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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9 18:14:36 341

肖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肖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6民终644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江西省赣江市于都县人,现住江西省赣江市于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山西省朔州市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怀仁市人民法院(2021)0624民初163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肖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在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699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在《离婚协议》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第二笔款项69964元的支付时间有了约定,即“第二笔款项在男女方处理完房屋归属签字前支付。双方可以房屋分割协议为准,签字时女方需要支付男方第二笔款项,或者女方需要公证男方需要配合。”房屋的归属经过双方离婚协议已经明确诉争房屋归属于被上诉人王某所有,并且该《离婚协议》经过浑源县婚姻登记处备案登记,已经发生发生法律效力。《离婚协议》已经对房屋的归属作出明确约定,上诉人已经放弃该房屋的共有权利,该房屋已经归属于被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就应该支付上诉人第二笔款项。二、诉争的房屋是通过按揭贷款的形式购买的。因开发商商品房没有达到出售数量,并且未缴纳相应的税费,现在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双方无法完成房屋变更登记。但是该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贷款合同》中记载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人共同的名字,双方是房屋的共有人,并且经过备案登记的《离婚协议》,上诉人已经放弃共有份额,该房屋的物权期待权由被上诉人享有。被上诉人持有《离婚协议》在符合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候,就可以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三、按照一审判决上诉人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或者变更购房合同贷款人后支付第二笔款项,明显对上诉人有失公平。因上诉人是江西人,双方协议离婚时,上诉人自愿放弃该房屋的共有权利,将房屋让与被上诉人王某,上诉人只要求归还其父亲支付的10万元首付款,以及29月上诉人独自归还的69964元。现在该房屋的主贷人是上诉人,上诉人在协议签订后,仍然一直在归还贷款,无法办理房屋变更手续,并不是上诉人不予配合、协助,是存在客观条件,现该房产通过《离婚协议》已经归属于被上诉人,但因没有变更主贷人或者办理房屋登记,上诉人为了不影响自己征信一直归还贷款,这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辩称,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21年8月2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怀仁市××室的房屋产权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购房款169964元,该房款分两笔付清,第一笔100000元在办理离婚手续时支付,现已经支付完毕(附转账截图),第二笔是在办理完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后支付,现产权变更手续因不可抗力未能办理(没有房产证)因此第二笔付款条件未能达成,被上诉人拒绝支付69964元。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剩余69964未到给付条件。被上诉人认为理解协议条款要从条款设置的背景出发,当时169964元双方约定分两次支付,是被上诉人考虑到上诉人不在山西工作,假如以后上诉人不愿意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那么将会给被上诉人造成巨大的损失,故留存了69964元,以保证在上诉人会配合办理完毕房产过户手续。现被上诉人承诺,只要拿到房产证,办理完毕产权过户手续,即刻支付上诉人第二笔房款。
原告诉称  肖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王某履行离婚协议内容支付肖某购房款169964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26日肖某与王某在浑源县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山西省怀仁市××楼房屋离婚后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但是女方需共支付男方169964元,其包括男方父母出资的100000元整和男方29个月的按揭款计69964元。分两次付清,第一笔在双方办理离婚手续签字前支付100000元整,第二笔在男女方处理房子归属签字前支付69964元。由于共有房产目前无法过户给女方,所以第二笔钱共计69964元双方可以房子分割协议为准,签字时女方需支付男方第二笔款项,或者女方需要公证男方予以配合。”签完离婚协议书后的当天下午,王某微信告知肖某,要给他支付第一笔款项100000元,但肖某说“不用了”。另查明,肖某与王慧薏于2018年7月30日与大同市广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为20182570,购买人为肖某、王某,房屋位于山西省怀仁市××楼。2018年11月23日,肖某、王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行朔州分行个人贷款中心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人、贷款人为肖某、王某,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时间为15年。现该房屋按揭贷款尚未偿还完毕,肖某每月在偿还房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依照民法典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肖某与王某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经双方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按双方离婚协议约定,第一笔100000元房款,在双方办理离婚手续签字前支付,现王某仍未支付,故王某应支付肖某100000元。而第二笔房款,双方约定不明,王某认为是在办理房产公证后再支付(在肖某庭后提交的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得到证实),只是后来办不了房产公证,故王某才未交付第二笔款项;而肖某认为第二笔款项也应在办理离婚手续时支付。双方既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山西省怀仁市××楼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而女方分二次支付男方169964元房款,故在第一笔100000元支付后,第二笔69964元房款应在办理过户手续,或变更购房人名称后再支付给肖某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一款、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判决:一、王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肖某100000元。二、肖某协助王某办理房屋(位于山西省怀仁市××楼)产权登记手续后,或者将购房合同上购房人的名称变更后,王某再支付肖某69964元房款。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王某负担1088元,由肖某负担762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2021年11月25日,被上诉人王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上诉人肖某支付1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肖某所主张的69964元的给付条件是否成就。上诉人肖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婚姻登记机关已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山西省怀仁市××楼房屋产权归被上诉人王某所有,被上诉人王某分两次向被上诉人支付169964元,第一笔100000元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签字前支付,第二笔69964元在办理802室房屋产权时支付。现第一笔100000元被上诉人王某于一审判决后即2021年11月25日已向上诉人肖某支付,第二笔69964元因双方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审判决待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后或购房人名称变更后再支付并无不当。上诉人肖某所提之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肖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怀仁市人民法院(2021)0624民初1633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上诉人肖某协助被上诉人王某办理房屋(位于山西省怀仁市××楼)产权登记手续后,或者将购房合同上购房人的名称变更后,被上诉人王某再支付上诉人肖某69964元房款。
  二、撤销怀仁市人民法院(2021)0624民初1633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上诉人王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肖某10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肖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李 福
审判员 张 平
审判员 郑荣华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武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