相关规定,并取得单位公房管理部门的同意,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诉争房屋继续由王某1承租,现陈某2要求变更承租人,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户籍迁出一节。户籍变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处理。
第四,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节。陈某2与王某1在离婚时约定由陈某2对诉争房屋进行使用,属于用益物权,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第五,离婚协议的约定是否超过了租赁合同的时间。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陈某2对诉争房屋居住使用的期限,而王某1与单位签订的租赁合同为五年更换一次,但承租人及合同内容并未发生实质性变更,王某1所述陈某2的使用期限应以离婚时的租赁合同为限,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王某1将北京市西城区×××4号一间(合户)交付陈某2使用;二、驳回陈某2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北京市西城区×××4号一间(合户)是否应由陈某2使用。
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北京市西城区×××4号一间(合户)系陈某2原所属单位分配,后在陈某2与王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变更承租人为王某1。一审法院依据陈某2、王某1离婚时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认为陈某2、王某1离婚协议中约定诉争承租房屋由王某1继续承租,由陈某2使用并不违反当时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王某1上诉提出其用嘉华城市花园房屋置换了诉争承租房屋的使用权,但陈某2对此不予认可。因王某1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陈某2就使用权置换一节达成协议,故本院对于王某1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晨阳
审 判 员 魏曙钊
审 判 员 宋 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崔 宁
书 记 员 孟董娜
书 记 员 段 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