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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席某1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9 18:15:49 357

杨某、席某1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席某1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8民终688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席某1。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席某2。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某1。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某因与上诉人席某1、席某2、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华亭市人民法院(2021)0824民初272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杨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杨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为席某2、马某所有有误,涉案房屋是杨某与席某1共同出资36.8万元购买。将席某1名下的10万元贷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权也不合适。2.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将案涉房屋认定为第三人财产,违背法律及其相关规定。
  席某1、席某2、马某上诉请求:不同意支付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5万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将席某1名下10万元贷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权不合适。涉案房屋由席某1父母购买,与席某1和杨某没有关系。该房子属于原北河村庞庄社地处煤矿采空区搬迁安置房范围,不属于新购买的房子。购买房屋的资金来源,在席某1姐夫唐麦平名下贷款8万元,席某1名下贷款10万元,借款4万元,共22万元由席某1交入银行,后连同席某1父亲的存款借款14.8万元,共计36.8万元交房款。2.涉案房屋的一切手续是席某2委托席某1办理,与杨某没有任何关系。2012年初,席某2将房子简单装修后,席某1、杨某搬去同住,时间不长,杨某便哭闹着离婚,无奈之下,席某1借钱筹资2.8万元在西安二手车交易市场购买一辆旧车,杨某经常以跑车为由夜不归宿,不管孩子,不做家务,回家后无事生非,随后,席某1、杨某便与父母分开居住。再后来杨某在外租房居住,并要席某1支付房租和生活费。杨某跑车的一切费用,家里的生活费及其女儿魏莹莹的学杂费均由席某1负担,还按杨某的要求每月给付生活费1500元左右。杨某跑车的收入从未补贴家用。一审开庭时杨某出具购买此房的所有手续,但这些手续一直是由席某2、马某保管,杨某偷走了这些手续。3.关于杨某在诉状中说到的借第三人1万元是席某1和杨某共同所借,但不是用于购买此房,1万元借款是席某1一人归还。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杨某的上诉请求,席某1、席某2辩称,涉案房屋是席某2、马某出资36.8万元购买,席某1名下的10万元贷款交给席某2用于买房。事后席某2将属于自己的塌陷区安置房以21.2万元出卖后才归还了该笔贷款,故涉案房屋归席某1父母所有。
  针对席某1、席某2、马某的上诉请求,杨某辩称,涉案房屋是通过席某1与杨某借款、贷款等方式在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买房时手续本就由杨某保管,不存在杨某偷拿的问题。杨某开的车是杨某购买。杨某外出居住是因为受到席某2的逼迫,杨某无奈才外出居住。
原告诉称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某、席某1平均分割购买价36.8万元的××村上下共8间房屋;2.诉讼费由席某1、席某2、马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8日,华亭市法院作出(2020)甘0824民初5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杨某及席某1的婚姻关系,并就孩子抚养权、抚养费进行了判决,夫妻双方共有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对涉案房屋未进行处理,故杨某以该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进行平均分割。另查明,购买涉案房屋,席某1银行卡账户内转出22万元,其中包含席某1名下贷款10万元、唐麦平(席某1姐夫)名下贷款8万元,下剩4万元为在亲戚朋友名下借款。马某系北河村人,因席某2、马某所有的在北河村的院子地基塌陷,分得北河小区安置房一套,后席某2将该安置房出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杨某是否有权分割涉案房屋及购买涉案房屋之时席某1名下贷款10万元性质认定的问题。关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杨某虽陈述该房屋系其与席某1共有,并提交了房屋出售者魏昌其向席某1出具的收条及在席某1名下转出的22万元款项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席某1辩称该房屋系其父母所有,其父母因年龄大身体不便特委托其去办理购买房屋手续,并向法庭提交席某2与魏昌其及北河村委会签订的购房合同复印件及被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马某系北河村村民,北河小区安置房为席某2、马某所有,涉案房屋为席某2从魏昌其处购买。杨某对购房合同虽有异议,认为其不知道签订合同的事情。一审法院认为,该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购房合同系席某2与魏昌其签订,见证方为北河村村民委员会,并加盖有该村委会的公章。杨某虽陈述唐麦平名下8万元贷款及购买涉案房屋其他款项均系其与席某1偿还,并无证据证明。席某1作为席某2及马某唯一的儿子,购买房屋之时,席某2已年余60岁,其委托席某1去办理涉案房屋的付款手续符合常理及我国居民家庭生活的惯例。2014年杨某及席某1购买华矿小区3号楼3单元311室住房,双方共同居住于该住房。马某系北河村村民,席某2及马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北河小区的安置房出售,长期居住于涉案房屋内,至今已年逾七十余岁。综合以上事实,涉案房屋认定为杨某和席某1共同所有证据不足,且对第三人席某2及马某明显不公,涉案房屋应认定为第三人席某2及马某所有。但席某1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其名下贷款10万元出资双方均无异议,该10万元出资应视为杨某及席某1的共同债权,席某1虽辩称该贷款由其父亲偿还,但是并无证据证明,故杨某可就该10万元向席某1主张权利,而不能要求平均分割涉案房屋。虽杨某并未变更诉讼请求,从有利于节省当事人诉讼成本及诉讼资源角度出发,应判决被告席某1向原告杨某支付共同债权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席某1向杨某支付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5万元;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杨某及席某1各负担23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三款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是北河新村北二路12号上下共8间房屋的归属问题;二是席某1名下10万元贷款的性质问题。
  关于北河新村北二路12号上下共8间房屋的归属问题。庭审中双方均承认该房屋是在集体土地上修建,未办理产权登记证。而一审时席某1向法庭提交的购房合同书能明确反映出房屋的购买方系席某2,华亭县东华镇北河村村委会作为鉴证方亦在合同上签了字,该份合同能够与北河村村委会证明相互印证,且该房屋现在亦由席某2、马某占有和使用,故该房屋应当认定为归席某2、马某所有。杨某主张该房屋系其与席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贷款购买,而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杨某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归席某2、马某所有并无不当。
  关于席某1名下10万元贷款的性质问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席某1在其名下贷款10万元借给其父亲用于购买北河新村北二路12号上下共8间房屋,席某1陈述该笔贷款已经由其父亲席某2用出售原塌陷区安置房的钱予以偿还,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席某1不能证明该笔贷款是其父偿还。而该笔贷款是在席某1、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席某1贷款之后交给席某2,故该笔贷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权,应当予以分割。故一审判决席某1向杨某支付共同债权5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席某1、席某2、马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杨某负担940元,席某1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李 凌
审 判 员 白皎洁
审 判 员 尚楷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曹 芳
书 记 员 赵大川