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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9 18:14:14 334

夏某、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夏某、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民终2685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旸,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胜,广东顶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1)0105民初2443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夏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夏某无须向许某支付经济帮助金53万元、违约金10万元及律师费37600元;2.判令许某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夏某当时承受着婚姻失败的困扰,是逼于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经济帮助金,让夏某承担如此高额的帮扶金显然违背公平合理原则,且夏某一直为了履行与许某的约定,积极与许某商量还款事宜,夏某每次都是在许某的同意且无任何争执的情况下,将有限的收入按时支付给了许某,许某在此期间也从未有任何认为夏某违约的表示。其次,夏某在离婚后的经济能力和状况与约定的帮助金金额严重不相符,让夏某继续履行对许某的帮扶显然违背公平合理原则。夏某的职业性质,决定了夏某的收入并不稳定,且在离婚后至提起本案诉讼的几年间,由于疫情影响,夏某在2021年初成立新家庭后,经济负担增重,家里需要支出孕妻、小孩以及患病父母的照顾治疗费用,客观上已无法满足对许某的帮扶。法律不能强人所难,从常理出发,应考虑夏某作为帮助方的实际负担能力,是否有相应的付费能力,不能在侧重对被帮助方的保障,而忽略了另一方是否具有相应的承受能力。承受能力一方面是金钱上的给付能力,即有没有那么多钱、未来赚钱能力怎么样、是不是有其他人更需要赡养/扶养/抚养。第三,许某在离婚后的经济能力和状况已发生了实质性变化,让夏某继续履行对许某的帮扶显然违背公平合理原则。本案中,许某应对其因承担生活开支,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承担举证责任。并且“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虽然许某没有住处,但夏某已经提供住处并免其两年租金,已尽到最大的经济帮助义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夏某提供的材料可以看出夏某已告知许某不能及时转账是由于至亲去世及银行放款速度慢的原因,且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至许某提出诉讼的时间仅仅相隔半个月,结合许某的实际损失(资金占用损失)、夏某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请求法院酌情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许某辩称:双方自愿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循和履行,夏某应当按照协议向我方支付款项。关于10万元违约金,该数额是双方自愿约定的,数额并不过高,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夏某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许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夏某立即向许某一次性支付拖欠的经济帮助金人民币530000元;2.夏某向许某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3.夏某向许某赔偿律师费损失37600元;4.判令夏某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9日,许某、夏某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男方同意给女方经济帮助600000元(陆拾万元整),此款项分8年每年75000(柒万伍仟元整)分期支付……男方征得其父母同意将位于广州市XX区XX路XX苑XX号XXX房无偿给女方居住两年……”。同日,许某、夏某登记离婚。2021年3月26日,许某、夏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若女方能及时在2021年3月31日前正式搬出现居住的非免租场所,男方须在2021年8月31日前提前一次性支付女方要求的剩余帮助款项(……即剩余帮助款项总额为人民币540000元即人民币伍拾肆万元整。)……四、……双方之中任何一方,因另一方违约不履行原协议和本协议之中包括但不限于搬迁、支付款项等内容造成另一方损失的,守约方除有权追究违约方因此而造成的必要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误工费等)外,还可向违约方额外追究人民币100000元即拾万元整的违约金。”
  一审庭审中,许某称其搬离后夏某仅支付了1万元。夏某称其卖房后银行放款速度慢,所以尚未支付。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许某申请,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18日诉讼保全冻结了夏某中国银行36×××60账户(冻结时余额为276077.63元),许某支付了诉讼保全费3858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可由双方协议处理。上述《离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为许某、夏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双方签字后协议已依法成立,应依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现夏某违约,许某要求夏某按协议支付相关款项、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律师费、受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之规定,于2021年12月3日判决:一、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经济帮助金53万元给许某;二、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0万元给许某;三、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律师费37600元给许某。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238元、诉讼保全费3858元,均由夏某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夏某的上诉请求,本院评析如下:
  许某、夏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及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现夏某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剩余经济帮助金53万元未如期支付,故许某起诉要求夏某支付经济帮助金53万元并依约定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夏某主张经济困难,故不应支付经济帮助金。但现距签订补充协议的时间并不长,夏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许某主张除资金被占用外,其损失还有需要解决住房问题的费用。经审查,许某的主张有其合理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并不过高,夏某主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仅是资金被占用,要求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夏某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亦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夏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张 华
审判员 黄咏梅
审判员 徐俏伶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龙劲文
陈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